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八○號),經聲請人聲請將判決登報,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涉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號判處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為被告任職榮總期間之長官,且曾為其師長,被告竟不顧師生及部屬情誼,在榮總上班期間內,公然侮辱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將判決書登報云云。

二、按犯刑法偽證、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聲請,應向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五號、司法院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四六號函、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一案,雖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號判處罰金一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確定判決既係由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所為,揆之首開意旨,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始符規定,其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登報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