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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自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甲○○

乙○○被 告 丙○○

丑○○庚○○子○○卯○○辰○○巳○○寅○○壬○○○癸○○辛○○己○○丁○○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關於丙○○、丑○○、庚○○、子○○、丁○○、卯○○、戊○○、辰○○、己○○、巳○○、寅○○、壬○○○、癸○○、辛○○部分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文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文榮公司)負責人。緣自訴人甲○○、乙○○與案外人林閩美德、林閩文珠共同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過港小段第一○九、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二筆,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文榮公司簽訂委託關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雙方約定合建房屋以主體對分方式分配房屋。㈠詎被告丙○○於文榮公司在上開土地建妥房屋後,竟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應分配予自訴人之房屋全部銷售,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提出一份各地主於交屋前可取得房款收支表,並自行扣除銷售佣金、補貼金、增值稅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㈡又被告丙○○明知自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係供文榮公司聲請建照之用,且自訴人不同意其所擬之「收支表」而有爭執,竟為免其銷售之房屋基地,不能分割給購屋者違約受罰,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自訴人持分之上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為分割之登記。㈢被告丑○○、庚○○、子○○、丁○○、卯○○、戊○○、辰○○、己○○、巳○○、寅○○、壬○○○、癸○○、辛○○等十三人係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者,渠等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自訴人並未在場,此為被告丑○○等人所明知,竟仍與冠甫建設公司訂約,並憑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丑○○等十三人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三、本院經查:㈠自訴人甲○○、乙○○與案外人林閩美德、林閩文珠,前因所共有坐落臺北縣汐

止市鄉○○段過港小段第一○九、一○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二筆,遭曾新枝、張王配、張傳廖、張文生、張美雲、曾廖金蓮、曾本源、癸○○、曾月娥、曾月鳳、子○○、倪侯昆等人佔用,因地上權事件纏訟數年,嗣經被告丙○○先替地主即自訴人及林閩美德、林閩文珠代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五百一十萬元補償佔用戶,始能拆屋還地履行合建契約,而該費用應由地主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閩美德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為自訴人供承在卷可按,並有和解筆錄、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協議書、收據、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自訴人及案外人林閩美德、林閩文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與文榮公司簽訂

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明訂:「本約土地在簽約日以前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按即地主)負擔,‧‧‧」,有該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證自訴人應負擔部分土地增值稅。而自訴人甲○○、乙○○先後陸續分別向被告丙○○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並同意將合建所應分得之房屋全部委託被告丙○○銷售並按房屋總價支付百分之五銷售佣金,前開借款於售屋所得款項中優先扣除之情,此有借據六紙附卷可考,且被告丙○○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亦就雙方權益特於公開銷售前召開會議確認,並有經自訴人簽名確認無誤之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佐,徵以自訴人甲○○亦自承:確有同意文榮公司共同銷售房屋(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自訴人所稱被告丙○○將應分配予自訴人之房屋全部銷售,並將售屋款扣除銷售佣金、補貼金、增值稅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另參以上開土地共有人林閩美德、林閩文珠業已完成銷售房屋金額之分配,對於收支分配並無異議,除經證人林閩美德證述屬實外,並有「林閩文珠實際取得房款收支表」、「契約履行完成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益徵被告丙○○純係依約行事,實難認有背信之犯行。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本大樓工程進行至地下室

頂板完成時,甲方(按即文榮公司)應將大樓全部基地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且自訴人依約於簽約時即將所有文件(含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印鑑章等)均交由文榮公司辦理,此亦為自訴人所供承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準此,被告丙○○共同銷售合建房屋並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係取得自訴人之授權而為,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自訴人印鑑章,雖非自訴人所親為,然被告丙○○經得自訴人之授權,已如前述,其代自訴人蓋用印章,係基於代理權限所為,核與常情亦無相違,被告丙○○應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而被告丑○○、庚○○、子○○、丁○○、卯○○、戊○○、辰○○、己○○、巳○○、寅○○、壬○○○、癸○○、辛○○等人合理信賴被告丙○○有代理權限,始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末查自訴人甲○○、乙○○應得之銷售金額,扣除借款、補償款、稅金等費用後

,甲○○尚應給付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予被告丙○○;乙○○可得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惟尚有餘屋四戶未銷售,如能售出甲○○仍有部分銷售金額可得等情,此經被告丙○○及證人即文榮公司職員陳冠宇供述甚詳,並有甲○○、乙○○實際取得房款收支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至於該表所列金額是否確實?關於補償倪侯昆之費用是否由自訴人負擔?自訴人雖對此有所異議,然此均屬民事債務糾紛,核與刑事犯罪無涉。

㈤自訴人甲○○於調查時陳述有關可以優先選房屋,只是被告口頭答應,並無簽契

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又巧立名目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另自訴人所有土地迄今僅辦理分割,被告丙○○尚未將之移轉他人乙節,有自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分割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影本附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有前揭犯行,除表明被告丙○○未依約給付房

屋價款之事實外,並未就被告丙○○如何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足見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另自訴人又均具狀表示誤會冰釋,已達成和解,要撤回本件自訴,有撤回自訴狀二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嫌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件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揆諸首揭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