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
自 訴 人 乙○○ 即聖超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自訴人訂立契約,約定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車體,自訴人提供計程車牌號碼000000號,每月由被告給付自訴人管理服務費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被告共積欠管理費等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十六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含借款一十二萬元),自訴人迭經催索返還車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被告竟逃逸無蹤,肇致自訴人權益受損,因認又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宜蘭縣○○鄉○○路一三三之二號,行為地為台北市○○區○○路七段九號一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