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由被告吳宏偉擔任保證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租期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自訴人乃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乙○○,詎被告乙○○、吳宏偉竟於逾期未歸還該部汽車,並積欠租金,自訴人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該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租賃,雖遲延返還租賃物或不能如期如數清償租金,僅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租賃契約書、被告交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被告乙○○遲延遲延返還該車並積欠租金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被吳宏偉為保證人,向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該部自小客車時,惟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罪犯行,辯稱:該部自小客車為友人借用,一時未能連繫該友人,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已該車返還自訴人,租金願分期清償,伊並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由被告吳宏偉擔任保證人,該被告乙○○逾期未歸還該部汽車,經自訴人連絡到被告乙○○,乙○○表示要歸還該部汽車,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被告乙○○已歸還該部汽車等情,業據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自承在卷,該部汽車既係被告乙○○向自訴人承租,且事後亦由被告乙○○歸還該汽車,則被告乙○○果有侵占該部汽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須親自將該部汽車交還予自訴人,雖被告乙○○雖遲延返還該部租賃汽車及不能如期如數清償租金,亦僅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惟尚不得遽以推認其涉有刑法上侵占罪責,自不得憑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片面指訴被告乙○○未如期歸還該部汽車,即遽以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上侵占罪責,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