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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

自 訴 人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自訴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施盈志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即是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九號解釋亦同此旨,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在其文學網站上發表有關自訴人公司之言論,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發電子郵件予丁○○,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渠於網站上所公布者與自訴人之間往來之部分信件,未加以竄改或扭曲,渠所述均為實情,並無誹謗或侮辱自訴人之意思。關於「小魯親子讀書會」在文建會登記乙事,是在收到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狀繕本才知悉,該讀書會是否有組織,渠並不清楚,但當時自訴人公司沒有人就渠所捐出之版稅實際執行運用。至於給丁○○之電子郵件,是只給丁○○一人,未散佈於其他人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在其文學網站上所誹謗自訴人之言詞如下:

⒈「我卻在近日遭天衛(甲○○○)公司極不尊重的對待。」⒉「對方告知版稅計算方式時,我覺得太低,最後決定不給該公司出版況且我

根本尚未與該公司簽約。」⒊「該公司一位編輯小姐部的鄭小姐,打電話到我家來。⑴:怪我毀約,害她

已跟畫者簽約,畫者也畫了幾張了,她無法向畫者交代。⑵:要我寫一份『放棄契約的聲明書』。⑶:告訴我會有合約上的賠償責任。」⒋「我收到的唯一回應是陳主編再度來一封語氣強烈的E-MAIL,指我『

作家不懂版稅,是外行』又問我『原來不出版是以進為退,還是以退為進?』並說我『這次充滿攻擊、情緒性處理事情的方式,真的讓我們覺得很錯愕,也很遺憾』」。

⒌「哇咧~~~,為了不讓她們造成工作困擾,我放棄自己原來意見,妥協的

寄出合約。如今收到的只是『教訓』與一封莫名其妙的通知。」、「便從四月二十九日起,繼續發出電子信函,請她們先寄還我已簽名蓋章的合約。至今,五月四日,我已連續發出五封相同信函,對方也有『讀取回條』的回應。然而,卻對此事完全置之不理」⒍「該公司已扣留我的版權合約書(上面年限是九年,而且也沒有保證一定出

版、或一定會在什麼期限內出版。)連同所有文稿磁片、相片等。」⒎「為什麼要受這種刁難?」⒏「迫不得已公開此事,只想提醒大家一些事情:⑴作家應找懂得『尊重』人

的出版社合作,否則徒增困擾。我於今年初完成一本給家長看的親子閱讀書,以及一套童話故事(十本)。⒉與人簽約,一定要慎重,多請教有經驗的人。⑶勿任意踐踏別人的善意。」「這還是我寫作多年,第一次被如此對待。」⒐「不但不見『小魯親子讀書會』有實際組織與實質的公益運作:::」、「

我實在忍無可忍,也生氣的發出E-MAIL告訴這位主編『解決事情有許多種方式,你採取的,是多數人不會『開心』的方式。我只能說,多年的職場經驗,真的會使一個原本是好人的好人,不像個好人』在我眼中,這樣不堪對待別人的一點善意,當然不是好人」。

㈡自訴人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在其同一網站上所誹謗自訴人之言詞如下

:總之,十三天後,他們終於回信,告訴我必須寫一份放棄出版的切結書。至於我的版稅部分,我將繼續追討,不會妥協」㈢自訴人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寄發E-MAIL予丁○○,及不特定之

多數人,內容為「至於該公司,我只能勸您遠離。我親耳聽過太多此公司總編對兒文界朋友之毀言,其中,您也曾被提及,向您打個小報告(當然是因為我覺得讓您本人知道較公平),她曾暗喻當年您為了一筆購書費,向公司索求回饋(詳情我不知,大意如此)。」及附上自訴人與被告往來之部分E-MAIL上附加被告個人扭曲解釋之文件。

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交付「乙○○辣點子故事集」及「客廳裡的讀書會」

二書之稿件予自訴人,被告原意係要交由自訴人出版,惟因為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於當日經考慮後,認為版稅過低,遂於自訴人之主編告知其版稅後之二小時,告訴該主編,伊不出版,惟經自訴人溝通,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復同意由自訴人出版,並於當日寄出填妥之契約書,且在寄契約書之前一、二小時,以電子郵件告訴自訴人,伊同意出版,已將契約書寄回。不料,二日後,被告接獲自訴人之通知,要被告寄回空白之契約書,因此伊認為自訴人反悔不願出版前開二本書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於收到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同意出版之電子郵件前,自訴人已經發出要求被告寄回契約書之電子郵件,而收受該封被告同意出版之電子郵件後,自訴人方面並未告知被告,其有收受該封電子郵件乙事,亦經自訴代理人敘明(見同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代理人稱當時僅就被告是否同意出版繼續溝通,惟就自訴代理人所指自訴人方面當時之溝通函件,即係由自訴人之受雇人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該郵件內容確有「您未經討論就斷然表示不想出版,我們不知這是以退為進,或是以進為退?」「我們認為單純看版稅百分比其實很外行,而作者外行並不可笑,但是要給出版社機會說明」「我們認識那麼多年,合作那麼多次,您這次充滿攻擊、情緒性處理事情的方式,真的讓我們覺得很錯愕,也很遺憾」,就收件者解讀為「作家不懂版稅,是外行」、「原來不出版是以進為退,還是以退為進?」、「這次充滿攻擊、情緒性處理事情的方式,真的讓我們覺得很錯愕,也很遺憾」,並不違反常情。是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乙○○的心情週記」為題公布之上開㈠⒋,雖非按照原電子郵件一字不漏轉載,然被告依其解讀而公告之,尚不能認為故意為不實之指摘。

㈤證人即自訴人雇用之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年四月下旬,那是戊○

○與總編輯從日本回來當天或翌日,戊○○叫伊通知「乙○○的辣點子故事集」的畫者不要再進行插圖的繪製,伊想公司向來與被告關係良好,想瞭解被告情形才能向畫者交代,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伊詢問被告該如何告訴畫者,被告說那是伊(指庚○○)的事。伊有告訴被告畫者已經畫了幾張,也跟畫者簽約,並告訴被告說這樣伊沒有辦法與畫者交代,伊並沒有問被告為何要毀約,伊有問被告為何要把出版的事情暫擱,詢問被告是否要簽一份放棄簽約的聲明書,這樣讓畫者瞭解並不是伊個人的關係不讓畫者畫,伊問被告這樣我們是否可能有賠償的責任,被告說:「你要我賠償嗎?你要我賠我就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庚○○確實於九十年四月下旬在電話中向被告談及已與畫者簽約,畫者已經畫了幾張,這樣伊沒有辦法與畫者交代,並詢問被告是否要簽一份放棄簽約的聲明書,及賠償責任等事,雖庚○○就其中部分對話以詢問之語氣,惟在被告之認知裡,成為責怪,亦並不違反一般人之反應,則被告所為上開㈠⒊之公布,自亦不能認為其係故意為不實之指摘。㈥自訴人於收到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同意出版之電子郵件前,已經寄出限時

掛號告訴被告寄回空白合約書,因此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寄出填妥之出版合約書後,所收到者,為該通知被告寄回空白合約之限時掛號信件,及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如自訴人證物七),該郵件並未告知被告已收悉其同意出版之信函,及合作之後續事項,而係為「釐清事情」,而加以從說明,已如前述,其中內容有上揭「您未經討論就斷然表示不想出版,我們不知這是以退為進,或是以進為退?」「我們認為單純看版稅百分比其實很外行,而作者外行並不可笑,但是要給出版社機會說明」「我們認識那麼多年,合作那麼多次,您這次充滿攻擊、情緒性處理事情的方式,真的讓我們覺得很錯愕,也很遺憾」等語,就被告之角度,其既已同意出版,卻非得到自訴人之承諾,反得到自訴人完全出乎其意料之外的回覆,則其有「受不尊重對待」、「受刁難」、「被教訓」、及「莫名其妙」之感覺,並不違反一般人之心理感受,自不能認為此等情緒性之表白,及出於其受傷害之感受所發出之經驗談,係一種不實之指摘,則被告所為上開㈠⒈、⒌前段、⒎、及⒏之公布,亦不能認為其係故意為不實之指摘。

㈦證人即自訴人之受雇人丙○○於本院證稱:因為已經合作過很多本書,伊原與

被告的感情很好,關於「乙○○的辣點子故事集」及「客廳裡的讀書會」二書,伊等在餐廳曾經協議過依照以前辦理,當時並不是那麼公事公辦,很家常的。事先伊已經有看過被告傳過來的稿,在餐廳談過之後,被告才將稿子交給戊○○等語。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伊打電話告訴被告版稅依照以前,被告也答應,被告請伊將合約直接寄出,伊就將空白合約用印後寄給被告,翌日伊去參加東京書展,數日後回來,回來之後才發現被告寄了一封郵件給總編輯,不是寄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見丙○○初始雖曾與被告協議達成為被告出版前開二書,惟二人所協議之內容,係照以前被告交予自訴人出版之其他書籍之出版條件,未另就版稅部分特別言明,又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有告知被告版稅之計算方式,被告當場雖答應,惟覺得太低,當日稍後即決定不給該公司出版,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自訴人,當時被告確未與自訴人公司簽下書面合約(被告簽下出版合約並寄出之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六日)。據此,被告所公布如上㈠⒉之言論,亦屬實情,不能認為其係故意捏造而為不實之指摘。

㈧被告於寄出同意出版之合約書後二日,接到自訴人之通知,要被告寄回空白之

合約書,被告因此要求自訴人先寄還其已經寄出之合約書,使其得以先行塗銷該合約上之簽名及印文後再予寄回,是被告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確有連續發出信函,要求自訴人寄回合約,有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五月三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自訴人雖另有理由未依其請求寄回,而由編輯部去函後續作業交由管理部繼續跟進等語,惟從被告之角度觀之,伊屢為交還之請求,自訴人卻未能照其訴求履行,自會認為自訴人置之不理。則被告所公布如上㈠⑸後段及㈥之言論,亦不能認為其係故意捏造而為不實之指摘。

㈨證人戊○○於本院另證稱:法律顧問建議我們擬定一份切結書,表明原來的契

約關係已經解除,在給被告的回信郵件中均有提到如何解約的事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又被告就其與自訴人間對於「乙○○辣點子故事集」、及「客廳裡的讀書會」二書之出版權授與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版稅之訴訟,業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仍由該院審理中,自訴人亦承認未達成協議,未交還被告寄予之合約書。則上開㈡,有關「總之,十三天後,他們終於回信,告訴我必須寫一份放棄出版的切結書。至於我的版稅部分,我將繼續追討,不會妥協」等語,自亦非不實之指摘。

㈩證人丙○○於本院又證稱:小魯親子讀書會沒有固定之成員,但每年有固定之

幹部,讀書會有辦研習活動,對外開放,自由參加,有賣書等語綦詳,且據被告提出之小魯親子讀書會主辦之兒童讀書會種子研習營之簡訊,對於參加者有收費,與一般人對於「公益運作」等語之認知,認為應係由主辦單位支付全部費用以享大眾,尚不完全相符,自訴人主觀上難免認為小魯親子讀書會無實際組織,又未從事實際之公益運作。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上網公布上開言論前,明知自訴人已在文建會登記,有何明確之組織,則被告指稱不見小魯親子讀書會有實際組織與實質的公益運作云云,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明知為偽不實而指述之。又被告確實有發送內容包括『解決事情有許多種方式,你採取的,是多數人不會『開心』的方式。我只能說,多年的職場經驗,真的會使一個原本是好人的好人,不像個好人』之電子郵件,此有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點九分所發出寄予天衛之電子郵件一封在卷可稽,而其在不被尊重的感受中,已如前述,所抒發「在我眼中,這樣不堪對待別人的一點善意,當然不是好人」等心得,亦非就某特定事實之指摘,或出於侮謾辱罵自訴人之故意。

綜上,自訴人與被告上開出版書籍之事,因電子郵件及掛號郵件之接收時間誤

差產生誤會,惟被告並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上開事情為不實,從而不論就自訴人之角度,認為對於被告所公告之言論,致其何等受屈,然被告係因相信自訴人不尊重伊,而為前開公告,已甚明確,被告對自訴人無誹謗或侮辱故意之抗辯,足堪採信,應認被告欠缺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意,不構成犯罪。至於被告發送予丁○○之電子郵件,被告否認有發送予其他人,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證據,是縱被告曾發送該電子郵件於其特定之數名友人,亦與「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未合,自不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慧敏,欲證明被告向來極注意版稅所得,被告在小兵出版

社亦曾毀約等情,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是否妨害名譽無關,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