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臺灣鑽孔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 丙○○○代 理 人被 告 甲 ○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第六三二九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經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臺灣鑽孔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丙○○○係臺灣鑽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鑽孔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承包鋼筋混凝土鑽孔、切割工程等業務,為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臺灣鑽孔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施智強承包其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住宅內牆切割工程,並僱用被害人即勞工范聖生在現場工作,且由該公司之工程專員即被告甲○○擔任現場監工,督導檢查勞工安全設備,及隨時監督指揮工地之安全管理及作業情形,以防止危險發生之責,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本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建築物之拆除,應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對於上端無支撐之牆壁之拆除,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並於拆除時使勞工站於安全區外,以避免發生勞工災害。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許,被害人在立於離地面十五公尺高之四樓陽台外側小樑上方,以手拉吊練操作手動調式捲揚機吊舉已切割完之鋼筋混凝土塊時,依當時狀況,並無被告丙○○○、甲○○不能注意之情形,渠二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告甲○○因故無法前往該工地監督,被告丙○○○亦未及時通知在上開工地施工之勞工暫停停工,或指派其他監工,致被害人於未確實佩掛安全帶及戴用安全帽等個人防護護具,亦未站於安全區外,防範破片之飛擊之情況下拆除牆壁時,因吊舉瞬間產生鐘擺效應,被害人走避不及而遭撞擊後,不慎墜落地面,造成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仍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等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
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目擊證人洪俊授於偵查中、證人即亦在上開工地施工之勞工乙○○、臺灣鑽孔公司之工程副理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人即臺灣鑽孔公司之業務經理丁○○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及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互核一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㈢查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未於有墜落之虞之勞
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丙○○○為被告臺灣鑽孔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其以承攬鋼筋混凝土鑽孔、切割等工程為業,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埸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八十七年度刑事庭會議第三號決議意旨參照)。對法人即被告臺灣鑽孔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金之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臺灣鑽孔公司部分,請求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罪,然聲請人業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調查中,當庭更正為請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附此說明)。又被告甲○○為被告臺灣鑽孔公司派駐上開工地之現場監工,係從事業務之人,因疏未注意工地安全管理,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僅為臺灣鑽孔公司之工程專員,核非該法所稱之雇主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甲○○部分,亦請求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本應就該罪部分諭知無罪,然聲請人既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被告臺灣鑽孔公司、丙○○○、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具體求刑罰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本院審酌各該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認渠等求刑為適當,爰於渠等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且按被告丙○○○、甲○○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該被告二人,自應適用新法,就前開對該二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被告丙○○○、甲○○二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渠等因對施工場所安全觀念之輕忽,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范木秋、范李月卿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丙○○○、甲○○二人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臺灣鑽孔公司等三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