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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九號

聲 請 人即被移送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流氓感訓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留置,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因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一七號感訓案件,經本院認其流氓行為涉嫌重大,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且仍持續恐嚇台北縣淡水鎮附近商家,而有留置必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予以留置,並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留置一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有家庭,育有幼子兩名,而老父由於母近逝,再因舊患,亦需其妻由旁照顧。原經濟本不富裕,皆靠聲請人支撐家計,維持開銷,而今因案留置,家中情況實有不支。再聲請人在外尚有正當職業,皆靠販菜為營生,並無流氓行為,請求具保停止留置等語。

三、本院認被移送人留置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留置,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