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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為大森產物有限公司(下稱大森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大森公司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向珊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珊寶公司,負責人為乙○○)承租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一樓左半邊廠房(面積約一百五十坪)、警衛室(嗣租期續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及使用二樓房間兩間,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仕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航公司,負責人為謝聰明)購買一台加壓式密鍊機安置於上址一樓廠房內以攪拌橡膠之用,但因該密鍊機甚高無法過樑直接安裝,丙○○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故意,未經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珊寶公司之同意,擅自命不知情之成年人謝聰明指示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將密

鍊機拆分為二,並將一樓天花板(即非大森公司承租使用之二樓房間之地板)開挖為長約一.三公尺,寬約一公尺之大洞(面積約為一‧三平方公尺)後,俾便順利過樑安裝上開密鍊機於一樓廠房內,致其上二樓房間之地板破洞且鋼筋扭曲分斷而不適人之起居,足致該建築物之一部失其效用,而生損害於珊寶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珊寶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直承代表大森公司向珊寶公司承租及使用右揭建物,並於右揭時地由仕航公司負責人謝聰明指示不詳姓名工人在一樓天花板開孔,以利安裝其購買之密鍊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伊向謝聰明購買機器,不知謝某如何安裝,安裝時伊不在場,嗣後伊知道天花板被打破一個洞後,就告訴房東乙○○,乙○○說等伊搬走再恢復原狀即可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

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以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二00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建築物除須具備結構上之效能(上有屋面,下有地板,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尚須具備使用之效能(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故是否構成本罪,應視所毀壞者是否為①建築物之主要部分②是否致建築物之效能一部或全部喪失,若具備上開要件,即足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就分層式建築而言,上有屋面、下有地板、周有門壁,方足以構成一棟完整之建

築物,就下樓層而言之天花板,其同時亦為上樓層之地板,具有供人走動、區隔、承重之功效,應屬建築物之主要部分,當無疑義。本件所毀壞者,即屬此建築物之主要部分。被告雖舉實務見解認毀損「附屬門窗」、「伸出屋外之屋簷」、「牆壁上之泥土」等物不構成本罪,因該等物品僅屬建築物之附屬部分,毀損該等物品對建築物之使用功能並不生影響,與本件所毀壞者為上下樓層間之樓板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又本院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書中雖認本件所毀損之地板開孔部位對建築物之重要性並不顯著,觀其鑑定結果所持理由無非認「本案樓板開孔後之週邊主要梁並無龜裂現象,亦即主要直接承載該樓板之大梁並無因開孔後而有所影響」及「樓板亦是建物結構體之水平橫隔膜體,其橫隔膜之連續不足時,建物之結構之應力傳遞會不均衡,變位亦會不諧和:::本案標的物僅為二層樓,開孔面積僅為一.三平方公尺,因此依學理研判,上述產生結構庄力應變不均衡諧和之缺點,就本案小面積開孔之情形,其效應並不顯著」為其論據,該鑑定報告所著重者均為樓板開孔部位對整體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性是否生影響,而非針對開孔部分對建築物之使用效能是否受影響,是該鑑定報告自不能作為認定本件所毀損者是否致建築物之使用效能一部或全部喪失之依據。

㈢查本件所毀損者,係系爭建物一、二樓間之樓板,開孔尺寸約為一公尺X一.三

公尺,鋼筋外露,水泥全無,有現場照片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二樓開孔位置平面構造圖」在卷可稽,查建築物內地板係供人走動及承載重量之用,觀此洞口位於該二樓房間之門口,開孔之大常人已難一步跨越,且居住其上之人、物並有墜落之危險,已足致該房間不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認「就開孔後之樓板本身而言,其結構體連續性已遭切斷,在一般之載重下,研判樓板開孔部份當失其傳遞載重之效用」,是該開孔部位顯已致樓板區隔及承重之功能一部分喪失,本件所毀損者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要聯絡屋主,但找不到屋主,仕航公司打洞安裝機器時其不在

場,該洞口係仕航公司擅自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仕航公司要打洞,有無向你說?)答:要打洞,我一直找不到告訴人,但找不到,才先處理。」等語,被告初始並未辯稱係仕航公司擅自所為,嗣於同年六月一日偵訊中才供稱:「(問:機器出賣人安置之前有無來看現場及量尺寸?)有。但開始來裝時才發現無法過梁,當時我有在場,所以將機器上方拆開,並在屋頂打洞以便再裝回,當天就決定如此裝置,是承包商決定的,包商說如果沒有打洞無法安裝,我就說要找房東,但房東沒有找到,隔了二天才打洞安裝,我出差不在,回來時已裝好了」等語。然在樓板打一大洞,依一般社會建全之觀念,當知要徵得屋主同意,衡情,仕航公司為販售機器之廠商,若未經被告之同意,何敢擅自在他人房屋內打洞以安裝機器,況本件開孔二樓房間部分非被告承租使用,仕航公司對該房間使用狀況不清楚,豈會擅自在樓板開挖一大洞?又依被告與仕航公司所簽訂之買賣機器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已明白約定:「有關於機器本體外之水電及土木工程由買方(即被告)自行負責。」,依合約規定,仕航公司亦無甘冒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罪而擅自打洞之理。又安裝機器一事,並非急迫而不容延緩之事,被告縱使一時連絡不到屋主,儘可要求仕航公司暫緩安裝,而此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仕航公司亦無迫不急待,擅自打洞安裝之必要,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實不足採信。

㈤本件依雙方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

被告)取得甲方(即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雖又辯稱:開洞後有告訴陳寶珊,經其同意待遷離時恢復原狀即可云云,然被告未事先徵得所有人同意,擅自毀壞他人建築物,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縱事後得到他人宥恕,並無從解免其刑責。又珊寶公司負責人乙○○將本件租賃事宜委由其子黃逸處理,被告按月寄發支票給黃逸以繳納租金,為證人黃逸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苟被告有與乙○○上開約定,乙○○應會轉知黃逸,而依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告訴人與被告續訂租賃契約時,於契約條款中並無特別加訂該洞口於契約屆期應如何回復原狀之問題,若陳寶珊及其子黃逸事後知情,衡情於續約時當與被告言明。再者,證人劉蘭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偵訊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間,黃逸找伊修補系爭開孔,黃逸說怎麼破一個洞,是否海砂屋,伊向黃逸說是以電動機器打掉的等語,足證陳寶珊之子黃逸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才知該開孔是被告所為,由此亦徵被告所辯事後取得同意一節,委不足採。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謝聰明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工人毀壞建築物,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為滿足個人私利而恣意毀壞告訴人建築物,犯後又一再飾詞卸責,並阻撓告訴人派員修補,毫無悔意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黃源彰、甲○○、謝聰明等人,以證明乙○○曾同意被告安置加壓式密鍊機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直至安裝機器才知無法過樑,須打洞安裝一節,有如前述,是連被告事前均不知安置該機器須打洞,乙○○焉會未卜先知,事先同意被告打洞安裝機器,故證人等縱能證明乙○○事前同意被告安裝密鍊機,亦無法證明乙○○事前同意被告打洞,被告請求傳訊上開證人與本件無關聯性,況被告也直承打洞前未徵得乙○○之同意,故該等證人自無一一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