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八號
自 訴 人 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好公司),向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七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含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雙方約明租期一天,並簽立汽車租賃約定書,且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乙○○當場付清一日租金後將上開小客車開走。嗣租期屆滿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再繳交五千元租金後,不管好好公司已表明不再出租該輛車以及要求還車及給付租車費用,仍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後避不見面。
二、案經好好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時、地租用系爭車輛後,並未依約返還車輛,且僅繳付部分租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先辯稱:「伊租用之車輛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借予友人黎國賓,他住哪裡伊不知道,之後伊找不到他,直到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在臺北市一江公園看到黎國賓,才向他要回車輛還自訴人,黎國賓有毒品前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之訊問筆錄第三頁及第四頁)、後改稱:「黎國賓的名字,伊可能記錯」(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訊問筆錄)、最後辯稱:「是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借給姓黎的,姓黎的對伊說他住在社子」(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審理筆錄第五頁及第八頁)云云。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鄒蘭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被告之駕駛執照各一紙附卷可稽。㈡、雖被告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對於何時借予「黎國賓」之供述前後不一致,甚至借用人之名字,前後筆錄之說法也迥異(原先強調係遭黎國賓借走,且黎國賓亦有毒品前科,然經本院提示黎國賓之在監查詢資料後,被告才改稱黎國賓的名字,可能記錯),已如前述,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舉出「黎國賓」之人之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作證,已難遽採外,且若上開車輛確係遭「黎國賓」開走無法歸還,被告焉有不及時向自訴人說清楚、講明白,以求事實之釐清,卻反而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被告之供述),而當自訴代理人向伊請求返還上開租用之車輛時,被告竟向自訴人誆稱:「係由壹個姓劉的借走,他說姓劉住社子,被告向我表示他不知道姓劉的電話與地址」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之訊問筆錄第七頁),亦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㈢、又參酌自訴代理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仇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自訴代理人自無須甘冒受刑事誣告之可能而向本院誣指被告犯罪。且被告既自歸還期限後迄本院第一次開庭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始歸還該輛車,約定償還之期限也未依約履行,迄今均未完全償還所欠之全部租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理筆錄第二頁),則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僅係事後掩飾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竟圖私利將持有之他人財物侵占入己、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程度不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以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迄今完全償還所欠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行亦表示原諒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租車未還且積欠高額租金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無由構成該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租車之時,雖約明租期為一日,然業已當場繳付當次租金,嗣後雖延緩數日,亦於數日後有再繳交五千元之情形,若被告確實有意詐得該輛車,自無須再繳交其餘租金。從而,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承租車輛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自難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