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因積欠被告乙○○○新台幣八十四萬元,業自民國七十一年起陸續清償被告,並於七十三年六月間連同本息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明知對自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竟先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以首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該公司將自訴人向該公司承購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後,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聲請法院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自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撤銷該執行程序勝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指訴其將先前積欠被告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又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為強制執行,嗣經自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法院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惟自訴人並未陳明被告上開行為,究係施用何等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又被告究竟受有何損害;而依自訴人所訴情節,無非係指被告明知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經消滅,竟仍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嗣於異議之訴中復矢口否認自訴人已清償債務之事實,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惟查,執行法院僅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並無就執行名義之債權為實體審查之義務,是被告持已經成立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縱令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事實上已經消滅,法院在無從知悉之下開始執行程序,自難謂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況且,針對上開情形,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已設有異議之訴制度可供債務人據以救濟,而本件自訴人亦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在案,從而,亦難謂自訴人因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失;其次,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判決觀之,自訴人因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該訴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已因自訴人清償而消滅,此一訴訟歷經最高法院五次發回更審,其間亦不乏認定被告所主張債權尚未消滅為有理由,而判決自訴人所提異議之訴敗訴之判決,足徵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全然無據,亦即被告係主觀上認為執行名義債權並未消滅,始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是以尚難僅憑自訴人提起之異議之訴嗣後獲得勝訴判決,逕認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於訴訟中之陳述,本應由承審法院依證據調查其真偽,是被告在審判上之陳述縱令與事實有所出入,要與行使詐術有別。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犯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既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趙 文 卿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