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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被 告 己○○

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余欽博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中華民國藥物成癮防治協會(下稱藥物成癮防治協會)之理事長,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妻,被告甲○○為址設台北市○○○路○段○○號慶聲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藥物成癮防治協會欲舉辦反毒宣傳演唱會需籌措資金,而向自訴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訛稱嗣後若自訴人因該筆借款有虧損,可提供其妻戊○○在雲林縣元長鄉之合計價值千萬元之四筆土地,及慶聲診所總金額二千萬元股份之百分之三十作為擔保,並提出被告己○○、戊○○及甲○○出具之承諾書,自訴人心想既有擔保,又係公益事業,而不疑有他,陸續依被告己○○之指示支付該演唱會之費用達六百零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嗣後自訴人一再央求被告己○○提供上述擔保,己○○均虛以委蛇一再拖延,後經查證方知被告戊○○根本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慶聲診所亦無二千萬元之價值。被告己○○、戊○○、甲○○顯在詐騙自訴人,而均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又據被告甲○○稱其未同意戊○○於有關慶聲診所業務外,使用其印文,是被告戊○○又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須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交付財物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推定行為人施用詐術。另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暨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己○○、戊○○、甲○○均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戊○○並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簽上開承諾書予自訴人時,被告戊○○、甲○○並不在場,又戊○○為雲林縣元長鄉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並非無權利之人。又慶聲診所開業已久,聲譽甚佳,診所內復有最新之檢驗儀器、人體工學病床等昂貴之醫療設備,且曾有人開價二千萬元欲購買慶聲診所,是其告知自訴人該診所值二千萬元,並非詐騙。另自訴人所稱交付之款項,均未經藥物成癮防治協會或其之手,根本不知自訴人是否確有支付上開款項。再該演唱會均由自訴人之弟乙○○任負責人,自訴人之款項逕交乙○○,據聞乙○○有從中收取回扣,且作帳不明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簽承諾書時其不在場,事先亦不知此事,僅交付甲○○之印章予己○○。而慶聲診所均由其出資,甲○○僅出名任負責醫師,並交付印章供其使用,是慶聲診所其自有處分之權,使用甲○○之印章並非不可等語。被告甲○○則以:不知演唱會,不知此擔保,亦未曾與自訴人接觸過,不知為何自訴人告伊等語為辯。

四、經查:㈠訊據自訴人丙○○於本院陳稱:至藥物成癮防治協會與被告己○○談借款之事時

,被告戊○○、甲○○並不在場,先前己○○談借款之事時,並未提及提供擔保,係簽承諾書當日己○○方提及等語,而被告己○○亦稱:簽承諾書時僅其、自訴人及乙○○在場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甲○○未參與該次借款事宜等語,依此堪認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被告己○○簽立提供擔保之承諾書予自訴人前,並未曾與自訴人談及提供擔保之事,而談及提供擔保及簽立承諾書時被告戊○○、甲○○均不在場。是被告戊○○、甲○○二人事先是否知被告己○○將提供元長鄉土地及慶聲診所百分之三十之股份資為自訴人借款之擔保,即堪啟疑。

㈡查雲林縣○○鄉○○段一五六八、一五六八─四、一五六八─五、一五六九─一

及一五六九─二地號土地為丁○○所有,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意將該五筆土地設定予戊○○,並附買賣權利,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地政機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立登記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土地謄本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且所有權人丁○○曾承諾將上開土地設定予戊○○,且戊○○有買賣之權利。

㈢另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提示權利人為戊○○之前開第一五六八

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所有權人為丁○○之前開第一五六九─二、一五六八、一五六八─四、一五六九─一號土地所有權狀,訊問自訴人於被告己○○簽立承諾書時,是否有將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有權狀予自訴人看時,自訴人陳稱:有,嗣又改稱:似未看到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後於自訴代理人請求訊問自訴人時,則稱:不知何謂他項權利證明書,亦不知法院提示之所有權狀所有權是何人云云,查縱自訴人不知何謂他項權利證明書,且於他人交付所有權狀等資料時未細看,法律知識薄弱,然依自訴人所言,堪信被告己○○於簽立承諾書時,曾交付上開土地資料予自訴人,自訴人若細看即應知戊○○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己○○既已將該土地資訊予自訴人閱覽,縱自訴人有意漠視,亦難謂被告己○○有詐騙自訴人該土地為戊○○所有之施用詐術行為。另查自訴人於本院時,雖陳稱:己○○所拿之資料,其上均為「戊○○」之名,然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有偽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戊○○之偽造文書犯行,再參以於本院提示上開權狀等資料時,自訴人亦陳稱:不知法院提示權狀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查自訴人於自訴被告等人詐欺之案件開庭時,對本院提示之物未詳看,實令人有合理懷疑其於己○○交付土地等資料閱覽時亦未詳看,是自訴人稱:權狀之所有權人均為戊○○云云,實難遽信。

㈣又上開雲林縣元長鄉之土地,經丁○○之另一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三號受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函知被告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該院就上開土地之鑑定底價陳述意見,送達地為台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一,然該函遭郵局以戊○○遷移不明退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該院嗣又分別多次函上址告知戊○○拍賣期日、陳述底價意見期日、陳報實際債權額及計算書函,上開通知分別為涂阿守及陳尚義代收,而戊○○均未曾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或通知,於上開執行案件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而該次拍賣事件,戊○○之債權未獲任何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八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法院通知、函、送達公文封、送達證書、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在卷可參。堪認戊○○未曾親自收受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文書,亦未曾就該事件提出任何書狀,且其對丁○○之債權為因該執行事件獲得任何清償。次經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涂阿守及陳尚義,據證人涂阿守結證稱:其與戊○○為鄰居關

係,因戊○○已不住該處,故曾為戊○○代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之信函,收受後,或於戊○○之父蔡連生返回台東時交付蔡連生,或於高雄探望當時住院洗腎之蔡連生時交付蔡連生,至蔡連生有無轉交戊○○,其並不知情等語;而證人陳尚義則稱:戊○○原為其鄰居,出嫁後即未再回到台東,曾幫戊○○收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之通知,收後及交由其母涂阿守轉交蔡連生,至蔡連生有無轉交己○○及戊○○,並不知情等語,而蔡連生業已死亡(此業據戊○○陳明),本院無從傳訊蔡連生以查其是否有將上開文件轉交予戊○○。惟參以戊○○未曾親收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文件,未曾提出任何書狀,未曾至法院就該執行事件表示意見等情,已如前述,查若戊○○知上開執行事件,衡情應無置之不理,未曾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述意見之理。依前述,尚無證據證明戊○○知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是被告戊○○辯稱:不知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不知其抵押權已被塗銷等語,尚非不可採。查抵押權人之戊○○不知其抵押權遭塗銷,則其夫己○○及第三人甲○○,更無從得知。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明知戊○○就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已遭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被告三人知戊○○之抵押權行將遭塗銷,仍以之提供自訴人擔保云云,即不可採。

㈤「診所」價值若干,除牽涉到診所內之醫療設備、其他配備等客觀價值外,尚涉

及他人對內部醫療人員能力之評價,經營期間之聲譽等主觀價值,是「診所」之價值乃亟為主觀之事。是縱被告己○○所述慶聲診所之價值高於一般人客觀上之認定,惟其若未有提供不實資料使他人誤判之詐術行為,即難以此認有詐欺之犯行。查自訴人自承:藥物成癮防治協會位於慶聲診所樓上,己○○係在藥物成癮防治協會簽立承諾書,另被告己○○提及要以慶聲診所供擔保時,除提出甲○○醫師執照外,未拿出任何資料等語,堪認被告己○○簽立承諾書予自訴人係在慶聲診所之樓上。是自訴人就慶聲診所之規模、大小應有認識,又己○○提及以慶聲診所供擔保時,僅提出甲○○之醫師執照,並未提出其他之資料。依上,亦堪認被告己○○就提供慶聲診所為擔保亦無何詐術行為。

㈥又細酌被告己○○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承諾書,堪認被告己○○係以被告

戊○○之名立承諾書,承諾於自訴人受有損失時,由戊○○無條件提供「慶聲診所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由負責醫師用印及雲林縣元長鄉四筆土地」為擔保,並於保證人欄按捺「慶聲診所」及「甲○○」之印文,己○○且於承諾書空白處簽名。依其內容,立書人及提供擔保者均為戊○○,且提供之擔保僅限前述慶聲診所股份及土地,上均與己○○無涉,是己○○若果有詐欺之意,何需簽其名於承諾書上?再使用甲○○之印章按捺印文於其上,僅係因甲○○為慶聲診所之負責人,該承諾書稱要由負責醫師用印,是並非由甲○○個人任保證人至明。復查慶聲診所資金全由被告戊○○支出,被告甲○○並未出資,僅係任負責醫師,從事醫療業務,診所內除醫療事項外,餘均由被告戊○○負責,甲○○亦交一副印文供戊○○使用,另即便戊○○欲將慶聲診所轉讓他人,因甲○○並無出資,是甲○○對此亦無意見等情,業據甲○○、戊○○於本院供明,互核相符。查戊○○為慶聲診所之獨資人,就該診所有處分權,且甲○○又交付其印文供戊○○使用。從而,縱戊○○交付甲○○印章時,知己○○將用於承諾書上,其主觀上亦無盜用甲○○印章,偽造甲○○名義製作文書之犯意。況甲○○就慶聲診所既無出資,提供慶聲診所所值百分之三十作為自訴人所支出款項之擔保,對甲○○亦無何損害,是被告戊○○所為復與偽造文書、印文需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己○○、戊○○、甲○○有詐欺犯行及被告戊○○有偽造文書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