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二號),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停止監護,所餘監護期間以付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確定。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茲八里療養院以受處分人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併行為問題,不須住院治療,而其行為問題宜透過行為矯治以協助其自我控制,有該院醫師葉宇記簽註意見附於本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甲○八九執丙第三一O九六號函附卷可證,所餘監護處分期間,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本院經核上開卷證公函,於法要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