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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 請 人即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其竊盜案件,經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其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竊盜罪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聲請人並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爰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五號刑事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該判決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非常上訴之判決應依原確定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上開案件原審(即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判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尚未修正,故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勿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內敘明。故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向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為之。

其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