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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因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躲避臨檢,竟與綽號「阿坤」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區○○街、西園路附近,將其照片一張及其哥哥甲○○之年籍資料交予「阿坤」,並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由「阿坤」在不詳時地偽造貼有其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阿坤」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在台北市○○區○○街、西園路附近,將偽造之「甲○○」身分證一張交予乙○○。嗣甲○○欲購車使用,而委由乙○○代為洽購,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重慶北路口待售,乙○○則撥電話與丙○○之代理人鄭建仁聯絡,鄭建仁到現場時與之談妥自小客車售價,經徵詢甲○○同意,乙○○及鄭建仁二人即當場簽約。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八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酒泉街口,將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甲○○所有之印章一枚交付予不知情之鄭建仁,並與鄭建仁及不知情之丙○○同往台北市○○路○段○○號之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前開汽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然經監理處人員發覺前開身分證有異報警處理時,乙○○遺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即趁機離開監理分處。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七時,乙○○在台北市○○區○○街、甘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鄭建仁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大戶(二)字第八九六0九三二四00號函、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後並持以向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以二萬元之代價並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一張與「阿坤」而委由「阿坤」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其與綽號「阿坤」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逃避臨檢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二萬元代價委由「阿坤」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手段,其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重慶北路口,偽簽「甲○○」之名字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復於八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酒泉街口,將偽造之「甲○○」身分證及屬於甲○○所有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鄭建仁,並由鄭建仁代其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署「甲○○」之名字並盜用「甲○○」之印文,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那一輛車是其哥哥甲○○要買的,他託其去買車,其自作聰明才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辦理汽車過戶等語。而甲○○確實有委由乙○○代為購買GD—六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雖證人在警訊時證稱「我知他買了一部車,但是不知道是用偽造之身分證辦理過戶的」等語,然警訊、偵查中並未就甲○○是否有授權乙○○代為買車一事訊問證人甲○○,而被告乙○○雖於警訊時供稱「甲○○對我冒用他的身分完全不知情」等語,然警訊及偵查中亦均未就甲○○是否有授權乙○○代為買車一事訊問被告,則證人甲○○雖不知被告有偽造其國民身分證一事,然其既到庭證稱其確有授權被告代為購車,則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署「甲○○」之姓名、將「甲○○」所有之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鄭建仁,由鄭建仁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甲○○」之印文及簽署「甲○○」之姓名等行為,係經權利人甲○○之授權而為之,自不構成偽造文書。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諭知無罪,然檢察官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