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汽車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丙○○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汽車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被告甲○汽車有限公司僱用之車床工人,工作已十年之久,平時盡忠職守,並無遲到早退之情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十七日因納莉颱風過境,使台北縣汐止市一帶房屋淹水,自訴人於同年月十八、十
九、二十、廿一、廿二日均前往公司上班,並幫助公司清理水災後環境,被告甲○汽車有限公司才准自訴人於九月廿三日放假,以清理自己住宅並辦理舅母家中喪事,詎翌日(廿四日)前往上班時,被告甲○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妻賴曾貴妹竟告知公司要縮減員工,叫自訴人不用來上班,隔幾日再前往領取薪資,事後自訴人前往領取薪資時卻騙稱要填寫離職單才能領取,致自訴人填寫離職單,被告亦未付予任何資遣費,平日工作時間應至晚間六時,卻常拖延至晚間七時才讓其下班,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妨害自由及勞動基準法等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未支付自訴人任何資遣費,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詐欺或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自訴人乙○○係颱風過後自己不來上班,也沒有請假,後來自訴人自己向伊太太賴曾貴妹要求離職,離職單係自訴人自己寫的拿予伊太太賴曾貴妹轉交,伊並沒有解僱自訴人,自無需付予自訴人資遣費等語。
三、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固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如係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則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均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發予勞工資遣費,而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自應以自訴人與被告甲○汽車有限公司間勞動契約係由何方終止為斷。自訴人固指稱在被告公司工作長達十年,遭被告丙○○之妻賴曾貴妹強迫離職,未給予任何資遣費,惟被告堅稱係自訴人自行離職,公司毋庸付予資遣費,且證人賴曾貴妹到庭供證九十年九月廿四日當天伊係責備自訴人工廠淹水嚴重,卻未告知即未到廠上班,自訴人因而掉頭走了,後來自訴人以電話知告不做了並要求核算薪水(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審理筆錄),雖證人即自訴人之舅母曾靜絲到庭供證曾應自訴人要求打電話向賴曾貴妹求情,賴曾貴妹告知係因公司虧損要縮減人員(見同上審理筆錄),但為賴曾貴妹所否認,供稱僅在電話中說明自訴人自己走掉之經過,則曾靜絲並未親身經歷自訴人遭解僱經過,僅係聽聞自訴人告知,自難徒憑曾靜絲證詞遽認確有其事,況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召開之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中陳述係因汐止地區淹水無法上班,與其所指稱遭被告解僱等情已有不符,而自訴人自承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親自簽寫填載離職原因為「另謀他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領取結算薪資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並在被告公司該筆薪資之轉帳傳票上簽名表示領取,有卷附甲○汽車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及轉帳傳票各一紙可稽,果如自訴人所述係遭賴曾貴妹解僱,自訴人何以事後願仍前往被告公司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且僅領取結算薪資,而未要求任何資遣費﹖自訴人指陳遭被告片面解僱即難採信,則自訴人既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即無給與資遣費必要,其未支付自訴人資遣費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可言。
四、自訴人另稱遭詐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但證人賴曾貴妹已到庭否認有詐騙自訴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且自訴人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或賴曾貴妹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況質之自訴人既稱係遭被告解僱,何以仍在員工離職申請書上填寫離職原因為「另謀他職」,自訴人卻稱係遭賴曾貴妹脅迫,如果伊不簽即無法走出公司及拿到薪水(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理筆錄),與其自訴意旨所指述「詐欺」情形不符,足徵自訴人所陳反覆不一,自難徒憑其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公司平日員工工作時間時常拖延至晚間七時才讓其下班,認有妨害自由云云,惟自訴人並未指陳被告丙○○有任何施用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自訴人正常下班,或妨害其離開工廠,則被告公司縱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情形,亦僅係應增加給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尚與刑法妨害自由罪要件有間。
五、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解僱自訴人故意不依規定給予資遣費情事,自難徒憑自訴人空泛指訴遽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詐欺、妨害自由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