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乙○○與林閩美德、林閩文珠四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與文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公司)負責人丙○○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提供坐落台北縣汐止市鄉○○段過港小段第一○九之一、一○九之二號土地給文榮公司興建住宅大樓。甲○○、乙○○與林閩美德、林閩文珠四人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交予文榮公司,授權文榮公司代刻起造人印章並同意文榮公司保管及使用於契約有關辦理請照、水電、申請門牌、產權登記,及有關變更手續。並約定合建房屋以立體對分方式分配,工程進行至地下室頂板完成時,甲○○、乙○○與林閩美德、林閩文珠四人應將基地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其後甲○○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丙○○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七十萬、五十萬、三十萬元,並同意將分配之合建房屋全部委託丙○○代銷。乙○○則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丙○○借貸一百萬、五十萬元,並同意將分配之合建房屋全部委託丙○○代銷。嗣文榮公司於辦理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過港小段第一○九之一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前,遣員工丁○○、吳易遠至甲○○住處告知甲○○此事,甲○○並未表示反對,文榮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畢上開土地之分割登記。嗣因甲○○、乙○○二人不同意文榮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制作之房款收支表內容,拒絕交付印鑑證明予文榮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文榮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甲○○、乙○○二人於函到七日內持相關文件至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詎甲○○、乙○○二人竟不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明知彼等已同意委託丙○○代銷合建房屋,文榮公司係依約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丙○○並未涉及刑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共同虛構丙○○違約銷售房屋及不實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事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本院自訴丙○○涉嫌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嗣該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丙○○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駁回自訴(尚未確定)。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等提起自訴之事實,均屬實在,並非誣告,伊等已對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七八號裁定提出抗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與文榮公司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時,

固曾約定合建房屋以立體對分方式分配,有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卷)可稽。惟嗣後被告甲○○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自訴人借貸一百五十萬、七十萬、五十萬、三十萬元;被告乙○○則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自訴人借貸一百萬、五十萬元,並同意將分配之合建房屋全部委託自訴人代銷,按房屋總價支付百分之五銷售佣金,有借據影本六紙在卷(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卷)可憑。而被告二人於該案承審法官質問時復均坦承有同意合建之房屋由丙○○負責出售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均明知彼等已同意由自訴人代銷合建房屋,自訴人並未違約銷售合建房屋甚明。

(二)、觀諸卷(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卷)附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第六條第一

、三項、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可知被告二人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授權文榮公司代刻起造人印章並同意文榮公司保管及使用於契約有關辦理請照、水電、申請門牌、產權登記及有關變更手續。又工程進行至地下室頂板完成時,被告二人依約本應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絕無疑義。質之證人即文榮公司之員工丁○○復證稱: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需之文件,係甲○○、乙○○於簽約時所文付,伊於公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前曾與吳易遠前往甲○○家中口頭告知甲○○此事,乙○○當時不在由甲○○代理,甲○○稱沒有問題該配合就配合,並未反對公司辦理土地分割等語。另詢之證人即文榮公司之員工吳易遠亦證稱:伊於公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前曾與丁○○前往甲○○家中口頭告知甲○○此事,甲○○並未表示反對等語。足見被告二人均明知文榮公司係依合建契約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至明。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均明知自訴人並未違約銷售合建房屋且未辦理不實之土地分割登記,有如前述。被告二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始向本院自訴自訴人涉嫌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係故意利用刑事自訴程序解決民事紛爭甚明。再參諸被告二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駁回自訴後,猶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益徵被告二人絕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始對自訴人提起自訴,彼等二人確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二人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