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乙○○○○臺北分局受 處 分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號四十七號家樂福量販店經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上開店內,意圖吸引顧客消費,任意變更金門高梁酒公定售價每瓶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零售價格為每瓶三百十五元販售,為警會同臺灣省乙○○○○臺北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已變更之零售價格為每瓶三百十五元之金門高梁酒捌佰伍拾瓶。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聲請本院裁定宣告沒入等語。
二、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同條第二項規定:「專賣機關、菸酒零售商,應遵照前項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準此,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乃行政機關之財政部本於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授權而按照菸類酒類之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本於行政裁量分別擬定後呈請行政院公告之,其變更者亦同,公告後,專賣機關、菸酒零售商,均應遵照前項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因而,行政院公告之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此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所為發生規範之行政命令,若有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六款規定:「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三條條之規定,變更菸類酒類之零售價格者,行為人處二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四十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菸、酒並沒入之」。此項之罰鍰、沒入,並由專賣機關依同條例第四十條例規定移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又行政法院組織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其行政法院之組織,分設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訴訟事件。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惟一般之罰鍰或沒入之處分,具有行政裁量處罰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若有不服之爭議時,仍應循行政訴訟之程序,由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雖零售商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其所處罰之行政罰鍰、沒入,由專賣機關依同條例第四十條例規定移「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但此為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第一項特別規定違反本條例之罰鍰、沒入之行政處罰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仍並不影響上開罰鍰、沒入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臺灣省乙○○○○臺北分局就受處分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之所應處罰之罰鍰、沒入處分,自應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聲請人臺灣省乙○○○○臺北分局移送本院裁定沒入,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