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陳松鈴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向自
訴人甲○○佯稱:「我是三陽集團黃世惠董事長之女,我們慶豐集團是大企業、大公司,不會騙人,我可以幫人理財」,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乙○○持向銀行貸款,另乙○○為取信甲○○,竟填寫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發票人為蘇而財之本票,並於背面偽造黃世惠董事長的背書印章,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於九十年八月間經甲○○一再催討,乙○○均置之不理,旋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另案搜索乙○○住處,通知甲○○,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私印文、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
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之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前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警查獲其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嗣查得被告
平日向被害人佯稱為三陽汽車公司董事長之女,以替被害人投資理財能獲百分之三十紅利,或替被害人至銀行辦理高額貸款為由,致眾多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等情,業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報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收案開始偵查,有前開分局之移送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觀諸該案所述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狀所述之犯罪事實顯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前開經警移送偵查之案件,與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且自訴人事後亦認本自訴與前開偵查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而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自訴,有其撤回狀在卷為憑。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就該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開始偵查,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