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人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九十年度聲免字第十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現被告保護管束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期滿,其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八月在案。被告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未再施用毒品,顯然已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