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

自 訴 人 聖舜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與自訴人訂立契約,約定由自訴人提供號碼為3B─853號之計程車車牌,甲○○每月應給付自訴人管理服務費,且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均由甲○○負擔。詎甲○○竟積欠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計新臺幣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未付,經自訴人催索並請求返還車牌,甲○○均置之不理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三、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車牌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早已講好如果車牌無法馬上返還,在驗車時返還即可。自訴人於九月初打電話來時,伊有告訴自訴人最近要搬家,等搬好以後再去自訴人處結算,自訴人也說好,到了九月底時自訴人寄存證信函給伊,因伊當時在餐廳做臨時工,故未馬上處理。伊當時尚有押金在自訴人處,不可能侵占車牌等語。詢之自訴人復供稱:已與被告和解,不要再自訴了等語,並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車牌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