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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自 訴 人 寅○代 理 人 辛○○自 訴 人 申○○○

癸○○丁○○戊○○壬○○辰○○午○○右 八 人共同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盧國勳律師陳貴德律師自 訴 人 卯○○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駱淑娟律師

蔡茂松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

(一)緣自訴人寅○、辰○○、卯○○、午○○與案外人盧獅(已於本件自訴前之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由自訴人申○○○、癸○○、丁○○、戊○○、壬○○繼承)、盧松助(已於本件自訴前死亡,由庚○○○、己○○、子○○繼承)、未○○、盧黃敏、巳○○、丙○○、陳盧秀蘭及被告丑○等十二人,係坐落台北縣○○鎮○○○段店子後小段二四四、二四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由全體共有人委由被告代表出面,與建商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得福公司)共同簽署土地合建預約書及追加條款,自訴人等依上開契約取得本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詎被告為自訴人處理合建、辦理過戶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在明知本件房屋尚有諸多建材及設備嚴重缺漏等瑕疵之情況下,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與建商旺得福公司簽署協議書,達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現況交屋及終止上開契約,同意建商取回保證金二百九十萬元之協議,嗣經自訴人寅○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委請律師以台北逸仙郵局(八十支)第一九0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交付本件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竟置若罔聞,是以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權益,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三)次查被告代表自訴人與旺得福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依合建預約書第四條,被告自旺得福公司取得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雖以盧獅、未○○共同帳戶內作為保管,惟該存摺、印鑑均由被告所掌管,嗣經先後退還旺得福公司一千萬元、二百九十萬元後,尚餘二百十萬元。詎被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擅自與旺得福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要旺得福公司拋棄二百十萬元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但被告迄未公布該二百十萬元之下落,將之侵吞入己。且對於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利息,亦未公開其帳冊明細或分配予共有人,最後亦遭被告侵占入己。又查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共有七十六個停車位,依上開合建預約及追加條款第六條規定,自訴人與旺得福公司各按比例各百分之五十分配,自訴人與被告即地主一方,可分得三十八個停車位。依地主分得三十棟房屋分配,一棟房屋配一個車位之原則下,還剩下八個車位,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妻盧黃敏、其弟未○○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將車位編號五

九、六十之車位分配於其自己分得之房屋即興仁路九八號、一百號名下,將車位編號十一、五五分配其弟未○○名下,車位編號五、七、二八、二九分配於其妻盧黃敏名下,共侵占八個車位。且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登記取得共有人合建房屋、土地之權狀後,侵占自己持有保管自訴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此等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犯行云云。

三、查自訴人午○○與被告為四親等姻親、自訴人申○○○與被告為五親等姻親,是渠二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罪嫌,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寅○與被告為四親等之血親、自訴人壬○○、戊○○、丁○○、癸○○、辰○○、卯○○與被告則為五親等之血親,渠等自訴被告涉犯刑法背信、侵占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應自有確據知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0五號判決參照)。查自訴人寅○等人雖早已知悉被告與建商簽署同意現狀交屋之協議、未將二百十萬元保證金及合建保證金所生利息悉數均分實際交付自訴人、未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自訴人、合建車位多了八個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因自訴人原即將合建事務委由被告處理,自訴人主張渠等雖然知悉上開事由,但當時並不知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迨至九十年七、八月間仍與被告協調合建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渠等始確信被告前開作為係出於背信、侵占之不法意圖,旋即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尚堪採信。且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自訴人寅○等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將自訴狀遞交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前六個月,已「確信」被告有侵占、背信犯行。是本院並未認定自訴人寅○等人所訴被告侵占、背信罪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背信、侵占犯行,辯稱因部分地主催促被告,希望早日交屋,且向被告表示風聞建商負債甚多,要跑路了,被告考量上情,惟恐建商負債跑路,無法交屋,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表合建人十一人與旺得福公司簽署協議書,由旺得福公司放棄二百十萬保證金作為合建房屋完工瑕疵之補償,而完成交屋,以使其他合建人可以儘速遷入居住,並將二百十萬元分配予合建之共有人,每棟可分七萬元,合建人如子○○、未○○、盧黃敏、丙○○、盧素蘭、巳○○與被告並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共同簽署同意書,表示將分配得七萬元合作出資來完成房屋未完成部分;盧獅則簽字領回三十五萬元;午○○、卯○○、辰○○、寅○則因本件合建及另外之修墓事宜,尚對被告負有債務,是以被告主張抵銷,未將每棟七萬元交付寅○等人。至於保證金所生利息及自訴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因被告於本件合建過程,代自訴人墊付甚多費用,尚待結算清楚,被告才能將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自訴人;而地主雖分得房屋三十棟,而車位卻有三十八個,不論如何分配,各地主所分得車位必定非整數,而登記車位當日,各地主僅按一棟房屋登記一個車位,地主尚有八個車位未有人登記,被告唯恐不先為合建人登記下來,建設公司以為地主拋棄權利而被登記為建設公司所有,被告乃在分配表上填上被告姓名,尚待與各地主協商分配剩餘車位之方式後,再為公平分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發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建商旺得福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現狀交屋部分,經核被告與建商簽署之協議書,並非無條件同意建商現狀交屋,而係約定建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完成交屋,建商並拋棄請求返還二百十萬元保證金之權利,有卷附協議書一紙可稽。另經本院傳訊證人未○○,其到庭證稱建商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署協議書時表示建商有困難,如不交屋他們要搬到大陸去了,且部分地主一直催促交屋,自訴人午○○、卯○○、辰○○在交屋前就已搬入居住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詢問證人丙○○是否知道建商經濟有問題?丙○○亦證稱「好像蓋一蓋說房子賣不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他們跟建商簽好約(按指同意現狀交屋之協議)後有打電話告訴我,簽約前有說他正在辦理,怕建商跑了。後來丑○有說一間給七萬元,處理天花板、廁所完成,但對講機無法完成」、「因為我媽媽急著那間房子要住,所以要丑○跟建商交涉,怕建商跑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巳○○亦證稱「(丑○與建商)簽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書)我才知道。丑○說已經和建商處理好,每一間退七萬元,做衛生設備、天花板」、「(要交屋那時建商的經濟狀況)很差,在我們那邊工作的水泥工說的」、「(當時急著交屋因為)我們房子已經蓋好了,拖下去會更糟糕,建商可能會跑掉」(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因部分地主催促被告,希望早日交屋,且建商經濟情況不佳,唯恐建商跑路,無法交屋,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表合建人十一人與旺得福公司簽署協議書,由旺得福公司放棄二百十萬保證金作為合建房屋完工瑕疵之補償,而完成交屋,以使其他合建人可以儘速遷入居住等語,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同意建商現狀交屋,縱令有損地主之權益,但被告係權衡建商經濟情況,考量斯時如不辦理交屋,日後建商如跑路恐難完成交屋,且被告同時要求建商放棄二百十萬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以為地主之補償。尚難認被告同意建商現狀交屋及取回保證金二百九十萬之,係出於損害自訴人之意圖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以背信罪相繩。

(三)至於因右述協議書簽署而得不退還建商之保證金二百十萬元,依證人乙○○○、巳○○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係將二百十萬元均分,每棟房子可分得七萬元。且未○○、丙○○、乙○○○、子○○、巳○○等人同意將每棟可分得之七萬元共同出資合作完成房屋未完成部分,有卷附被證五號同意書可參;而合建之共有人盧獅,則已簽收五棟房屋應退款項三十五萬元,有被證六號收據及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至於其餘未領取每棟七萬元退款之自訴人,則係因與被告尚有債務糾葛(詳如後述),尚難認被告有將二百十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四)至於合建中建商提供保證金所生之利息,至今雖尚未分配;自訴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尚有部分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未將之交還自訴人,自訴人並執此指責被告將保證金利息、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侵吞入己。惟查本件合建之土地原為山坡地,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各地主約定由被告整地辦理地目變更,八十六年間與旺得福公司簽署合建契約,有關土地地上權、無權占有、代書、律師費用,且有關先祖墓地修繕之費用,均由被告先行墊付,至今尚未會算清楚等情,業據證人未○○、丙○○、乙○○○、巳○○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在被告墊付之款項未能與自訴人結算清楚取回之前,被告未將保證金利息分配予自訴人及未將持有之自訴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自訴人,究非無因,尚難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遽以侵占或背信罪相繩。

(五)另,關於多出來的八個車位,被告暫將之登記於自己及妻盧黃敏、弟未○○名下。經傳訊證人未○○詢問車位圈選登記時之情形,其證稱「本來車位沒有這麼多,因為後來地下室擴大才有的」、「是丑○爭取的」、「每個人來一個一個選:::一間房子簽一個車位,有多八個車位,但因為沒有簽就歸給建商,我有喊說八個車位,趕快簽回來,不然權利就沒有了,就變成建商的」、「(多的這八個)車位部分還沒有處理」並表示如果有人要分車位其也願意現在大家就來分一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證稱「車位事後來才知道多八個」、「問丑○他說後來再一起算,他說不先登記會被建商拿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巳○○則證稱「選完車位後,開會有宣布才知道(有三十八個車位),開會不是全部地主去,我有去,丑○宣布地主總共拿到三十八個車位,先放在他們那裡,要如何處理以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地主雖分得房屋三十棟,而車位卻有三十八個,不論如何分配,各地主所分得車位必定非整數,而登記車位當日,各地主僅按一棟房屋登記一個車位,地主尚有八個車位未有人登記,被告唯恐不先為合建人登記下來,建設公司以為地主拋棄權利而被登記為建設公司所有,被告乃在分配表上填上被告姓名,尚待與各地主協商分配剩餘車位之方式後,再為公平分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可採信,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汲 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