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本院經查:
甲、誣告罪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須具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係懷疑有此事實,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
(二)本件自訴人甲○○認乙○○法官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蔡法官審理其為自訴代理人之詐欺案件時,因透過關係人向其索取「酒店或KTV招待券」未果,開庭時即無故刁難,連續四、五次或五、六次只傳自訴代理人、故意不傳被告到庭調查,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被告,且在一次開庭時因其質問蔡法官「為何只傳自訴代理人,不傳被告,你懂不懂法律?」,蔡法官惱羞成怒,更加刁難自訴人,其因不耐煩離庭後,蔡法官即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事實,向檢察官誣告其「常業包攬訴訟」,然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可見蔡法官明知其為合法受僱之法務人員,卻誣告其為「常業包攬訴訟」,因認蔡法官涉有誣告罪嫌等為據。
(三)查,蔡法官於所承辦八十四年自字第九二號被告楊丕國、周浩勇詐欺乙案,自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收案後,即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三十日、六月十四日五度開庭傳喚被告二人到院,於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開庭時,自訴人與被告楊丕國即同時到庭接受訊問,於筆錄末二人併列簽名,另一被告周浩勇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歷次報到單、傳票送達回證、該次筆錄等附於該案卷內可參,而楊丕國經本院傳訊到院後結證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當日確有因詐欺案到本院開庭,且有於筆錄末簽名,該次筆錄末之簽名確實是伊自己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指其因質問蔡法官致蔡法官惱差成怒之庭期,為該案件第二次開庭,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庭期,該次亦有傳喚該案被告楊丕國、周浩明,然其二人並未到院,然報到單均詳為載明,至於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三十日之庭期只傳喚被告,並未再傳自訴人或代理人,六月十四日庭期則傳喚被告與自訴人、代理人,該次被告二人均有出庭,自訴代理人則改為連松彬,此均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是自訴人稱:蔡法官故意四、五次或五、六次都不傳被告,只傳自訴人,以此刁難自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告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係子虛烏有。
(四)至於自訴人稱蔡法官因透過關係人「索取酒店或KTV招待券」未果乙節,其稱:有一個好像司法黃牛的人來問伊,蔡法官應該是要不到招待券才會故意刁難云云。本院詢問其有無證據可供調查時,其自承「要問蔡法官自己才瞭解」,是依自訴人所述,並非蔡法官本人向其索取招待券,且又無證據證明其陳述蔡法官透過關係人索取招待券為真,是其憑空指訴,實屬無稽。
(五)而蔡法官因承辦上開案件及之前承辦亦由甲○○為自訴代理人之案件(本院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十九、二十七號、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十九號),再調查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案件,發現自訴人並非律師,卻先後多次代理不同自訴人之自訴案件,依蔡法官所調取之資料,自訴人確於短期內代理十餘起自訴案件,而各該案件之自訴人又不盡相同,有「雪中紅西餐廳、杜明進」、「杜明進」、「一代佳人有限公司─張木水」、「楊曉祥」、「君臨天下有限公司─杜明進」,而自訴人於蔡法官所審理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十二號詐欺自訴案自訴代理人委任狀上所附之名片,係記載「潤富事業台北總管理處、大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務、法務主任甲○○」,難認其與上開各該案件之自訴人間有何關連,蔡法官即發函當時尚未改制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分院檢察署:「主旨:市民甲○○疑涉犯常業包攬訴訟罪,請查照並依法偵辦,另請將偵查結果惠覆。說明:一、市民甲○○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先後多次代理不同自訴人之自訴案件,疑似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常業包攬訴訟罪。二、檢附本院、台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正本計十一份,自訴委任狀影本二份。」,有本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士院仁政(一)字第0四八號函文一份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十一份附卷可參,是依形式上觀之,自訴人確有包攬訴訟並以之為業之嫌疑,而法官並無偵查犯罪之職權,故蔡法官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自訴人涉有此犯罪嫌疑,檢具資料依法告發,請求檢察官偵辦,既非捏造事實故為不實指摘,且缺乏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該常業包攬訴訟案件最後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惟判決無罪之理由係認為:「自訴人受僱擔任法務、帳務工作,收取帳款為其職責,其對債務人循法律途徑之訴訟程序,以達收到帳款之目的,為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縱有依實際收回之帳款再領得一定比例之獎金,亦與一般企業為增加業績所予職工獎金相當,而不構成常業包攬訴訟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書本一份在卷可參,亦認定自訴人確有代理各該訴訟案件,僅因屬於執行業務行為而與常業包攬訴訟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益見蔡法官並非無端舉發。是自訴人指蔡法官因索取「酒店或KTV招待券」未果,始故意四、五次或五、六次都不傳被告,只傳自訴人,以此刁難自訴人,並於自訴人質問其懂不懂法律時,因腦羞成怒而故意誣告自訴人常業包攬訴訟云云,顯屬無稽。
乙、偽造文書罪部分:
(一)自訴人認蔡法官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在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蔡法官從未傳喚過該案被告,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告,筆錄卻記載被告到庭應訊或被告未到等字,且開庭時其只有質問蔡法官「為何只傳自訴代理人,不傳被告,你懂不懂法律?」,並沒像筆錄記載的咆哮法庭,但筆錄卻記載當時其咆哮法庭,且筆錄竟還記載有四位證人作證,各該次的筆錄都是事後偽造出來的等為據。
(二)查,蔡法官承辦上開八十四年自字第九二號乙案,自收案後即數度傳喚被告,自訴人並於第一次庭期時即與被告楊丕國同時應訊,併列簽名,均詳如前述,是自訴人稱:蔡法官故意四、五次或五、六次不傳被告,只傳自訴人,以此刁難自訴人,伊從未在開庭時見過被告云云,顯係惡意捏造之不實指訴。
(三)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錄音帶應於案件經裁判後未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至裁判後確定三十日之期限經過後,始得除去其錄音。上開八十四年自字第九十二號乙案,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同年八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故本院調取該案錄音帶無著,無從勘驗該次庭期之錄音帶。
(四)依該案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筆錄係記載:法官問:「自訴人本人為何不來?」、自訴代理人答:「你上次開庭沒向我說明白,我沒聽清楚,我下次請他來,我真金不怕火鍊。」、「法官告知假如自訴人不到庭,我們就請警察帶他來。」、「甲○○:你用那麼強硬的語氣跟我講,人家台北、板橋法院都不會,我感覺你們士林法院對我特別...,我甲○○如果犯法的話,我相信你們法官一半以上犯法」、「法官諭自訴代理人如再講這樣類似的話,就依法院組織法處理」、「甲○○:我希望你給我弄到檢察署,我也一樣會整你(大聲咆哮,態度惡劣)」,後蔡法官請當時坐於法庭旁聽席、有看到上開經過情形之旁聽民眾呂宗常、陳國棟、黃和發、陳信隆等人作證,法官問呂宗常:「甲○○開庭態度如何?」、答稱:「他可能精神不正常,亂叫亂喊,他完全大叫,並沒有服從庭上制止的行為,庭上審理,並沒有威脅、脅迫,而且對他很有禮貌。」;法官問陳國棟:「剛才你有看到甲○○開庭情形?」、答稱:「有,他亂講,態度惡劣。」,「法院有無對他大聲斥責?」、「沒有,他講話很大聲,態度惡劣。」;法官問黃和發:「你有無看到甲○○剛才開庭情形?」、答稱:「他態度不好,不遵守法庭秩序。」,「你有無看到他態度不當,而法院多次制止他?」、「有,有叫他遵守法庭規則,但他沒有聽。」、「他開庭態度如何?」、「不好。」,「有無辱罵法官?」、「我聽不太清楚,但他講話的聲調很高,態度很不好。」;法官問陳信隆:「剛才甲○○開庭情形你有看到?」、「有,我覺得他很不正常,他說他和司法界關係很好,想利用這關係。」,「他開庭態如何?」、「用要脅的語氣,有脅迫的味道。」,「怎樣脅迫?」、「他說和司法院院長關係好,有說要整法官,不按正常的訴訟程序辦案。」,「你剛才有無看見庭上多次制止他?」、「有,但他沒有遵守。」;法官再問呂宗常:「你剛才有目睹甲○○在庭上不當的行為,而庭上有制止?」、「有。」,「他經法院制止後,態度如何?」、「大聲咆哮法庭,說他認識司法院長。」;法官再問陳國棟:「你剛才有無看到甲○○在法庭上不當之行為,而本院多次制止?」、「有,但他都沒有遵守,且大聲咆哮法庭,說要找司法院長。」(均見該案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此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開庭時,傳喚證人陳國棟、陳信隆到院作證,證人陳國棟證稱:「(提示八十四年自字第九二號卷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筆錄後的簽名是否是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是否記得當天為何做筆錄?」、「不記得了,當時是他們在大聲嚷嚷。是法官與另外一個人。法官有叫我到前頭做筆錄。」,「(提示八十四年自字第九二號卷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對筆錄中你所述『自訴代理人在法庭上亂講,態度惡劣,講話很大聲,大聲咆哮法庭,說要找司法院長』之陳述,是否有印象?(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嚷嚷,但在嚷些什麼我聽不清楚。」,「八十四年當初以證人身分做筆錄時是否是跟蔡法官說實話,還是謊話?」、「我是說實話。」,「自訴人甲○○說當時現場狀況不是你們所說的那樣,你有何意見?」「現在時間太久了,我也不記得了,但我當時確實是照實講的。」;證人陳信隆證稱:「(提示八十四年自字第九二號卷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筆錄末的簽名是否是你簽名的?」、「是。」,「是否記得當天蔡法官有臨時請你以證人身分做證?」、「有。」,「是否記得當天為了何事請你當證人?」、「當天是在法庭後面等開庭,我也不知道前面是什麼案件,只記得後來有個當事人身分好像是律師,好像他有表明身分,然後他就跟法官吵起來了,聲音很大,法官制止他,他都不聽。」,「(提示八十四年自字第九二號卷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對你當時所述『你有看到當時甲○○開庭情形,開庭態度,及甲○○與司法院的人的關係好,要整法官』等之陳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間太久了,要回想起來有一些困難,但我當時有簽名,應該就是有講這些話,筆錄內容應該是正確的。」,「是否記得當天詳細的情形?」、「應該是筆錄的內容是正確的。」,「是否記得當天坐在旁邊席臨時被蔡法官請來當證人的有幾位?」、「應該有四、五位。」,「對於甲○○說當天的情形,與你們做證講的內容是不一樣的,有何意見?」、「應該是我們說的是正確的。」;證人呂宗常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稱:「筆錄上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的?(提示八十四年自字第九二號四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對。」,「當天法官問你,你說有看到甲○○開庭的情形,你說他亂叫、亂喊大叫,他大聲在法庭咆,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印象,當時我是照筆錄上的內容回答法官。當時我有講實話。」,「你是否記得當時情況如何?」、「模模糊糊的,但當時有壹個人站在我現在站的這裡,他在那裡亂,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法官有制止他,他一直發表他的言論,當時我坐在法庭的後面,因為不是我們的事,我們沒有聽得很清楚。」,是渠三人雖因時隔七年餘,對於本案詳細經過情形已不復記憶,此為人之常情,然渠三人對於當時作證原因及當時作證之筆錄內容,均明確表示無誤,而另位證人呂宗常發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已無從傳訊對質,然其於上開詐欺案件中之作證內容不僅明確且與陳國棟、陳信隆、呂宗常所證內容相符,應認其所證亦為屬實,是自訴人確有於該次庭期日咆哮法庭,該案書記官據實記載,並無任何違誤,更遑論蔡法官因而涉有何偽造文書之罪嫌。
丙、綜上可見,蔡法官依法舉發請求檢察官偵辦自訴人是否涉有常業包攬訴訟罪嫌,並非誣告之行為;而自訴人明知上開詐欺案件之被告楊丕國經法院傳喚後有出庭且與其一起應訊,其於訴訟進行中確實有咆哮法庭之事實,卻反誣指蔡法官審理該案件從未傳訊被告卻記載被告出庭或未到庭、其未咆哮法庭蔡法官卻指使書記官記載其咆哮法庭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均屬無據。因認其指訴蔡法官涉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丁、至於自訴人就上開不實指訴部分,是否涉有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廼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