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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李慧芬律師被 告 甲○○

乙○○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此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揭有明文。

三、就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隱瞞新禪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禪聯公司)多筆營業收入,並虛報公司營業費用支出,以人頭偽造薪資清冊,虛報薪資支出,藉以逃漏稅捐,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罪嫌部分:

㈠查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觀之,自訴狀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但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雖認被告隱瞞公司營業收入,虛報公司營業費用支出,以人頭偽造薪資清冊,虛報薪資支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惟依其指訴之事實,被告不實填載之「薪資清冊」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所訴隱瞞公司營業收入,虛報公司營業費用支出部分,係將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是依自訴人自訴之此部分事實,被告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係保護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事業其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其直接侵害者為該商業主體。如公司為商業主體,雖股東之利益亦因之而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是此部分之犯罪,自訴人雖曾為新禪聯公司之股東,但究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㈡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保護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而設,違反

者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侵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自屬不合。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偽造上開不實帳冊,而將公司實際盈餘與其等虛列虧損間之差額,侵佔入己,中飽私囊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嫌部分:

縱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因被告該行為而直接受損害者乃新禪聯公司,自訴人之股東利益雖亦受影響,但僅屬間接受損害之人,非直接被害人,依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所示,自訴人就此部分當亦不得提起自訴。

五、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明知新禪聯公司營運並無虧損,竟隱瞞新禪聯公司自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及其他收入之事實,而佯稱新禪聯公司因薪資支出過多已出現虧損,需解散公司以免損失日增,股東應盡早退股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退股,嗣後始知被告二人將新禪聯公司高價賣予他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㈠就自訴人所訴之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

㈡查據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庭訊時陳稱:開股東會時,被告給我們資

金分配表、收入支出明細表,被告自十二月份就開始騙我們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庭訊時時:被告提出之公司帳冊,籠統載明總支出、總收入及固定資產等語;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庭訊時,被告甲○○稱:在會議時有將報表提出,經過決議無誤方分配剩餘財產等語時,自訴人並未異議。另證人即將其對新禪聯公司股份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之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稱:股東會議中有提到財務情況,有一次財報上有一項就虧損了一百多萬元;沒看過公司的總分類帳,但看過公司財報,有關各支出的項目我們並沒有實際核對。公司營運期間有提出財報給我們看,通常只有一張,將借、貸項目列出來,並載明總金額多少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庭訊時稱:開股東會時,被告有提出公司收入及支出之明細,惟無單據。當股東期間,公司每一、二個月就有一次這種報表,上有時有會計人員蓋章,有時無會計人員蓋章等語。綜自訴人及證人丁○○前所述,堪認於其等任職股東期間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時,被告均有提供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予自訴人閱覽無訛。是自訴代理人李慧芬律師於本院稱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開股東會議時,並未提出公司的財務報表,只是提出自己整理的報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而自訴人之自訴狀亦記載:被告偽造員工薪資清冊、虛報支出,增列成本,造成

公司虧損之不實結果,並將公司實際盈餘與虛列虧損間之差額,侵占入己中飽私囊外,並以此騙取自訴人出售股權,謀奪自訴人名下股權之利益。

㈣查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薪資清冊之會計憑

證、記入帳冊,自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薪資及其他收入款項,故意遺漏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與被告詐騙其等出售股份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同一犯罪事實。

㈤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二者自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為重。而如前述,被告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之罪自不得提起自訴。再揆諸前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訴人就一部犯罪事實詐欺得利罪雖得自訴,但犯罪事實一部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不得提起之自訴,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又係較重之罪,是自訴人就此一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均屬不得提起自訴,是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