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被告蔡政昌搶奪案件,經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暨准予為單獨、隔離訊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轉角口,靠近安和路處,遭被告蔡政昌騎機車從背後行搶。由於當時聲請人和行搶人都沒有看到對方,為防止被告日後出獄危害聲請人其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聲請本院核發證人保護書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等語。
二、按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罪之刑事案件之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險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證人之聲請核發保護書,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證人保護法第二、三、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均非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罪。故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