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
自 訴 人 今山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今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山公司),與自訴人今山公司簽訂經營契約書,由自訴人提供車牌號碼00—四一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汽車行車執照給被告營業使用,自訴人並將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交與被告掛牌營業。詎被告取得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後,即避不見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侵占據為己用,經自訴人數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被告方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上開車牌郵寄歸還,惟行車執照迄未返還與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今山公司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裁決書、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調字第十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與自訴人簽訂經營契約書,並取得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營業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與乙○○共同向自訴人今山公司租用車牌,兩人輪流在開,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案入獄服刑,車子由乙○○在使用,至同年三月九日出獄,有向自訴人說車子由乙○○開,後來有聯絡到乙○○,但乙○○稱其父親生病需要用車,到了五月間才還車,之前乙○○在三月十日開車曾發生車禍,將車子撞壞了,但還是可以開,之後將車牌拔下寄還給自訴人,車子則停在三重市○○○路淡水河邊,行車執照忘了一併拿走,大概在五月二十二日以後,車子連同行車執照都不見,並無侵占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稱:「(有無與被告合資租用EM—四一0號計程車?)有」、「(你何時與被告一起使用計程車?)當初協議一人使用十二小時,一開始我都沒有開,我從後期(九十年三月間)開始有使用該車」、「(後來被告是否有入監服刑?)有。那段時間被告叫我去警察局開回來」、「被告出獄後,有無要你將車交還?)有」、「(你有沒有還?)我有拖一段時間」、「(車子有無在九十年三月十日發生車禍?)有。在三重市○○○○道跟一輛貨車擦撞」、「(後來該車在現場不見了,你知不知道?)知道。當時車牌我們已經拔下來還給今山公司了,因該車蠻舊的,沒有修理的價值,車子便放在那裡了,被偷,我們也沒報案」(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且被告確因偽造文書案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入監服刑,於同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入獄後該車即交給乙○○使用乙節,應堪採信。
五、再查,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收受,催告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十五日內返還車牌照等情,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證附卷可稽,然被告亦辯稱於同年三月九日出獄後曾跟車行老闆娘講,車子由合夥人(即乙○○)開走,聯絡不到乙○○乙節,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們三月九日寄出存證信函,三月二十日左右打電話說他因為服刑,我們要求他還車牌及行照,但被告還是沒有還,一直到我採取民事訴訟,經過調解,他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車牌郵寄還給我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則被告確有於收到存證信函後與自訴人聯絡,解釋伊曾經入獄服刑,而車子目前為乙○○使用中,因聯絡不到乙○○,才無法及時還給自訴人,並未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當時並無拒絕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意,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車牌還給自訴人之事實,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調字第十七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至於行車執照被告雖迄今仍未返還自訴人,然係因行車執照已連同車子遭竊不見,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將車牌兩面郵寄返還自訴人,被告所有之計程車已無車牌可供懸掛,即無法行車營運,自訴人所有之行車執照對被告而言毫無用處,被告斷無抑留不還予以侵占之理,足證被告辯稱行車執照已連同車子失竊,應非虛構,足堪憑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係因入獄服刑、車子由合夥人乙○○使用遲未交還以及車子連同行車執照遭竊等情,而無法及時交還上開車牌0面,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被告一時遲延交還車牌及無法交還行車執照,即遽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本案應係被告未按時繳交租金等費用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且被告已答應分期償還所積欠款項,並已清償自訴人新台幣五千元,有自訴代理人親書之還款證明書影本存卷可按,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