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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陳松鈴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按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審理期日業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又自訴代理人陳松鈴律師經依法傳喚亦無故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向自訴人甲○○佯稱:「我是三陽集團黃世惠董事長之女,我們慶豐集團是大企業、大公司,不會騙人,我可以幫人理財」,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丙○○持向銀行貸款,另丙○○為取信甲○○,竟填寫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發票人為蘇而財及被告乙○○之本票,並於背面偽造黃世惠董事長的背書印章,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於九十年八月間經甲○○一再催討,丙○○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丙○○之弟,姊弟二人在本票上以乙○○簽發本票交由被告丙○○使用,又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人二十張均為被告乙○○親自書寫,足證其直接參與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另案搜索丙○○住處,通知甲○○,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私印文、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一十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弟,且丙○○所簽發交付之本票上有被告乙○○之印章,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有被告張國榮之簽名,並提出銀行借據、房地權狀、本票、匯款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自訴人,而且並未看過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該本票上之印文雖為伊所有,然該印章皆放在伊姊丙○○處,伊並未簽發該本票,並未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一)訊據自訴人指稱:伊之所以取得前開本票,係因被告丙○○向伊拿取房地權狀至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貸得三百五十萬元後,丙○○取走該款,再將前開七百萬元之本票交付給伊,供作擔保之用,丙○○交付本票時並未告訴該本票上面有被告乙○○之印章,且拿本票給伊時,被告乙○○亦未在場,在伊與被告丙○○金錢往來中,被告乙○○亦未跟其接觸過,伊係於八十九年以後才與被告乙○○踫面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乙○○所辯:被告丙○○與自訴人之事情,伊並不清楚,伊並不認識自訴人,亦未交付本票給自訴人等語,應非虛妄,可以採信。且被告丙○○到庭時亦否認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票去騙錢,自訴人係伊之司機,伊的東西均在自訴人處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與被告乙○○確係不認識,於自訴人所述之本票交付時之八十八年九月間,自訴人更未與被告乙○○有何接觸,自難憑該本票上有被告乙○○之印文,遽認被告乙○○有何施行詐術可言。況該本票上所蓋之印文既係被告乙○○,則係以本人名義所簽發,若有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係代被告乙○○簽發或交付本票之人,被告乙○○亦顯無可能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自訴人雖指稱伊之房地為被告丙○○拿去向銀行貸款,所貸得款項為三百五十萬元,均被丙○○拿走,惟依自訴人所述,均未提出被告乙○○有共同參與向銀行借錢或取走貸款之任何證據,是本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犯本件詐欺罪嫌之證據。自訴人雖指稱提出匯款單為證,而稱該匯款單係被告乙○○將取得之貸款錢匯出去之證據。然查,細譯自訴人所提之匯款單僅有三張,其餘均係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取款憑條,有自訴人所提之自證九單據二十張附卷為憑,且就前開三張匯款單中亦僅一張係乙○○所匯,款項為二十五萬多元,惟其餘匯款單均非被告乙○○之名義,而存摺取款憑條則係自訴人本人之簽章,是自訴人所述已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且自訴人亦自始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二十五萬多元之匯款和其所貸款項有何相關,而自訴人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之庭訊時亦稱:閱卷後再決定提出證據,然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亦皆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自難憑其所提出之單據而謂被告乙○○有涉共犯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再被告乙○○固為被告丙○○之弟弟,然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均係被告丙○○,自訴人與被告乙○○並不認識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業如前述,而自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與丙○○共犯之證據,自難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弟,即推認被告乙○○為共犯,顯見自訴人所指並無實據,可資佐證。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詐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之首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