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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未經申請主管建築管理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巷八號,以鋼架、鐵皮、磚為建料,搭建面積約一四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鐵皮屋一座,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強制拆除,詎甲○○違反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原處將原拆除之鋼樑、鐵皮重新焊接搭建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使用,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查報。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鐵皮屋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後,再將原有鋼樑焊接後撐起,惟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犯行,辯稱:上述建物係被告先祖於百年前在該地建有農舍,嗣經颱風致嚴重崩塌,始將崩塌部分農舍拆除並以鋼架鐵皮修建,是該建物並非違章建築,且該建物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既存之建築物,台北市政府根本不得對之加以拆除。且先前拆除行為僅將建築物一角落之鋼樑切斷,被告為安全及清理環境,始將該鋼樑撐起扶正,其餘仍保持被拆之原狀,並無任何重新建築頂蓋、樑柱或牆壁使之達到足以蔽風雨之建築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在上揭地點以鋼架、鐵皮新建高約三點二公尺,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鐵皮屋一間,並在通知被告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拆除破壞至不堪使用等情,已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拆除違建前、後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該房屋係祖先百年農舍所改建,且在民國八十三年以前,惟與前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所示該處係「新違建」已有不符,且依卷附拆除前照片所示,該處係以鋼架、鐵皮及水泥所建造,顯係新建完成,被告亦自承該房屋並未取得任何主管機關許可發予建造執照,則屬違章建築無疑,況依「台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所訂雖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建增之違章建築列為第一類優先執行拆除,但並非將先前違章建築准予合法,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害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仍列為優先執行拆除(見第六點),否則亦列為後期執行,是縱如被告主張上開房屋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存在違章建物,台北市政府仍得依法予以拆除,被告辯稱先前拆除違法云云,實有誤會。

(二)又被告於上述違章建築遭拆除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遭查報違反規定重新以鋼骨、鐵皮搭建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報資料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告雖辯稱係將切斷鋼樑撐起,並非重建行為,惟依卷附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拆除後照片所示,原有鐵皮屋鋼樑及鐵皮屋頂蓋已遭切斷塌陷,而被告重新完成後之鐵皮屋除四週牆垣僅及腰部高度,其餘鋼架及鐵皮屋頂均與拆除前鐵皮屋相同,有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證物袋所附照片),足徵非有重行搭建行為,實不可能單純撐起斷裂鋼樑即可恢復此狀,即被告亦自承確有花費新台幣十萬多元僱工重新焊接鋼樑,益證被告確有重建行為。

(三)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四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重行搭建之鐵皮屋,具有鐵皮頂蓋、鋼樑、牆壁、地板,且可供人使用,由其整體結構及功能觀察,均與建築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之特性相符,縱如被告所稱係沿用遭拆除之原有建材,仍不影響其為重行搭建之「建築物」,是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據此認定係拆除後違反規定重建之違章建築,即無不合,被告辯稱該房屋無法遮風蔽雨供人居住云云,顯已混淆誤解建築法所謂「建築物」要件,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詹 朝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雅 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