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即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降低保證金或責付,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一家四口,全家生計均由被告做苦力來維持,且家父年近七十五歲高齡,軍旅退俸可領,但所領有限,其子年僅九歲,目前就讀竹圍國小四年級,配偶亦於民國八十七年離異,遷居他處,均無謀生能力,目前又無積蓄。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各項條款及第七十六條之行為,因出外工作早出晚歸,一時疏忽失察而遭通緝,請求本院准予降低保證金額或責付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