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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О號

自 訴 人 阡瑋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道路○○號一樓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從事公文袋、旅行箱等之販賣業務,被告乙○○所負責經營之明輝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輝堂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承攬家(樂)福公司皮箱促銷案,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自訴人與明輝堂公司訂立協議書,將該承攬所得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予自訴人,並依被告乙○○之指示,向被告甲○○所屬之誌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陽公司)訂購旅行箱一批,俾交付家樂福公司以便履約,自訴人公司業務負責人邱太勇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於明輝堂公司處當場以電話向被告甲○○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分期交付該批貨物,交易地點為明輝堂公司,最後一批為九十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邱太勇、鄒麗英、戊○○再至明輝堂公司,經電話與被告甲○○確認生產上開旅行箱並如期交貨無誤,即當場簽發以自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誌陽公司之支票一紙,並經在場之被告乙○○為背書後,郵寄予誌陽公司,明輝堂公司並出具聲請書予以承認,僅貨款非如聲請書所示匯入明輝堂公司代為轉交,而係由自訴人直接簽發支票寄予誌陽公司,同日誌陽公司即傳真予明輝堂公司轉知自訴人,承諾自十二月二十日以後出貨之貨品及九十年一月份之貨品最晚一定七日前出貨,被告甲○○為取信於自訴人,旋於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一百件價值約十三萬元之旅行箱運送至自訴人倉庫交貨,其餘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藉口本件係明輝堂公司積欠其餘貨款未付,故予以抵銷,拒絕交付其餘貨品,詐欺得款約一百三十七萬元朋分花用之,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為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家(樂)福公司促銷協議、自訴人與明輝堂公司之協議書、貨款支票、明輝堂公司之聲請書、誌陽公司之出貨單等影本及證人戊○○之證言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乙○○固坦承自訴人所提出之家樂福公司促銷協議、自訴人與明輝堂公司之協議書、貨款支票、明輝堂公司之聲請書等文書為真正,惟辯稱:伊有到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與家樂福公司之切結書,伊將義務移轉與自訴人,自訴人不履行義務,工廠已出貨給自訴人但自訴人未依約交貨給家福公司,使伊公司對家福違約,致明輝堂公司之九、十、十一月之貨款被扣,明輝堂公司移轉義務時有通知家福公司,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均未交貨給家福,而工廠早已交貨給自訴人,明輝堂公司也有開立發票一五○萬元給自訴人,伊收到貨款立即轉到我們委託代工之工廠生產,伊無詐欺之意圖,並庭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貨單,這些貨即代表工廠已生產完成,自訴人即可隨時發貨到家福公司,該批貨價值約七十多萬元,誌陽公司之出貨單內容有偏差,明輝堂公司與誌陽企業有限公司雙方文件需有公司印章才算數,證該出貨單由誌陽企業有限公司傳真出來的,於原件尚有不符,自訴人所提未載備註等語,被告甲○○固坦承收受自訴人寄發之該紙支票,惟辯稱:本件交易契約當事人係誌陽公司與明輝堂公司,與自訴人阡瑋公司無涉,自訴人所提誌陽公司之出貨單,是誌陽公司與明輝堂公司傳真之訂單明細稿件並非訂單,誌陽公司先傳真給明輝堂確認,未傳真給自訴人,自訴人所提可能是從明輝堂所拿到的,真正訂單須有誌陽公司公司印章,本案部份我與自訴人無直接契約往來,自訴人下訂單給明輝堂公司,明輝堂再下訂單給誌陽公司,該紙支票是由明輝堂背書轉讓給誌陽公司,其有提示兌現,支票是明輝堂及其負責人乙○○背書,交貨是交給明輝堂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批貨是由其出貨給明輝堂公司,再由明輝堂指定出貨給自訴人阡瑋公司,自訴人所提之出貨單,並非訂單是誌陽公司與明輝堂公司商業書信傳真,證人邱太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於明輝堂當場以電話與我議定價額等為不實,他們交易細節為其自行議定,他打電話是向我催貨稱趕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前交貨,然後其在二十二日即已交貨給明輝堂公司,而被告乙○○所提呈:誌陽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貨單亦非誌陽公司所發出,其並無製作此張出貨單,誌陽公司出貨單不用電腦列印,而是以數聯單複寫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使用之手段,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之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自不得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行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四、本院經查:(一)被告乙○○並不否認有將之家(樂)福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予自訴人,且其並出具協議書、聲明書,並於自訴人簽發之前開支票背書,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屬實,準此,被告乙○○與自訴人簽立讓與契約,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至於被告乙○○是否擔保被告甲○○應如期交付該批貨物予自訴人,甚或被告甲○○事後未依約完全履行契約約定,要屬民事債務之糾葛,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二)證人戊○○於本院固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明輝堂公司目睹自訴人公司職員鄒麗英以電話連絡誌陽公司被告甲○○,確認系爭貨物是由自訴人直接下單採購,並催促被告甲○○,僅速出貨予家樂福公司,當時被告甲○○稱可如期交貨,但要求先將貨款匯交,貨到家(樂)福公司,明輝堂公司方面是余與甲○○及其妻連絡,當天除我之外,尚有阡瑋實業有限公司之邱先生、余、陳小姐、鄒麗英應被告甲○○之要求,即將該紙支票寄予誌陽公司(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證人即橋暉皮件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本院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你有無到甲○○的誌陽公司?)有。(問:情形如何?)八九年十一月中旬,我跟戊○○、乙○○協調,乙○○說明輝堂公司要放棄代理經銷我的范倫鐵諾.露迪,說貨要給戊○○做,我十一月底打電話給誌陽公司甲○○(誌陽是明輝堂的製造商),告訴甲○○說要停止製造范倫鐵諾.露迪的商品,避免他上當,甲○○說他那批貨要出給自訴人阡瑋公司,甲○○說阡瑋公司那批貨是明輝堂下單的,我說好,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或八日我就到誌陽公司找甲○○,甲○○告訴我那批貨是要出給阡瑋公司,十二月八日我們又在誌陽公司碰面,當時在場有戊○○、邱太勇夫妻,當時我就把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手抄的)拿給甲○○,他就拿去影印,甲○○當場說那批貨沒問題出給邱太勇先生,我聽邱太勇說到了十二月二十三日出了問題,那批貨有問題不能在家樂福上架,因為乙○○下單時款式不對不能上架,我就通知甲○○那批貨全部不要出貨停止生產,包括不要出給阡瑋公司、明輝堂公司,因為那批貨有問題,當時我要求甲○○停止生產、出貨。今年一月十一日我又出了一張存證信函給甲○○(當庭提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存證信函七十一號),我之前有向白先生說不要出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八日到今年一月四、五日我去過兩次誌陽公司告訴甲○○說給阡瑋公司那批貨全部停止生產及出貨,因為我們底下除了明輝堂公司沒有經銷商,不能再出貨,因為我有跟國外簽代理商,怕擾亂市場,誌陽公司甲○○有答應不出貨」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筆錄)。證人戊○○、丁○○被告甲○○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講誣陷,自負偽證罪責之必要,渠等證言復與自訴人所述情節相符,當可採信,從而本件貨物,應係自訴人與誌陽公司間之契約無誤,被告甲○○所辯自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顯無可採,然依自訴人及上開二位證人指訴、結證之自訴人與被告甲○○間之交易過程,被告甲○○並無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之情節,且被告甲○○亦有交付部分價值十三萬餘元之貨物,亦為自訴人自承在卷,若被告甲○○果有詐欺意圖,理應不至於交付部分貨物,縱被告甲○○事後未依約交付全部貨物予自訴人,惟此亦係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民事問題,再者,證人丁○○證稱因系爭貨物有款式不符之瑕疪,其通知被告甲○○停止生產、出貨,包括不要交付予自訴人公司等情,已如上述,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甲○○未繼續交付系爭貨物予自訴人,依約是否可不付交付貨物,即非無疑,縱設被告甲○○未交付系爭貨物,係有可歸責之原因,然亦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