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現門牌改編為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下稱三十八號房屋)平房一棟所有權讓售與自訴人之母蔡慎,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另書公契,載明承買人為蔡慎、蔡浩及自訴人丙○○,並經監證屬實,被告明知三十八號房屋為蔡慎、蔡浩與自訴人丙○○所共有,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木板將通往三十八號房屋一樓屋頂門封死,不讓自訴人所委託之技工進行房屋漏水之維修,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始足構成,若行為人未施用強暴、脅迫等行為,即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木板將通往三十八號房屋一樓屋頂之門封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三十八號住宅原本為伊所有,賣給自訴人伊並不知情,而且在釘木門之後,才知道樓梯係與自訴人共有等語。經查(一)、自訴人主張被告業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將三十八號房屋賣與蔡慎、蔡浩及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及被告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當時接受委託辦理擬定契約及監證之代書戊○○以及介紹房屋買賣之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與訊問時結證屬實,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兄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簽契約時是我爸爸跟對方簽的,‧‧要簽契約時,因為我弟弟在當兵,所以我爸爸叫他回來,‧‧我爸爸叫我弟弟回來講時,我應該有在場,房子是我起會蓋的,後來因為欠人家錢,所以只好賣三十八號來還債‧‧,我爸爸跟弟弟講時,我弟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甚詳,且參之被告亦自承知悉自訴人早在六十四年間已搬入三十八號房屋與用以辦理監證之被告印鑑證明為被告自行聲請等情,以及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擔任自訴人另案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和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則被告以不知情云云置辯,自難採信,堪信被告確有同意其父以其名義將三十八號房屋賣與蔡慎、蔡浩及自訴人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至於自訴人另主張三十八號房屋為自訴人與蔡慎、蔡浩所共有,且與四十號建物間之樓梯係與四十號公同共有云云,然查,三十八號房屋並未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因此縱認蔡慎、蔡浩及自訴人與被告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如前述,也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充其量只能認定被告所移轉給蔡慎、蔡浩及自訴人之權利為該建物及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惟儘管如此,若被告無正當理由,仍不得藉故妨礙自訴人行使對於三十八號房屋及樓梯之權利。(三)、雖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木板將通往三十八號房屋一樓屋頂門封死,不讓自訴人所委託之技工進行房屋漏水之維修,並提出照片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自訴人僅供稱所雇用之技工無法進入三十八號房屋屋頂修繕,卻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從而被告乙○○既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縱其以木門將通往自訴人三十八號房屋一樓屋頂之門加以封堵,已足以妨礙自訴人行使房屋修繕、利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本件應純係民事糾葛。綜核上情,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涉有前揭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強制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熊 掌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