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
自 訴 人 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自訴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佐參。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原與自訴人公司合建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二五之一五五地號、四七四之一四四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乙○○,二人共謀脫產而製造假買賣,並提出自證一至自證十二之證據,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洽談合建事宜時,伊曾承諾合建完成後,將二樓房屋以優待價格出售予丙○○○,做為日後其女乙○○經營美容院之用,並向丙○○○陸續借得資金購買土地,提供與自訴人合建大樓使用,嗣因景氣不佳,房子未能興建,但無法償還借款,故協議先將二筆土地過戶至乙○○名下,周女亦承諾配合蓋大樓,待大樓興建完成時,再將二樓房屋分配給乙○○等語;被告乙○○則以:伊母親有說過是要買三重的房子,還沒蓋好,但錢已經交了,就先將二筆土地過戶,等房子蓋好再移轉,過戶時伊有去簽名等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與自訴人己○○○公司簽訂合建議定書,由甲○
○負責提供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二五之一五三地號至一六四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及同小段四七四之一四二地號之另購國有土地,總計約一三七.0六坪,與自訴人合建地下一樓、地上七層大樓,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三合建議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二五之一五五地號、四七四之一四四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亦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證十一、自證十二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九一0000八三0號函送之該所八十九年八九重登字第八八一七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觀之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茲應審究者乃被告二人間移轉所有權之原因行為為何?㈡質之被告甲○○先係供稱:伊陸續向丙○○○借款,周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交付一百九十萬元,同年九月十二日給付二百萬元,伊用於購買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二五之一五三、四二五之一五八地號土地以供合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再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是乙○○去銀行借的,伊用來繳付先前之借款云云,詰之證人即被告乙○○之母丙○○○亦附合其詞,證稱:伊以女兒乙○○名義跟會,準備要買房子開美容院,後來同事甲○○缺錢,伊共借吳某五百二十萬元,算是買二樓房子,但後來房子未蓋成,家人責怪,故伊要求甲○○過戶土地,有個擔保,然伊並未阻止合建;係標二次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給一百九十萬元現金,九月十二日下午再給二百萬元現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則是去華南銀行士林分行以乙○○名義借一百三十萬元,共計五百二十萬元云云,並提出互助會會單、銀行存摺影本欲佐其說。
㈢然就互助會款部分,經傳訊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會首」丁○○,其證稱:甲○
○是伊小叔,但伊並未招募系爭互助會,亦不認識丙○○○、乙○○等語明確,再經傳訊證人丙○○○到庭,始改證稱:伊不認識丁○○,亦未跟會,會單是甲○○做出來拿給伊的,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九月十日並未給付一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給吳某等語,被告甲○○見狀方坦認:因伊清償部分借款後,丙○○○交還之支票已滅失,才捏造會單來證明等情,是所謂證人丙○○○標會得款一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借貸予被告甲○○一節,實屬無稽。然證人丙○○○就二人間借貸內情,已另詳證以:甲○○自八十六年起陸續跟伊借錢,都是拿他自己的支票或客票來調現金,總共調五百多萬元(本院按,其中一百三十萬元部分詳後㈣所述),一百七十幾萬元部分,已陸續還清,伊亦返還票據,後來吳某說三重要蓋房子但還沒有蓋好,所以就把土地過戶在伊女兒名下,清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二百十九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借款,另現在還積欠二紙支票所示之二十五萬及四十五萬元等情綦詳,並提出支票影本二紙、支付命令影本一份以實其說,經核相符,而被告甲○○亦不否認上情。被告甲○○、證人丙○○○二人捏造互助會單,固值非議,惟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則不容置疑。
㈣另被告甲○○、證人丙○○○所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交付借款一百三十萬元
部分,經本院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華士存字第一三七號函覆:乙○○一二三—二0—0五四九八一—九號帳戶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轉帳支出一百三十萬元,係償還劉鳳美一百三十萬元借款,並檢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收入傳票影本等為證,被告甲○○更陳以:伊以三重土地質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因為錢不夠用,再找劉鳳美出面借一百三十萬元,以四二五之一五五地號土地抵押,但現在已找不到劉鳳美等語,並提出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二五之一五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觀之該土地登記謄本內容,確係以華南商業銀行為權利人,劉鳳美為債務人,甲○○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是被告甲○○與證人丙○○○間確有一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證人丙○○○間既有消費借貸關係,二人約定將被告甲
○○所有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以清償被告甲○○對丙○○○之借款,同時亦約定該土地興建大樓時,被告乙○○須加配合,核無自訴人所稱二人「共謀為達脫產,進而製造假買賣」可言,自訴人陳稱:公司依約完成合建大小基地之設計、規劃、建照等工作,但被告甲○○未能依約完成全部地主的簽約,且向合資公司借款七百九十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亦未返還,且明知合建土地不得再行移轉,竟然違約云云,此究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辦,自訴人遽以此執為被告二人犯罪之依據,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洽。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