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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

自 訴 人 乙○○擔當自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王偉凡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自訴人乙○○之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向自訴人佯稱合夥投資奇貝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奇貝公司),總資本額(下同)一百萬元,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半即五十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即由自訴人甲○○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開立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詎被告收受支票後,於申辦奇貝公司時,竟只登記資本額為五十萬元,並將自訴人之出資登記為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而以被告作為負責人,且未出分文,竟占出資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自訴人發現後,屢次發函要求被告詳細說明,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自訴人甲○○之指訴「因為九十年六月中旬,我與我先生乙○○及被告及他太太四個人去觀音山一家土雞城吃飯,當天就有談到要一起做生意,當天說要作清潔劑與汽車,談到股東要用誰的名字,是要成立公司,要成立壹家公司,同時作清潔劑與汽車,我們認為是要以我大姐名義及我與乙○○及被告與他太太等五人為名義,但被告反對,當天只有說我們四個人當股東,另一人沒有確定,當天沒有談到資本額,有談到負責人,但負責人沒有決定由誰擔任,當天有談到公司要設在被告淡水的房子。」、「我沒有直接與被告聯絡,都是由乙○○與被告談的,直到我交支票當天(七月十三日中午)才有接觸。」、「乙○○當天打我手機給我,要我開壹張支票回來,當時我人在新光人壽,當天乙○○說被告在家裡,要我開壹張伍拾萬支票,說是要投資公司用的,我就開支票回來了,我開支票回來後,我是放在信封裡,先交給乙○○,乙○○再交給被告,被告主要就是要來拿支票的,我當天沒有與他們談事情,之後被告就走了。」、「(問:為何由你付款?)因為我也是股東,我與乙○○一起的,設立公司被告要出五十萬,我們出五十萬,乙○○說他沒錢,所以就把會標起來,用我的會款來支付這伍拾萬。」、「(問:當初被告出五十萬,你們出伍拾萬元,是何人所提?)是乙○○告訴我的,乙○○說他與被告已經談好,資本額一百萬,各出伍拾萬,當時第五個股東尚未決定,直到送資料登記時,這件事情均是由乙○○與被告談,當時才臨時決定由被告的兒子當股東,這些事情是後來乙○○回來才告訴我的。」、「(問:各出伍拾萬事情,乙○○何時講?)是在交支票前沒幾天乙○○告訴我的。」、「(問:成立公司何用途?)是要由被告經營,乙○○有掛職務或沒有均可。」、「(問:如何認定被告詐欺或背信?)由資本額由一百萬變成伍拾萬元,對方沒有出錢,我認為我是被詐欺的,我先生當時知道此事時,也是認為錢都是我們出是不對,我先生也是很生氣的,並且後來找被告也都找不到,被告也不告訴我們公司設在何處,會計師是誰也不告訴我們,所以我認為我們有被詐欺。」及奇貝公司登記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存證信函乙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底因與張明發有借貸問題,找伊解決,伊於九十年二月間向乙○○提議開設兩家公司,一家為奇貝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另一家為未定名之汽車車體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張明發可透過參與公司經營,獲得收入清償欠款,乙○○同意並要伊積極籌設,也約定奇貝公司資本額伍拾萬元由乙○○出資,二公司籌備期間之費用及薪資由伊支付,嗣公司設立後再結算,奇貝公司之股東名單及股權分配,由伊與乙○○決定後並送件,豈料自訴人甲○○事後了解奇貝公司股東中有乙○○之配偶陳藍富美(甲○○係乙○○之同居人),就慫恿乙○○開始騷擾伊之進度,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甲○○具名寄存證信函給伊,所指稱六月間邀請合夥開設公司等等內容完全不實,因奇貝公司從籌備至設立完成,甲○○完全未參與意見,又奇貝公司設立完成,伊已支付會計師之規費等費用,並有洽租設立另一家汽車車體公司之廠房、設備等等費用,全由伊支付,伊並非沒有資金,又該五十萬元,自訴人甲○○是放在信封裡面,當時伊不知道支票是自訴人甲○○的,出去以後自訴人甲○○打電話要伊支票不要兌現,後來伊有問乙○○如果是自訴人甲○○的錢就不要做了,乙○○說錢是他的,支票兌現當天自訴人甲○○告訴伊說,為何支票提示?伊說是乙○○要提示的,伊就把電話拿給乙○○聽,乙○○在電話裡面說錢已經給自訴人甲○○了,會已經標了,支票為何不讓他提示等語。並提出自訴人所擬汽車車體公司名稱資料、會計事務所收據為憑。

五、經查,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關鍵問題在於自訴人主張受到被告詐騙之內容為何,如何獲得證明:(一)自訴人雖主張與被告約定成立奇貝公司,總資本額一百萬元,雙方各出資一半即五十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自訴人主張與被告雙方約定各出資五十萬元之事實,其僅以自訴人甲○○之指訴為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然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被告受到有罪判決為目的,其指訴之證明力自然較為薄弱,未有其他證據補強證明,實難盡信。且以自訴人甲○○指稱之內容,九十年六月中旬自訴人與被告在土雞城談要一起做生意時,當天並沒有談到資本額,而自訴人甲○○得知設立公司資本額要一百萬元,被告出五十萬元,伊與乙○○出五十萬元之事,是在交付支票之前沒幾天乙○○告訴伊的,並非自訴人甲○○直接與被告商談之結果,顯見自訴人甲○○對於設立奇貝公司之內容皆是經由乙○○二手轉述而來,又自訴人乙○○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乙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甲○○所述是否確為被告與乙○○約定之全貌,尤有可疑之處。(二)依自訴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自己名義單獨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載稱「敬啟者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請本人合夥設立奇貝企業有限公司經營清潔劑等銷售;本人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開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A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即期支票交付股金,事後經本人查詢得知奇貝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資本額僅有伍拾萬元,而且奇貝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僅有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元整,股東名冊內資本分配及股權分配本人僅佔五分之一,其餘均為丙○○家族成員,本人對此做法極表無法理解::」等語,查該奇貝公司之股東共有六名,即廖素珍、陳仕岡、陳藍富美、被告丙○○、自訴人乙○○與自訴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按股東中廖素珍為被告配偶,陳仕岡為被告之子,自訴人乙○○為被告之兄,陳藍富美為乙○○之配偶,亦即被告之兄嫂,固然均為被告丙○○之家族成員,自訴人甲○○在存證信函中指稱對於其交付五十萬元股金,「資本分配及股權分配本人僅佔五分之一,其餘均為丙○○家族成員」之做法表示無法理解(事實上自訴人甲○○登記之出資額為五千元,為登記資本額百分之一),顯見其認為所付五十萬元之出資,並不包括自訴人乙○○在內,又自訴人甲○○在存證信函中載稱「請本人合夥」、「本人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開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A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即期支票交付股金」等語,均未提及自訴人乙○○,與自訴人甲○○在本件自訴中所稱伊與乙○○負責資本額一半即五十萬元的說法顯有不符,自難遽為採信。(三)至於被告之答辯,陳稱與乙○○約定要成立兩家公司,一家為奇貝公司,另一家為未定名之汽車車體公司,奇貝公司資本額伍拾萬元由乙○○出資,二公司籌備期間之費用及薪資由伊支付,嗣公司設立後再結算,並提出自訴人所擬汽車車體公司名稱資料、會計事務所收據為憑,按被告與自訴人乙○○本是親兄弟,信賴關係較一般人為高,兩人商量成立公司一起做生意,感情應該不錯,被告所稱之事務安排,並未違背常情,應認自訴人指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四)綜上,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自訴人乙○○在提起自訴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在卷可稽,於一個月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