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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案外人洪允能因民事訴訟在鈞院民事庭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八六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開庭審理時,由洪允能聲請傳喚自訴人出庭作證,當法官訊問自訴人年籍姓名時,被告竟當庭公然宣稱:自訴人和洪允能有親密關係,洪允能曾對外說自訴人是洪的地下老婆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之名譽,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資參佐。

三、訊據被告丁○○坦承於本院前開民事庭開庭審理時,當法官問完自訴人之年籍資料,伊即舉說說伊有話要說,經承審法官同意後,伊說伊質疑證人即自訴人之身分,伊說自訴人與洪允能有親密關係,洪允能與第一次見面之朋友介紹自訴人時均說她是他外面的老婆,惟辯稱其前開言論是計對自訴人為證人「證言可信性」之質疑,主觀上並無誹謗或侮辱自訴人之惡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六號原告

洪允能對被告劉慶及賴素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開庭審理時,當承審法官問完四位證人(含自訴人)與兩造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經證人均答無之後,舉手表示意見,經法官詢問被告有什麼問題?後,被告始答稱:「甲○○、他的證人甲○○是洪允能親密關係的女朋友,他在外面時常跟人家介紹這我外面的老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六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開庭錄音帶第二捲,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筆錄),被告與第三人洪允能既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民事庭涉訟,則該事件中證人與對造當事人之關係如何?其證言之可信度如何?自會影響承審法官心證之形成,對被告本身權益之保障亦屬重要。故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當承審法官詢問到場之證人與兩造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證人均答稱無,被告舉手請求發言,經承審法官詢問有何意見後,始表示自訴人與洪允能有親密關係等語,其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或誹謗自訴人之惡意,而屬前揭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得免責之範疇。

㈡再洪允能確曾於朋友面前介紹自訴人係其外面的老婆等情,亦據證人乙○○、

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雖證人洪允能亦到庭否認有前開事實,惟證人洪允能與被告丁○○因民事糾紛於本院民事庭涉訟,業如前述,其與被告屬相對立之當事人,且於本院所證之內容涉及其本身有無與人通姦之犯罪行為,其所為證言可信度甚低,自難採信。

應以證人乙○○、戊○○之證詞為可採。故被告於前揭本院民事庭開庭時所述「自訴人是洪允能親密關係的女朋友,他在外面時常跟人家介紹這我外面的老婆」等語亦屬有據,而非出於杜撰,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不能逕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