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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被 移送 人 賴怡熾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 律師右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留置,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留置之必要,而執行留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移送人所涉感訓案件,業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顯見本案移送書所指述之情節以及秘密證人之證詞尚難採信,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同案被移送人陳彥成固曾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感裁字第七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惟陳彥成於該案辯稱:「曾至移送意旨㈠之遊樂場找賴冠宇,未有圍勢、收取保護費及砸店打人等事,是賴冠宇自己去電玩店的;伊有至移送意旨㈡之釣蝦場,但並未收保護費、放檯子及白吃白喝,電玩檯子是賴怡熾放的,有一次賴員曾要幫忙收機具內的錢,曾和賴員一起吃過東西,賴員說會付錢...」等語,且被移送人坦承其是雅哥遊樂場之股東,又觀諸該裁定理由二之(四)略以:「祕密證人A5、A6固於本院證稱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移送人毆打,復有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然被移送人堅決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害人於系爭時地遭人毆打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應詳究者乃被移送人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查,系爭行為發生於凌晨二時,且據稱行為人有七、八人、發生時間在瞬間,被害人得否辯識參與之行為人,已有可疑。經本院質以「何以確認毆打者為被移送人?」,祕密證人A5、A6稱,是後來派出所的警員查出來綽號「冬瓜」的被移送人,拿照片要被害人指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派出所之警員當場既未在場,何以得認定被移送人參與系爭犯行,況且,交付被害人指認的照片為黑白,影像亦非清晰,被害人之指認是否正確,亦有疑問。次查,被害人於事後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警局提出告訴,亦僅供明遭賴怡熾毆打,並未言及被移送人,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其後,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案件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亦僅列賴怡熾為被告,並於報告書上載明賴怡熾係「夥同五、六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為之,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警汐刑三字第二一七七0號函報告書附卷,參酌以上事實,若被害人及承辦警員於事發後即已知悉被移送人參與犯行,何以事發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後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報請偵查時,均未對被移送人進行偵查且亦未將之報請檢察署偵辦。再者,移送意旨認賴冠宇亦參與此部分行為,惟查,賴冠宇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於軍隊服役,業據前揭說明,顯不可能參與之,亦徵移送意旨對於參與此部分行為之人之認定有瑕疵。綜上,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此部分流氓行為」。準此,本院八十八年感裁字第七號裁定之內容,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無流氓行為甚明。再者,被移送人經警移送之流氓事實,業據秘密證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其涉有流氓行為嫌疑重大,且被移送人係經通緝到案,本院自難遽認被移送人已無留置之必要。被移送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0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