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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另為不受理判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擔任頂客雅築大樓(台北縣○○鎮○○路○號)主委以來,未曾公佈帳目,與海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海天管理公司)私相授受,造假帳欺矇住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甲○○、丙○○二人侵占、背信,自訴人是頂客雅築大樓前任主委,甲○○是現任主委,丙○○(另為不受理判決)是海天管理公司負責人女兒,任管理員,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間移交給甲○○三十萬元公積金,但他均未公佈帳目,且開庭時全憑一張嘴,推諉一切責任,因認被告甲○○涉嫌侵占,而被告甲○○不把管委會帳冊交由財委處理,反而交給被告丙○○處理,而被告丁○○是海天管理公司之經理,本案總要有人負責,所以一起告他,但伊並未告海天管理公司云云。

三、經查:

(一)自訴人雖自訴被告丁○○與被告甲○○、丙○○共犯上開罪嫌,然其論罪依據為:因為被告是海天管理公司之經理,本案總要有人負責等語,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如何犯有上開罪嫌,而自訴人告訴被告甲○○、丙○○涉有侵占等罪嫌乙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八號),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確定,被告甲○○、丙○○於該案中均否認犯罪,甲○○辯稱:頂客雅築管理委員會因分派爭執,會務運作向來不順暢,亦有房客串連拒繳管理會,致財務更形惡化,惟渠均依委員會議決議處理,況主任委員並不經手現金,僅為書面財務審核,無從侵占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侵占等語。而「(1)頂客雅築管委會因為住戶分派爭執等因素,確有相當比例住戶未繳管理費,此據證人李昭儀、林進昇、巫美蓮分別於該案之警訊、偵查時陳明,並有該管委會住戶管理費欠繳清單附於該案卷供參酌,依各證人印象中住戶拒繳管理費比例及清單所載欠繳金額觀之,頂務客雅築管委會在財務管理、人事費用支付及設施維護上,顯無法正常運作,管理基金從結餘變成虧損自有可能,應不能以管委會欠債之結果,遽採為被告甲○○犯罪之論據。(2)該頂客雅築大樓因為安全的理由及管理的目的,頂客雅築住戶大會分別決議改派二十四小時警衛,換由海天管理公司管理維護,每戶增收管理費五百元,此亦據證人李昭儀、林進昇、巫美蓮等於該案中證述無訛,並有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住戶大會會議通知、會議記錄、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會議通知、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通知等物附於該案卷中可供參酌,告訴人雖爭執會議程序不合法,惟證人等已陳稱該決議確經會議程序,則程序合法與否,僅為決議效力有無之判斷,告訴人指稱被告擅自調漲管理費、擅自將管理事務改交海天管理顧問公司管理云云,自非事實。(3)、頂客雅築地下室洗、烘衣機,向由副主委定期開啟機器收錢,再直接立帳存入管委會帳戶,與主委無關,此據曾任副主委之李昭儀、林進昇於該案中陳明,並有洗衣收入明細、該管委會在淡水鎮農會第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附於該案卷中,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洗衣、烘衣收入云云,應屬無稽。(4)、被告甲○○確曾欠繳管理費,但事後已補足,業據被告甲○○於中提出繳費收據為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列帳虛偽記載自己已經繳費,主委個人欠繳管理費,亦與侵占、背信無關。(5)、告訴人於該案中提出多張相片,證明被告怠於修護損壞之設施,惟該管委會因住欠繳管理費嚴重,在會務運作已不能正常,且主委怠於職責,是適任主委與否的問題,與侵占、背信無關。(6)、依被告甲○○提出之帳務資料觀之,自被告接任頂客雅築主委之後,可能未依慣例每月公布帳務資料,惟依前揭說明,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侵占、背信,自不能以未完整公布帳目,遽臆測被告犯罪。」是該案與本案有關部分,以上開理由認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有告訴人指稱之侵占、背信、偽證、誣告罪嫌,而以渠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是被告甲○○、丙○○既經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自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丁○○如何與被告甲○○、丙○○共犯上開罪嫌,而徒以:丁○○為海天管理公司經理,本案總應有人負責為由云云,即遽認被告丁○○與被告甲○○、丙○○共犯上開罪嫌,尚乏實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駁回自訴。

(二)自訴人自承並未對海天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且此由其自訴狀記載「被告:海天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負責人乙○○、經理丁○○、丙○○」等自明,是海天公司並非本件被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丙○○、乙○○部分另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