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九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有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二人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先偕同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小附近某友人所開設之寵物店泡茶聊天,巧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丁○○警員,嗣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二人與丁○○相偕至臺北市○○區○○街○○○號(位於文昌橋下)「飆歌小吃店」(附設卡拉OK),丙○○因不滿甲○○將其地址電話留給友人,因而雙方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之頭、臉部約二、三下後,隨即將甲○○拖出該店門外並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於計程車上繼續以拳頭毆打甲○○後腦部,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丙○○將甲○○手提袋內物品往車外倒,計程車司機即停車,丙○○即將甲○○拖下車,於路上接續毆打甲○○之頭、臉部,並以腳踹甲○○,致使甲○○受有右臉部擦傷二×二公分併瘀傷四×四公分、口腔裂傷二處各約二公分、一公分長、上下唇及右頰部挫傷、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雙眼眼窩鈍傷、頭皮血腫三×三公分、右眼結膜下充血、下巴擦傷二×二公分、左上臂瘀傷五×五公分、左前臂瘀傷三×三公分、右大腿瘀傷四×四公分、左大腿瘀傷十×十公分等多處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犯行,辯稱:伊係演藝人員,為維護良好形象,怎麼可能在卡拉OK店毆打告訴人;伊與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確有發生爭吵情事,但係因告訴人自知理虧,打開車門跳車,整個臉貼在路邊停車車輛之輪胎上始受傷,且當時有巡邏員警經過,如伊確實毆打告訴人,為何告訴人不喊救命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飆歌小吃店廚師乙
○○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是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至二十一日二時間,曾目擊乙名男子〈丙○○〉毆打被害人甲○○之事件?)我不敢確定該名男子是否即為丙○○,但我確實親眼目擊乙名男子以手掌摑乙名女子,且事後聽店內客人說,該名男子好似演藝人員。‧‧‧」(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等語、證人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到離開前,他們二人是否吵架?)我沒有看到,但是有聽人家說他們在吵架,後來被告攔一部計程車,拉著被害人上車。」、「(問:是否有人提到被告打被害人?)他們說被告有用手頂被害人。」、「(問:他們離開後,你們是否有見過面?)回去隊上後,文林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認識我,要報案,我過去看才知道是被害人。」、「(問:你到文林派出所後,看到被害人情形如何?)兩隻手臂有傷,嘴巴腫起來,眼睛不知道哪一眼腫起來。」、「(問:是否有說他傷勢如何來?)說是被告打的。」、「(問:報案後如何處理?)我帶他到陽明醫院去驗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診字第二三一四號甲種診斷書一紙、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診字第一○二五號、八九診字第一○二六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飆歌小吃店即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情,已
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丁○○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言不虛,堪可採信。又倘告訴人確係自行跳車始受傷,以上揭傷勢以觀可知甚為嚴重,連丁○○警員見狀,都會先帶告訴人前往就醫,被告身為其同居人竟視而未見,不將告訴人送醫急救,顯有違常理。而證人即為告訴人急診診斷之陽明醫院醫師謝忠和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均係外力所造成,可能是被打或撞到,如係跌倒應是單一位置受傷,不可能這麼多位置受傷,兩大腿外側之瘀傷,跌倒造成之機會較小,如果是從車上掉下來,可能是車輛行進中滾下來滾好幾圈(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被告原均僅稱係告訴人跳車臉貼在路旁車輛的輪子上,證人謝忠和證述上情以後,即改稱告訴人確實滾落好幾圈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揆諸常情,小客車並非一般火車或平板貨車,在行進中欲自行打開車門往外跳,除非身懷特技,否則並非容易之事,且既然告訴人打開車門欲往外跳,何以被告渾然不知,亦不馬上阻止,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當時下計程車後有警察過來巡邏,為何不報警?)因為我已經很痛在地上,被告跟警察說這是家務事,叫警察不要管,說夫妻吵架小事,當時我牙齒都已經掉一半,我沒機會跟警察說話,且當時我身分證上是他太太,我百口莫辯。」(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審理筆錄)等語,衡與民情無違,徵以告訴人所述被告毆打經過,核與上揭傷勢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被告另聲請對告訴人及被告本人實施測謊,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者對相
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況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足堪本院認定,本院認無再實施測謊鑑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本件係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其先後於飆歌小吃店、計程車上、返家路途中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係連續犯云云,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陳 章 榮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