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
自 訴 人 己○○○
庚○○自訴代理人 戊○○
蔡文玉被 告 丁○○
壬○○辛○○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個人權益之保障,若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者,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雖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查本件自訴人己○○○、庚○○雖自訴被告丁○○、壬○○、乙○○、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欲保障者,係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而其立法型態並不以有實際危害發生為必要,此觀諸本條係以「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成立要件者自明。尤其,違反該法條所影響者,均為多數之公眾(建築物之施工者、住戶、鄰近居民、往來行經該建築物者),與一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同時僅侵害單一個人法益者,自屬有別(如誣告罪),是特定個人權益之保障,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應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自訴人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有損害,仍僅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四、次查,自訴人己○○○、庚○○固自訴被告丙○○、甲○二人明知被告丁○○等人違背建築術成規所施作之擋土牆工程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且該擋土牆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未於施工圖中有所說明,竟仍報准並發給使用執照,而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惟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已如前述,自訴人既非公務員圖利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己○○○、庚○○既非上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