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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

自 訴 人 尊榮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自訴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

曾孝賢律師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邑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邑笙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其妻。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址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九六號一樓尊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內,由被告乙○○出面以邑笙公司名義,佯稱願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尊榮公司擴大機(8800)一千台,承諾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各交付二百台。尊榮公司負責人丁○○不疑有詐而予同意,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交付被告乙○○自訴人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各為九十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及七月十日,金額各為一百一十八萬一千元之支票三張,同年月二十一日交付邑笙公司送貨員林鴻祥同上發票人及付款人,發票日各為九十年七月十日及八月十日,金額各為七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逾總價款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乃支付另向邑笙公司購買尚朋堂DVD之價款)。詎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不符約定品牌之擴大機三十八台,此後即未再交付,且經自訴人再三催討,亦藉詞推託,均未交付,且未交還前開票據,復提示領取前開到期日九十年五月十日到期之支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若行為人於行為時客觀上並未施用何種詐術,且無不法所有意圖,縱嗣行為人無法如期履行義務,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法所定詐欺罪行無涉。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邑笙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公司之事向均由其妻即被告乙○○處理,不知有無與自訴人為前開交易等語;被告乙○○則不否認與自訴人間簽訂上開契約,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以:與自訴人訂約前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有向甲○○訂購二千台之AMP─8800擴大機,後因甲○○未如期交貨,方無法交貨予自訴人;又自訴人所說之支票,其僅收到金額各為七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另三張支票雖曾收受,但是另一批買賣之價金,與本件無涉。又收自自訴人之支票,均交付予甲○○充作價款,故無法返還。再除此批貨款外,自訴人另積欠其甚多貨款,邑笙公司方是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邑笙公司與自訴人公司訂立上開擴大機買賣契約前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甲○○以每台三千元之價款,訂購二千台之AMP─8800擴大機,約定九十年三月十日至十五日間交貨,且於該日前之同年月五日給付定金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匯款四百零三萬二千元至甲○○指定之香港建豪公司,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甲○○任職之廣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合公司)購買一千台之AMP─8800擴大機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商品買賣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與自訴人訂立前開買賣契約前確有向邑笙公司及廣合公司購買三千台之AMP─8800擴大機,且向甲○○購買擴大機部分,已如約交付五百七十六萬元之價款。㈡另被告乙○○辯稱:於擴大機交付不出後,曾與自訴人協調以換貨之方式解決等語,雖為自訴人所否認,然依自訴人之代理人所不否認之卷附自訴人傳真予被告之信函,載有貴公司一千台擴大機遲不交貨,另外換貨之「九三九喇叭」,進一0八套,故障五套,實收一0三套,「四季風」換貨一二八套,故障四套,「二一八八」進貨三百台,故障一百五十台。一千台扣除上開實收未故障之貨後,餘六二三台之貨款,請退回該票款等語,堪認被告辯稱無法如期交貨後有換貨之舉,應堪採信。㈢又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上開傳真後,亦將該張傳真傳真予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述明,堪認被告有使甲○○知自訴人意見之舉。㈣再被告與自訴人間系爭擴大機買賣契約價款之交付,並非約定現金,而係由自訴人簽發數張發票日不同之遠期支票交付貨款,若被告果有詐欺價款不給付擴大機之意,其何不堅持要求自訴人給付現金或即期支票,而同意自訴人簽發遠期支票,讓自訴人於其不如期給付貨物時,得使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不獲兌現之虞?㈤雖證人甲○○證稱:其共交付予被告二千零二台擴大機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諭知證人甲○○提出將擴大機交付予被告或邑笙公司之證據,嗣再函催,並傳訊其攜交付之資料到庭,然甲○○均未為之。而甲○○有無交付擴大機,此涉及其與邑笙公司間之債務是否履行,是就是否交貨乙節,甲○○屬利害關係人,是尚難僅憑甲○○一己之言,遽認其有交貨,是被告辯稱:甲○○未交貨云云,尚難謂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於與自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向甲○○及廣合公司購買三千台之擴大機,且已交付五百七十六萬元之價款予甲○○。於未如約交付擴大機予自訴人後,又與自訴人有換貨之協議,且有給付約定所換之貨,並將自訴人就該次買賣契約之不滿,告知甲○○,堪認被告於無法交貨後,非全然置之不理,另若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詐騙貨款不交付現金之不法意圖,其何以不要求自訴人給付現金或即期支票?且又無證據證明甲○○已如約全數交貨,而被告故意不交付予自訴人。是並無證據足證明被告與自訴人簽約之初,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有何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其事後未履行契約,即認有詐欺之犯行。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