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
自 訴 人 戊○○
丁○○乙○○甲○○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被 告 辛○○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吳文升律師林秋萍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辛○○、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被告己○○、辛○○(即建方)與自訴人戊○○、丁○○、乙○○、甲○○、丙○○等五人(即地主),簽立合併建築協議書。被告己○○、辛○○二人與被告庚○○共同投資經營「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冠公司),被告庚○○為負責人。嗣再以寶冠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等五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再簽訂合建契約書,自訴人五人提供土地面積約二四一‧三平方公尺(約七十三坪),約佔本件合併建築土地總面積九九九九分之二七六七,可分得建物面積為五百三十五坪。詎被告三人未依約分割保留屬於自訴人五人應分得房屋之土地持分登記,擅自變易持有為所有,且明知為不實之事實,將系爭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寶冠公司所有,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更進而以此不實所有權登記資料土地全部(含自訴人等應有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二億一千零一十三萬元,並登記完成。再經深查被告等早已因積欠惠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款,而將部分建物及土地過戶與該公司,且屬於被告等分配得之建物亦均以第三人名義登記,自訴人等察覺上情後,一再催促被告等儘快清償上開銀行貸款,回復辦理自訴人應得土地部分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等均避不見面,頃聞被告等人脫產完成資金挪移大陸,更將寶冠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變更為人頭「李順興」,至此自訴人始覺追索無門,迫不得已提起自訴。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己○○、辛○○與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自訴人與寶冠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水芭蕾銷售海報、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寶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支票兩紙(票號:CT0000000、CT00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及三千萬元;受款人:戊○○、丁○○及乙○○、甲○○、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將合建土地持向銀行融資設定抵押貸款等情,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庚○○辯稱:自訴人與寶冠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後,寶冠公司簽發二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三千萬元及二千萬元)交予自訴人供作擔保,將自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持分登記在寶冠公司名下,自訴人明知寶冠公司要將土地持向銀行融資乙事,且房屋建好已分別依約將各該分配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建物並無任何設定抵押,實因事後經濟不景氣,房屋銷售情況不佳,無法清償銀行貸款並塗銷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無侵占意圖等語。被告辛○○、己○○則辯以:渠二人與自訴人均係本件合建案之土地提供人,並無投資寶冠公司乙事,僅係單純介紹寶冠公司與自訴人接洽合建事宜,與本案何干?自訴人顯有濫訴及誣告之嫌等語。
四、經查:㈠查自訴人五人與被告己○○、辛○○,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該協
議書第十四條特別約定㈠規定:「甲方(按即自訴人)應配合乙方(按指被告己○○、辛○○)辦理土地貸款及建築融資,為保障甲方之權益,雙方同意採分割土地之方法來配合乙方之貸款及融資,分割之位置雙方另議之。」;嗣自訴人與被告己○○、辛○○覓得建商即寶冠公司後,自訴人與寶冠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合建契約書,該契約書第拾柒條復規定:「甲方(按即自訴人)無條件配合乙方(按即寶冠公司)辦理土地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為保障甲方之權利,雙方同意採分割土地之方法來配合乙方之貸款及融資。分割之位置之選擇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銀行融資貸款之需要。」,有各該協議書、合建契約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足見自訴人均明白寶冠公司要將上開地號土地持向銀行融資貸款,以
利該合建案之興建資金需求,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等並無告知要將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云云,顯不足採。又嗣後自訴人五人與寶冠公司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另立協議書,其內容載有:「甲(按即自訴人)乙(按即寶冠公司)雙方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時二日簽訂合建契約在案,因配合乙方購買土地作業,雙方同意採用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來完成本合建土地之完整性,‧‧‧。三、甲方土地第一次過戶之稅金由乙方負責處理,但房屋建造完成後,土地應再過戶予甲方以配合甲方所應分得之房屋,其稅金應由甲方負擔。」等語,有該協議書一份附卷可按,隨即自訴人將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過戶於寶冠公司名下,同時寶冠公司依該協議開立二紙支票(票號:CT0000000、CT00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三千萬元),分別交付予自訴人戊○○、丁○○及乙○○、甲○○、丙○○持有,供作履約之擔保,亦有該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基此,堪認自訴人與寶冠公司該協議目的,即在取得上開地號土地之完整性,以利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興建水芭蕾合建物,已改變原來前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自訴人仍執此原協議分割設定抵押貸款乙事,遽認被告等侵占云云,與事實有違。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其性質應屬於完成合建利益之信託契約,而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公布實施,在信託法立法前,係由法院以判決、判例承認此種法律行為,且一般信託行為,均係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是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行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之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原有之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九千九百九十九分之二七六七,為順利完成合建之目的,而信託移轉登記至寶冠公司名下,使寶冠公司取得該地號土地之完全所有權,寶冠公司以該土地持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處分行為,合法有效,且該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亦依約移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予自訴人,僅因銷售情況不佳,未能取得盈餘清償貸款,致移轉予自訴人之土地上未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乃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與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行為無涉。
㈢準此,被告即寶冠公司負責人庚○○依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坐落臺北縣○里鄉○
○里○段○○○段小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寶冠公司所有,並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二億一千零一十三萬元,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自訴人所認與法不合。至自訴人指稱被告己○○、辛○○二人共同投資寶冠公司,與被告庚○○共謀乙情,訊據被告己○○、辛○○二人均堅決否認該情,自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僅以被告己○○、辛○○二人居間介紹促成本合建案,即據以推論上情,實嫌率斷。
㈣綜上所述,寶冠公司未能及時清償銀行貸款,致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土地上,尚有
抵押權設定未能塗銷登記,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而認被告三人均犯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