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事實欄所載「甲○○」、「庚○○」之標單各壹張(其上分別含「甲○○」、「庚○○」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投資股票失利,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多會會款之資力,且一般會員若知悉其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同一合會,必不願參加該合會,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自任會首,冒用甲○○、庚○○二人名義參加合會,向戊○○等如附表所示之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同事及友人招集民間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含會首共二十一會,每會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並約定每月五日在彰化縣八卦山南郭路一段三八三號保安警察第四總隊辦公室內開標,使戊○○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參加該合會,並按期繳付會款,乙○○除於首會詐得會款十八萬元外,又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在上址投標處所,連續在標單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及以一千三百元之標息、庚○○署押及以一千五百元之標息參與投標而得標,連續於各該次接續向會員(甲○○、庚○○除外)詐得十八萬元四千八百元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開標後,得標之丙○○未取得全部會款,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乙○○即未再開標支付會款而倒會,戊○○等人始知被騙。
二、案經自訴人戊○○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該院裁定管轄錯誤移轉本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任會首向戊○○等人召集上開合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未再開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甲○○、庚○○二人在起會時都說要參加,但合會成立後去向他們二人收會款時,甲○○說他沒有錢,無法跟會,伊因為會單都已經打上他的名字,所以就由伊繳這會的錢,伊以為這就是「人頭」,所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開庭時才會說甲○○是伊的人頭,庚○○部分則是向他收錢時他說要等第二會時再一起繳,但到第二會時他還是沒有辦法繳,所以這會也一樣由伊吸收下來,此二人均非伊冒名參加,且此合會最後並非倒會,是活會的會員說有查到一些人頭或冒標,是他們自己開會說不要再繼續才停止的,目前尚欠會員約六十餘萬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戊○○指訴甚詳,復有上開合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查中即自承:「(你對自訴你詐欺有何意見?)因我當時投資股票,我不想寫兩個名字都是我的,所以我才找甲○○作人頭,其餘的會腳,都實際有跟會。」、「(你有無冒用別人的名義參加會?),我用甲○○的名義跟會。」、「(自訴人說甲○○、庚○○...都是你的人頭有何意見?)不實在,只有甲○○是我的人頭。」,足見其於調查之始即自承有冒用甲○○名義起會之事實,而虛列「人頭」起會,與承受不想跟會之會員名義跟會,顯不相同,被告豈有誤認此為「人頭」之理,況證人己○○證稱: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快倒會時,伊打電話向甲○○查證有沒有跟這個會,他說他沒有跟這個會,他不曉得這回事,而且開會時被告有對林裕倉等人承認他有用人頭,他有說二個人,但只有提到甲○○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開協調會時,被告有說這個會除了他自己的之外,還有二個人頭,加上過年加開一會,等於一次要負擔六個會的會款,他沒有辦法負擔,所以要把會停掉,他當時有說冒二個人頭,一個是甲○○,一個他沒有講,這些都是他自己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無足採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雖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伊一開始確實有跟被告說要跟會,直到他要向伊收第一期會款時,伊經濟上有問題沒有能力繳,他說第一期的會款他先墊,後來第二期時伊告訴被告還是沒有能力繳,所以這個合會就由他吸收,當初己○○打電話來是問伊有無繳錢,並非問有無跟會云云,然被告既為會首,由其取得首會會款,會員未繳交會款僅是其少收而已,本無「代墊」之必要及可能,證人所證實有違常理,且與前開調查之事實不符,顯係迴護串證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冒用庚○○部分,證人己○○證稱:庚○○部分伊有打電話過去問,但他不在,伊請他爸爸轉述,問他有沒有跟這個會,隔天再打過去問時,他爸爸說庚○○一開始就沒有跟這個會,是被告用人頭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中雖亦附和被告前開辯解,證稱:伊確實有跟會,因為沒有錢,所以才由被告自行吸收云云,然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向本院具狀陳稱:伊從未參加過被告所發起之任何民間互助會,直到九十年三月間家中接獲一名自稱黃姓互助會會員來電詢問有是否為會員及得標金額為何等事時,伊始知被告冒用伊名義參與並標得互助金,事發後被告曾數度請託,然為伊所堅拒,期間伊曾數度電告被告及被告之父務必自行妥善處理此事,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有該陳報狀一份在卷可參,以此質之證人庚○○,其自承該陳報狀由伊親自蓋指印,然稱:陳報狀是伊父親叫人寫的,伊沒有注意看內容,他當時問伊是否有跟被告的合會,伊告訴他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而庚○○之父辛○○證稱:陳報狀是伊叫別人寫的,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來叫伊兒子作證,伊當初沒有問庚○○有無跟被告的合會,伊自己認為庚○○沒有工作,平時都還要向伊拿錢,不可能跟會,所以伊就叫人家寫這份陳報狀,己○○打電話來問時,伊認為庚○○不可能有錢跟會,就回答己○○說庚○○沒有跟會,伊並沒有問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亦可見渠二人間,對於辛○○是否有詢問庚○○有無參加被告所組合會乙節,互有歧異,然衡情,辛○○於回覆己○○之詢問及向本院具狀前,理應會詢問庚○○究竟有無參加該合會及何以會有此事端才是,若非庚○○告知並無參加,且不知被冒用等情,其豈有於陳報狀中載明「始知被冒用」、「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應認證人庚○○於陳報狀中稱不知遭被告冒名參加合會之陳述,始與事實相符,至於其於本院中所證,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可採信。而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即因此易增加倒會之發生,故明文禁止之,且合會首及合會會員間償還會款之能力,為會員參加合會時賴以評估風險之重要依據,此觀之自訴人稱若知上情必不會跟此會自明,是被告隱瞞其資力不佳、冒用人頭之事實而起會,以此詐術使戊○○等會員不知該合會中被告即佔了三會,影響渠等之風險評估,誤認確有該等會員之參加,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跟會,並按次繳交會款予被告,嗣被告倒會迄今尚有六十餘萬元未還,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甚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虛列人頭冒用甲○○、庚○○名義參加合會,並冒用渠二人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連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詐欺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會員(甲○○、庚○○除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尚無前科紀錄,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活會會員及部分死會會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是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載「甲○○」、「庚○○」名義之標單各一張(其上分別含「甲○○」、「庚○○」之署押各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證人甲○○、庚○○是否另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