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係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記公司)負責人丙○○之小姨子,金記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因資金短缺,乃急於廉價銷售餘屋。乙○○透過房屋仲介公司之介紹,於同年月二十日與金記公司之代表即丙○○之妻丁○○○(未據起訴),商議買賣原屬金記公司所有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九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丁○○○因金記公司急需現金,見乙○○表示能立即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現金,乃同意以低於當時市價、總額三百四十二萬元之價格成交,惟其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金記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缺乏可用資金,且一般不動產承買人若知悉其所承買之不動產上業經賣方原設有抵押權並借有款項,辦理抵押權登記時,須由承買人承受該抵押權,必先要求就原抵押權之貸款金額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而不可能照原買賣價金付款,然其等竟意圖為金記公司其間差價之不法所有,丁○○○於商議上開房地買賣之前後,故意隱瞞該坐落之土地業由金記公司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設有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分別為三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向銀行貸有三百二十五萬元建築融資之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致乙○○因不知情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一百萬元於當日支付,復同意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將其中二百四十二萬元支付上開房地價金。談妥後,丁○○○隨即囑託商議時不在場之戊○○辦理簽約事宜,戊○○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亦故意隱瞞上開設有抵押權及貸款之事實,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一百萬元現金為價金之支付(成交價三百四十二萬元扣除乙○○應承受由金記公司貸有建築融資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乙○○僅應支付十七萬元現金,卻支付一百萬元),戊○○為辦理上開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隱瞞上開抵押權之情事,明知未經乙○○之同意,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上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虛偽記載「九十年汐地字第一一九三○號及一一二九八○號抵押權雙方協議由承買人承受」等意思表示,並盜用乙○○之印章製成印文一枚於該記載之下,於同年七月二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送件,向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內容之正確性。嗣戊○○為乙○○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乙○○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經第一商業銀行通知需待前開玉山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始同意撥款,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未告知自訴人上開房地產原設有抵押權並貸有建築融資,於製作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未告知自訴人,也未取得自訴人之同意,逕行記載抵押權雙方協議由承買人承受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關於不動產買賣價金,是由丁○○○與自訴人所談定,伊不在場,於簽約時,未告知自訴人有上開抵押權事項,純係因當時自訴人急於趕至銀行領取一百萬元現金交付,伊於倉促間未告知,非故意隱瞞,伊自八十年起任職金記公司,擔任代書工作,從未與客戶間發生任何糾紛,自訴人之前的客戶,金記公司也是使用由客戶所借款之銀行代償建築融資之方式,金記公司均能如期先清償之間差額予建築融資銀行,本件因金記公司一時經濟困難,致未能清償全部差額,金記公司要求由自訴人先支付差額予建築融資銀行,即可順利獲得貸款,惟自訴人不同意,事後金記公司已先支付自訴人二十五萬元,伊並無詐騙之意,關於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抵押權承受之記載,係因地政人員告知須為如是記載,始能過戶,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復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汐

止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段五九四六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上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證人丁○○○到庭亦證稱由其本人洽談本件不動產之價金,未提及原抵押權塗銷及貸款之差價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其雖另證稱當時有向自訴人略提到所出售之上開房地有建築融資云云,惟為自訴人所否認,衡情倘丁○○○有告知自訴人有關建築融資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自訴人當會主張抵銷差價,不可能同意以上開方式支付價金,丁○○○所述有提及建築融資云云,顯不足採。

㈡經本院詢問被告戊○○,於自訴人發現前開土地原設有抵押權之前,為何不主動

告知有抵押權之情事,據其陳稱:因認為金記公司當時尚有其他房地未出售,有可能出售之,於銀行同意撥款前應能即時支付本件差價等語,足見被告戊○○於簽約時,明知金記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倘無售屋款項進帳,已短缺資金,金記公司需付之差價完全仰賴於其他餘屋之出售與否,又該公司一般自簽訂買賣契約迄完成過戶、交屋,僅約需二十日,此復經戊○○敘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關於在該短暫之日期內金記公司能否支付差價一事,其顯未能確定,且當時金記公司資金不足,非屬正常時期,縱戊○○曾在公司資金運作正常時以相同手法處理而未誤事,仍無足夠之理由相信本件亦能如期解決。又查丁○○○同意以低於當時市價之前開金額買受前開房地,乃因金記公司急需現金,此亦經丁○○○證述明確,而自訴人倘知情上開土地原設有抵押權,及借有三百二十五萬元,與其議定之價金三百四十二萬元,僅差十七萬元,而該抵押權須由其承受,其自不可能同意支付一百萬元現金,此復經自訴人陳明。衡諸此等抵押權之承受乃屬交易上之重大事項,賣方本有告知買受人之義務,此當然為從事建築業及代書多年之丁○○○、戊○○所瞭解,且告知該事項並非屬耗時費日之事,其二人未加以告知,顯非因自訴人急於前往提款,而係圖為金記公司取得該一百萬元,以應公司之急需,乃故意隱瞞之,而非一時疏失,是丁○○○與戊○○係明知如告以真相,將使自訴人拒絕原付款方式或主張扣除差價,則金記公司無法立即取得一百萬元,故刻意隱瞞有抵押權之設定,其二人共謀不法所有該八十三萬元之差價,具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戊○○本應告知自訴人,卻故意隱瞞之而在上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13)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九0汐字第一一九三0號及一一二九八0號抵押權雙方協議由承買人承受」等字,並盜用乙○○之印章在其上製成印文一枚。被告戊○○雖提出地政法令彙編影本一張,引用其中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四六0號函,謂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權負擔承受關係:倘未載明,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語。其所述因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須為上開登載,始能辦理移轉登記,雖可能屬實,惟其於接受告知後,明知應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卻未經取得逕行為該記載,其具偽造該部份文書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犯意甚明,所辯為移轉登記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與案外人丁○○○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盜用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其因服務多年之金記公司資金短缺急於將餘屋變現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詐得財物之金額計八十三萬元,暨被告於犯罪後復否認犯行,迄今僅清償其中二十五萬元,尚未能將抵押權塗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財源係金記公司之負責人,與戊○○共同詐欺自訴人前開八十三萬元,並偽造上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虛偽記載「九十年汐地字第一一九三○號及一一二九八○號抵押權雙方協議由承買人承受」等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金記公司出售前開土地、及房屋予自訴人,且土地上有金記公司第一、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不動產買賣係由其妻丁○○○與自訴人商談,渠本人並不知情,金記公司汐止房地價值下跌,發生一時之經濟困境,伊事後已清償二十五萬元予自訴人,尚餘五十八萬元終會清償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嫌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係以被告丙○○為金記公司之負責人為論據,然查:丙○○係公司負責人,故掌理公司之營運事宜,惟本件買賣係由該公司之總經理即丙○○之妻丁○○○所負責,丙○○並未與丁○○○就本件銷售金額及買賣之相關事項有何謀議,此非僅經丙○○為如此陳述,丁○○○亦為相同之證詞,復核與自訴人所陳稱其係經由仲介公司仲介人員之介紹,而與丁○○○商談買賣之情相符,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丙○○如何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又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製作,乃被告戊○○之職務,被告丙○○身為董事長,不可能事必躬親而實際參與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製作,自訴人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丙○○關於該契約書之製作,對於戊○○有如何之指示,或與戊○○有何謀議,綜上,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就丁○○○及戊○○之前開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丙○○所辯未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應堪採信,尚難以其為公司負責人,即遽認其就丁○○○、戊○○二人之詐欺等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能徒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於罪,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