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預備殺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述案件之判決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