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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 黃敏婷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經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前由小隊長莊茂祥帶隊共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於台北縣○○鎮○○路○○○巷○○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盤查臨檢被告鍾欣企等三人時,當場認為情況急迫,認為有執行搜索之必要,逕行將被告等三人帶往同巷十一號四樓及十一號之一、四樓,並起出警局所稱贓物共合計三十項。惟該逕行搜索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扣押編號第十四、十五、二十三、二

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號之物,係聲請人黃敏婷所有,並非犯罪所得之物,爰請求本院返還上開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等語。

二、查聲請人請求返還之物係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被告鍾欣程、鍾欣企、鍾欣岳竊盜案件中所扣押之物;而該案件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被告鍾欣企、鍾欣岳、黃敏婷常業竊盜等案件併案審理,惟經本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院審理之上開案件間並無事實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退由原移送檢察官依法處理,有本院上開案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參。故上開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扣押物,已非本案扣押之物,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