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輔 佐 人 丙○○被 告 戊○○○○兼 右代 表 人 乙○○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

乙○○、己○○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乙○○、己○○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無罪。

戊○○○○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受雇於戊○○○○有限公司(下稱永芳公司)包裝部,於七十九年間其薪資僅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左右,因永芳公司當時並無提撥退休金之制度,其為日後退休時能多領得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向永芳公司承辦勞保業務之辛○○(未據起訴)要求提高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保險之投保薪資,以利其日後退休時勞保局以較高之薪資核算老年給付,辛○○應允其要求,在未告知乙○○之情況下,二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辛○○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將丁○○○之投保薪資提高為二萬零一百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丁○○○勞工保險卡上,據以向勞保局申報;至八十四年七月間丁○○○每月薪資約僅一萬三千餘元,丁○○○再度向辛○○要求提高投保薪資,辛○○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將丁○○○之投保資薪提高至二萬八千八百元,連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丁○○○之勞工保險卡上,據以向勞保局申報。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永芳公司負責人乙○○發現公司勞工之投保金額過高,清查結果發現上情,即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將丁○○○辦理退保,丁○○○因將屆退休年齡,為免日後無法取得勞保老年給付,即透過當時承辦勞保業務之員工己○○、另一員工方林雪卿向乙○○表示若以該浮報之投保薪資加保,其退休時將不再向永芳公司領取退休金,乙○○為圖免除給付退休金,即同意丁○○○以原浮報之投保薪資加保,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乙○○係為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己○○,由己○○將此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丁○○○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呈報勞保局加保以詐騙勞保局,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日後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認定之正確性。嗣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退休時,由己○○填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為丁○○○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以丁○○○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投保薪資核算其老年給付,致勞保局溢付丁○○○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嗣因丁○○○仍圖向永芳公司領取退休金未果,提出民事訴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對於右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固不否認其在七十九年時之月薪約為一萬餘元、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之月薪約為一萬三千、四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辯稱:伊從來不知公司向勞保局申報之投保薪資是多少,只知薪津袋上按月扣繳保險費,伊不可能也從未要求公司虛報投保薪資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己○○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方林雪卿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丁○○○找伊與己○○去向被告乙○○請求以原浮報之投保薪資加保,即不再向永芳公司領退休金等情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四號卷第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卷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丁○○○之「勞工保險申報表」、「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通知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算表」、「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載有丁○○○溢領老年給付之國稅局函影本各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影本八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丁○○○於七十九年間即向永芳公司承辦勞保業務之人員辛○○做相同之要求,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稱:「(訊以:七十九年間戊○○○○的勞保是否妳負責處理?)是的」、「(訊以:(提示丁○○○勞保卡)她在七十八年還是壹萬五千元,在七十九年就調到二萬元,妳有何意見?)七十九年有調過,是因為當時公司沒有提撥退休金的制度,丁○○○要求我提高勞保的薪資,這樣以後退休的勞保給付可以多一點。」、「(訊以:當時(八十四年七月間)丁○○○的勞保薪資被調到二萬八千八百元,妳是否知道為何原因?)當時她又來跟我講要調高薪資,這樣以後她的勞保給付可以多一點。當時她兒子剛死沒多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被告丁○○○自七十九年間即要求永芳公司承辦勞保業務之人員提高其投保薪資,是其辯稱並未要求浮報云云,洵不足採。

(三)又被告乙○○、己○○均辯稱: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永芳公司員工勞保支出過高,清查後發現包括被告丁○○○、庚○○、藍美代在內之多名員工被浮報投保薪資,當時有將這些員工退保,之後僅被告丁○○○要求以浮報之投保薪資加保,庚○○、藍美代沒有這樣要求,所以只有被告丁○○○以浮報的薪資即二萬八千八百元加保,其他二人都調回真正的薪資等語,依卷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見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同時被退保的有被告丁○○○、辛○○、庚○○、藍美代等人,辛○○自承當時是離職,故無加保之問題(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筆錄),而依卷附庚○○、藍美代二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可見庚○○、藍美代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退保前之投保薪資分別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二萬二千八百元,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加保之投保薪資,則均降至一萬五千元,顯見庚○○、藍美代被退保後又加保之投保薪資,顯低於先前之投保薪資。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訊以:你為何在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被退保?)老闆乙○○說勞保薪資不能太高,就把我降下來,後來就沒有調回去了。」、「(訊以:你在被退保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前,薪水是多少?)每個月約一萬四、五左右。」、「(訊以:妳現在投保的薪資跟妳現在領的錢是否差不多?)是的,我現在每月領一萬五千元左右。」、「(訊以:跟妳一起被退保的藍美代是如何情形?)他跟我一樣也是勞保薪資過高被退保,但她續保的薪資是多少,我不知道。她現在已經離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訊以:丁○○○薪資是否以少報多?)是。老闆(乙○○)叫我查公司勞、健保費用為何這麼高。後來查出來有幾個人以少報多。後來就把這些高報之人退保,以實際之薪資投保,後來丁○○○兒子死了,就讓她以二萬八千八再加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訊以: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間有好幾個人同時被退保,那些人事後是否有再加保?)只有丁○○○加保,其他二個人(即證人庚○○、訴外人藍美代)是續保,她們以調回原來的基本工資來續保的,因為她們沒有像丁○○○做那樣的要求。」(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訊以:對證人邱庚○○之證言有何意見?)他們之前的情況我不知道,但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我把她們退保後,邱庚○○的部分就以勞保最低基本工資壹萬五千元續保,藍美代也是一樣。她們二個人都沒有來找我提高保額。」(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即可證明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永芳公司將包括被告丁○○○及庚○○、藍美代等人退保之原因,係因三人之勞保投保金額高出實際之薪資所致,益證被告丁○○○所辯完全不知情是公司作法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蓋若果係永芳公司單方面之作法,實無獨厚被告丁○○○之理。

(四)再被告丁○○○於本院提起之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號請求退休金案件,原告民事起訴狀陳述欄第一項即載有:「..原告退休時之工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永芳公司)給付,有勞工保險卡投保薪資可稽...」,此經本院調卷明確,是被告丁○○○辯稱不知公司將其投保薪資浮報為二萬八千八百元乙節,顯屬不實,況永芳公司將其投保薪資浮報提高時,公司對於勞工保險費應負擔部分即相對提高,而本件永芳並未因此虛報勞保投保薪資而受益(其並未因此而逃漏稅捐,詳如後述),是若非有相當原因,永芳公司實無無端額外支出此部分勞保費用之理,故應認被告乙○○、己○○對於因被告丁○○○哀求且允諾不再向公司請領退休金之情況下,始浮報勞保投薪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公訴人就論罪法條部分,被告乙○○部分僅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己○○部分僅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之部分僅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事實欄皆已明確記載被告乙○○與被告丁○○○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乙○○指示被告己○○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以利日後被告丁○○○向勞保溢領保險金,是應認公訴事實就被告乙○○、己○○、丁○○○共同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業經起訴,是本院自應就被告三人檢察官所未引法條之部分併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己○○、丁○○○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丁○○○雖非永芳公司填載勞工保險申報表之業務人員,惟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之見解,被告三人對於虛報提高投保金額記載於被告丁○○○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呈報勞保局加保之行為,具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丁○○○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仍應與被告己○○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與辛○○間亦然。又被告丁○○○浮報提高投保金額之目的,意在日後退休時可向勞保局詐領較高之老年給付,被告乙○○、己○○明知此用意仍配合為不實申報,並於丁○○○退休時為其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故渠三人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亦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犯。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連續三次行使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雖有相當間隔,然其係於一開始時,即有預見每隔一段時間即要求提高投保金額,以利其日後退休時溢領老年給付,且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其目的在於溢領勞保老年給付,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丁○○○就起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八十四年七月間與辛○○共犯之上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乙○○、己○○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且與被告乙○○達成不再請領退休金之協議並溢領五十餘萬元老年給付後,仍再貪圖再領取退休金,意圖雙重得利,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目的、動機、犯罪後所生於勞工保險局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害於國家原本辦理勞工保險制度照顧勞工之良法美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較有利,就被告乙○○、蔡雅萍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查被告乙○○、己○○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付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被告己○○因受僱於被告乙○○,聽從指示而為犯行,被告乙○○係為貪近利而與被告丁○○○協議,然渠二人犯罪後不僅坦承行,且積極配合調查,並提供資料,顯見已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此外,被告丁○○○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申報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與勞保局,是顯非被告所有,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永芳公司代表人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使被告丁○○○日後可多領老年給付,永芳公司亦可逃漏稅捐之不法意圖,協議將被告王某之勞保投保薪資,由實際之一萬四千八百元提高至二萬八千八百元,並旋由被告乙○○指示被告己○○依上情辦理,而己○○明知此不實事項,亦登載於丁○○○之勞工保險卡上,並填製會計憑證,以供永芳公司報稅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並使永芳公司八十五年度逃漏稅額三千七百元,而認被告乙○○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嫌、被告己○○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丁○○○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己○○、丁○○○之部分雖檢察官未引用該法條,惟本院認檢查官於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以如前述,故應認檢察官係認被告己○○、丁○○○涉有上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罪嫌,被告乙○○、己○○均辯稱:永芳公司向勞保局申報丁○○○之勞保投保薪資時,雖有浮報提高,但公司每年在結算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都是以勞工實際領取之薪資來列支公司之薪資成本,以丁○○○之扣繳憑單即可看出那是她實際所領取的薪資,而永芳公司報稅時都是以員工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金額為準,並無浮報逃漏稅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三人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字國稅審參字第八八0三二000號」函認永芳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逃漏應補之稅捐為三千七百元為據,然財政部國稅局核算該數額之依據,係以檢察官列出被告丁○○○於七十九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與浮報之薪資,請財政部國稅局核算出永芳公司因此所逃漏之稅額為多少,尚非有何證據認定被告永芳公司確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被告永芳公司於結算報稅時,若未浮報被告丁○○○之薪資所得,永芳公司即無逃漏稅捐之犯行。

2、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永芳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申報丁○○○之薪資所得資料,該局覆以:並未保管,請逕向該公司洽調,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0一三六五0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己○○陳稱:公司報稅時,只有附上員工薪資總表,並無列出各別員工的薪資,員工總表所列的薪資與該員工扣繳憑單的薪資是一樣的等語,依庭呈之員工薪資總表二份(八十年、八十七年度)記載被告丁○○○之薪資金額,確與被告丁○○○該年度之扣繳憑單金額相符,有該總表及扣繳憑單各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丁○○○自承扣繳憑單上的薪資,為伊全年實際領得之薪資,每年有領一個半月的年終獎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參以卷附被告丁○○○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七年之扣繳憑單影八紙,可見其每年所領取之薪資約在一、二十萬間,大部分為二十萬元左右,若以每年二十萬元計算被告丁○○○之每月薪資約一萬四千餘元,與其實際領取之薪資尚屬相當,應認扣繳憑單之記載為真正,是被告丁○○○之扣繳憑單既無不實,且與永芳公司報稅之員工薪資總表金額相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足據以證明永芳公司浮報被告丁○○○薪資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爰為被告乙○○、己○○、丁○○○無罪之諭知。

3、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該條第一款所列公司負責人適用之,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而該款之所以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代罰」之性質,而公司為法人並不具有犯罪能力,其於稅捐稽徵法僅係受罰之主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八十六年第六六九0號判決參照)。被告永芳公司既為法人而不具有犯罪能力,則被告永芳公司是否有犯罪行為而成為受罰之主體,自應以被告永芳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其他業務機關是否有犯罪行為而定之。查被告永芳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業務機關並無任何逃漏稅捐之情形,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永芳公司有何逃漏稅捐之行為,是依法自應為被告永芳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迺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