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至、編號至、編號至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與同學一同前往臺北縣石門鄉白沙灣海邊遊玩時,見甲○○之皮夾露出背包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皮夾內甲○○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五四○八─三六○○─一三六三─一四○八號),得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持該卡至各該編號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消費,佯以持卡人甲○○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特約商店之一式二聯EDC簽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上偽簽甲○○署押,足生損害於甲○○,另在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特約商店之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簽單上,偽簽甲○○署押,足生損害於甲○○;乙○○於持該卡簽帳消費後,除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外,並將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交特約商店留存)、第三聯收單存根(該聯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交由該等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以電子傳送之方式向收單銀行請款,或將其中第三聯簽單存根向收單銀行請款而行使之,經收單銀行匯整後再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慶豐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甲○○、各特約商店、收單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慶豐銀行;乙○○並基於同前之詐欺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時間,連續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六樓住處,透過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納威秀公司)電話訂票與自動取票系統消費六次,經華納威秀公司以電子傳送之方式向收單銀行請款,於收單銀行匯整後再向慶豐銀行請款;慶豐銀行於如附表所示先後二十九次交易中,均誤以為係甲○○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依契約代為付款,乙○○則受有消費後免支付價款共計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之利益。嗣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欲使用信用卡時始發現失竊,經向警報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指(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第四五至四六頁、本院審理筆錄)、證人陳威霖(千琪運動廣場千瑞店店長)、陳盈志(淘兒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員)、黃雄俊(磊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鴻鋅(鴻運隱形眼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宏智(上達書局工讀生)、陳怡秀(建弘書局有限公司收銀員)、黃秋玲(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留福成(漢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湯城一店銷售專員)、王詩涵(錢櫃KTV南京一店櫃檯人員)、蕭富鎮(新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店店長)、許啟政(博士眼鏡光學有限公司)、洪令秋(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張錦珠(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收銀員)、楊雅芬(龍慶電視購物商行銷售員)等於警訊中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相關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慶豐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慶銀消卡催字第二九六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表、華納威秀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華納威秀戲字第一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竊取甲○○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罪;另被告持甲○○信用卡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⒚所示特約商店之一式二聯之EDC簽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上、如附表編號⒛至所示特約商店之一式三聯簽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上偽簽甲○○署押,因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僅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不具文書性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犯刑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此部分法條為起訴書所漏引。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被告於此私文書上偽簽甲○○署押,表示甲○○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又不法持他人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行為人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行為人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行為人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行為人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行為人係詐取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故核被告持甲○○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消費,或透過電話訂票及自動取票系統消費,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被告即受有消費而免支付價款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認其中被告詐欺刷卡用以購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一式三聯簽帳單之第三聯收單存根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第三聯收單存根之私文書犯行,及除於一式三聯簽帳單之第三聯收單存根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外,另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先後二十九次詐欺得利既遂犯行,亦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一行為同時偽造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簽單之署押,而同時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所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因被告係連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故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為貪圖近利,先竊取他人財物,復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屢屢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惟渠素行尚佳,因智慮淺薄而罹刑典,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且已清償消費款,並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求為斟酌被告能供承犯行及償還消費款,並獲告訴人之諒宥等情,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編號至、編號至、編號至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二十五枚,皆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各簽單持卡人存根,均遭被告簽帳消費後撕毀並為棄置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敘明(詳前偵查卷第三三頁、第四六頁背面、本院審理筆錄),另如附表編號、所示簽單之商店存根,已因時間過久無法尋獲,亦經證人即新觀股份有限公司店長蕭鎮富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詳前偵查卷第六二頁),堪認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就該等簽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