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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自 訴 人 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十六樓代 表 人 丙○○被 告 甲○○

乙○○共 同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侵占之犯意。易言之,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侵占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事後卻未如約給付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或侵占其持有之物。

三、訊被告甲○○固坦承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乙○○固坦承以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發函通知士林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權狀在被告甲○○保管中,惟均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其自民國六十二年起即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經理一職迄今,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仍由其保管,其認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決議是無效,解除其董事職務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無效,故不願意交付權狀云云,被告乙○○否認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四、經查:自訴人與被告甲○○、乙○○間前就是否仍具有自訴人公司董事身分因及關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解除被告甲○○、乙○○之董事身分,已生多件訴訟,此為自訴人自認在卷,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金字第五二六六號假處分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十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等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等言詞辯論筆錄、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所辯其以自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因董事資格生有訴訟而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應可採信,另被告乙○○於函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權狀仍在被告甲○○保管中,然並未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其保管等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該異議狀一紛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並未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堪認定,且於本件審理中,自訴人亦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被告甲○○亦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自訴人,此為自訴人自承在卷,準此,顯見被告甲○○未返還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屬事出有因,被告之行為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率斷被告甲○○、乙○○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