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О號
自 訴 人 丁○○
乙○○己○○被 告 丙○○被 告 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擔任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公會)理事長,被告戊○○、甲○○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內分別擔任該公會之總幹事。(一)1、被告丙○○、戊○○、甲○○三人未經提案,復未經會員大會依章程所定程序表決,竟公然變造公會章程內容,將變造後之章程置入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上,並記載為經該次會員大會修訂,據以執行長達一年,且以公會公文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偽稱該公會仍沿用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章程,使該局承辦公務員誤信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為裁奪,並函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陳情人等,足生損害於全體會員權益。2、該公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第六屆第七次理、監事會議,會議中對於提案第三案有關公會接案交辦之各級法院鑑定委託案之輪值表,會議中作成決議交由「理事長及『常務理事』」排定之,經會議紀錄人張憲安作成會議紀錄後,被告丙○○、甲○○竟將之變造為「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排定,並偽造該部分決議內容「紀錄原件」後,蓋上公會章對外發文,向主管官署報備,此舉非但有違本會章程,損及理、監事應有之職權,有負全體會員之負託,損及全體會員權益。3、被告丙○○、甲○○以私下方式圈選鑑定技術委員會主委,未經理、監事會議認可,竟將之作為選舉結果記載第六屆第八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紀錄中。4、公會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召開第六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被告丙○○、甲○○二人所制作之會議紀錄內容與會議現狀不符,有損全體會員、理事會及自訴人丁○○之權益,因認被告丙○○、戊○○、甲○○三人涉有變造文書、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二)1、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同意,即貿然私自聘請被告甲○○擔任該公會總幹事,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之前述第六屆第七次理、監事會議中始提請理事會追認,然該會議中已決議不同意追認,並請理事長即被告丙○○於九十年農曆春節前遴選出新任總幹事,被告丙○○非但未遵守前開會議決議,仍由被告甲○○繼續擔任總幹事一職,並以公會會費支付其三個月薪資七萬五千元,並將公會遷至被告甲○○任職之台北市冷凍空調職業公會所在地,且被告丙○○經常出國,出國期間從未覓妥會內合法代理人,竟將會務交予被告甲○○。2、被告丙○○、甲○○故意不寄發前述第六屆第七次、第八次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與會理、監事無法得知紀錄內容,而未能立即提出意見,有損會員權益,因認被告丙○○、甲○○涉有背信、圖利罪嫌等語。(三)1、公會前接受法院委託交予自訴人丁○○鑑定案,其中如附表所示華信公證公司等四件鑑定案,合計應給付予自訴人丁○○鑑定費金額十八萬四千六百元,被告丙○○、甲○○竟拒絕支付,嗣後雖因鈞院之曉諭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給付,其已違背公會代收代付會員鑑定費任務。2、被告丙○○、甲○○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委託之康軒文教大樓游泳池防霧蓋工程槽溝裝置功能鑑定案,雖自訴人丁○○已於九十年四月間已完成鑑定報告,為達圖利被告戊○○目的,竟以自訴人丁○○逕行接案為由,拒絕核蓋鑑定報告印信寄送委託人,復指派被告戊○○前往辦理鑑定,而由被告戊○○領取該項鑑定費,因認被告丙○○、甲○○、戊○○三人均涉有背信、侵占、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即自訴人之撤回自訴係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始得撤回。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縱經自訴人聲明撤回,仍不生撤回效力。本件自訴人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對自訴人丙○○提起自訴後,嗣追加被告戊○○、甲○○二人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自訴事實,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復當庭撤回被告甲○○部分及被告丙○○、戊○○之部分犯罪事實,因自訴人三人所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係指訴被告丙○○、戊○○、甲○○三人分別涉有前述圖利、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三人之撤回自訴均不生效力,此核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而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意旨:「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而言,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本件苗栗縣中藥商業公會依商業團體法第二條規定為法人,被告等縱有所謂行使偽造文書進而背信、侵占、詐欺該公會藥材或金錢情事,直接被害人仍為該公會,而非該公會之會員。上訴人僅為該公會之會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之被害人為法人而提起自訴時,應由其代表機關為之,若非代表機關所提之訴訟,自難認係法人所提。本件自訴人三人指述被告丙○○三人前揭涉嫌圖利、偽造文書、變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侵占部分,縱認所訴之事實為真,自訴人三人之利益亦受影響,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直接被害人應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自訴人三人均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且自訴人三人並非該公會之代表人,渠等無代表該公會提起自訴之權。自訴人三人所提自訴,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