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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肆張、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至

二、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客戶留存聯)共柒紙、附表一所示之「王寶丞」署押貳枚、附表二所示「胡立群」之署押參枚、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林裕安」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即九十年一月五日二星期前),於中華日報上所利刊登販賣偽造銀行信用卡之不實廣告,在台南市○○路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一名不詳年籍之年約三十餘男子以買三送一之方式購得不詳人所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四張,欲持往與該四張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有簽約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丙○○即當場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依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先後在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四張背面偽簽(附表一信用卡)「王寶丞」、(附表二信用卡)「胡立群」、(附表三、四信用卡)「林裕安」等人之署押而完成之不實信用卡私文書後,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丙○○,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四張無須經過發卡確認之程序,即可至特約商店行使簽帳使用,丙○○即連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所示之時間、地點,提示該偽造之信用卡予如同附表所示之各商家,主張係「王寶丞」、「胡立群」、「林裕安」本人而行使之,使各商家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之信用卡且持卡人即為「王寶丞」、「胡立群」、「林裕安」本人,而允其消費,嗣並由丙○○分別偽造「王寶丞」、「胡立群」、「林裕安」之署押於消費簽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簽帳單一式二聯,一聯由丙○○保管,一聯由特約商店保管持向發卡銀行請款),再持交各商家,主張收到貨物之意思而連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使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商家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附表所示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時間、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及犯罪事實欄之金額、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等均有誤載,應更正之)信用卡四張,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四張之真正名義人陳明富、丁○○、甲○○及乙○○、被冒名之「王寶丞」、「胡立群」、「林裕安」及各該發卡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廿時廿分許,丙○○在台北市○○區○○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向該店欲購買語文翻譯機一台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話儲值卡二張時共計九千八百五十元,即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一張予店員許先忠欲簽帳消費,經許先忠發現該信用卡係屬偽造,未讓丙○○簽帳消費及未交付語文翻譯機一台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話儲值卡二張,並即報警而查獲,始未受騙。員警並當場在丙○○身上查扣得該偽造附表一之信用卡一張及已簽帳消費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二、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不實名義簽帳單私文書(客戶留存聯)各一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又被告丙○○如何持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四張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情節,亦迭被害人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荷蘭銀行等之職員王順恩、謝育成、楊裕安及真正名義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無訛,且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于立群、花旗銀行職員林艾薇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信用卡之簽帳單影本多紙及被陳明富花旗銀行、丁○○中國信託銀行、甲○○荷蘭銀行及乙○○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四紙在卷可稽,復有於被告丙○○身上查獲該偽造附表一之信用卡一張及已簽帳消費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二、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不實名義簽帳單私文書(客戶留存聯)各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廿時廿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向該店欲購買語文翻譯機一台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話儲值卡二張時共計九千八百五十元,被告丙○○即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一張予店員許先忠欲簽帳消費,經許先忠發現該信用卡係屬偽造,未讓丙○○簽帳消費及未交付語文翻譯機一台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話儲值卡二張,並即報警而查獲等情,復據證人許先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被告丙○○先後在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四張背面偽簽(附表一信用卡)「王寶丞」、(附表二信用卡)「胡立群」、(附表三、四信用卡)「林裕安」等人之署押,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明知上開信用卡四張均為不實信用卡隱匿該信用卡真正名義人陳明富、丁○○、甲○○、乙○○,假冒偽造「王寶丞」、「胡立群」、「林裕安」等人之署押於消費簽單上,製作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各商家,主張收到貨物之意思而連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簽帳單,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附表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被偽造「王寶丞」、「胡立群」、「林裕安」等人、各發卡銀行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商家,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全國電子專賣店部分)。又被告丙○○於本院陳稱:「我是看中華日報廣告,每張一萬元買三張送一張,遂於電話中與其約定在台南市○○路交款取卡,當時是一不知名男子約三十多歲出面,他將卡拿給我之後,他叫我親自在卡後簽持卡人之姓名,是當場寫的,姓名是他告訴我的,寫完之後就拿回去,他未告訴我可簽多少金額,這四張卡都有刷過,他告訴我不用經過開卡即可使用」等語,則被告丙○○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偽造不實之信用卡及持偽卡消費詐購財物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前開信用卡背面偽造「王寶丞」、「胡立群」、「林裕安」等人之署押而製作成不實之信用卡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寶丞」、「胡立群」、「林裕安」等人之署押,並交還製作不實簽帳單予商店,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先提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繼之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係本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數舉動,核屬接續犯。被告丙○○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全國電子專賣店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非淺、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業與被害人花旗銀行和解給付簽帳款項(仍未與其他發卡銀行和解),業據證人林艾薇於本院結證屬實,及陳明表示願與其他發卡銀行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短於思慮,初犯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一張、已簽帳消費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二、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不實名義簽帳單私文書(客戶留存聯)共七紙,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信用卡三張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均諭知沒收,另商家留存聯之附表一所示之「王寶丞」署押貳枚、附表二所示「胡立群」之署押參枚、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林裕安」之署押肆枚等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不實名義簽帳單私文書(客戶留存聯)二紙,業據被告丙○○陳稱已撕燬而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花旗銀行萬事達卡真正名義人陳明富 偽造名義人王寶丞簽帳單一式二聯,一聯由丙○○保管,一聯由特約商店保管持向發卡銀行請款┌──┬────────┬─────────┬──────────────┐│ 編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事實 ││ 號 │ │ │ │├──┼────────┼─────────┼──────────────┤│ 一 │九十年一月五日0│台北市○○○路○段│以王寶丞名義刷卡消費新台幣(││ │時十一分許 │十一號二樓富臨天下│下同)三千二百二十四元 ││ │ │極品餐廳 │ │├──┼────────┼─────────┼──────────────┤│ 二 │九十年一月五日十│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以王寶丞名義刷卡消費三萬八千││ │九時廿二分許 │路三段二五九號屈臣│二百元 ││ │ │氏復興店 │ │└──┴────────┴─────────┴──────────────┘

(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真正名義人丁○○ 偽造名義人胡立群簽帳單一式二聯,一聯由丙○○保管,一聯由特約商店保管持向發卡銀行請款┌──┬────────┬─────────┬──────────────┐│ 編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事實 ││ 號 │ │ │ │├──┼────────┼─────────┼──────────────┤│ 一 │九十年一月四日二│台北市○○○路○段│以胡立群名義刷卡消費一萬二千│ │十時十九分許 │二四六號屈臣氏百佳│四百二十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台北市○○○路○段│以胡立群名義刷卡消費一萬零五││ │九時卅三分許 │二四六號屈臣氏百佳│百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九十年一月四日十│曼尼頓運動用品有限│以胡立群名義刷卡消費一萬六千│ │九時十分許 │公司 │七百二十元│ │ │ │ │└──┴────────┴─────────┴──────────────┘

(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荷蘭銀行VISA卡真正名義人甲○○ 偽造名義人林裕安簽帳單一式二聯,一聯由丙○○保管,一聯由特約商店保管持向發卡銀行請款┌──┬────────┬─────────┬──────────────┐│ 編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事實 ││ 號 │ │ │ │├──┼────────┼─────────┼──────────────┤│ 一 │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台北市○○○路○段│以林裕安名義刷卡消費一萬二千││ │五時卅九分許 │二四六號屈臣氏百佳│九百五十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台北市○○路○段二│以林裕安名義刷卡消費一萬七千││ │七時七分許 │九六號寶雅國際股份│五百九十五元│ │ │有限公司 │ │└──┴────────┴─────────┴──────────────┘

(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花旗銀行VISA卡真正名義人乙○○ 偽造名義人林裕安簽帳單一式二聯,一聯由丙○○保管,一聯由特約商店保管持向發卡銀行請款┌──┬────────┬─────────┬──────────────┐│ 編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事實 ││ 號 │ │ │ │├──┼────────┼─────────┼──────────────┤│ 一 │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台北市○○○路○段│以林裕安名義刷卡消費六百元 ││ │五時五十五分許 │一一四號一樓大眾唱│ ││ │ │片有限公司 │ │├──┼────────┼─────────┼──────────────┤│ 二 │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台北市○○○路○段│以林裕安名義刷卡消費一萬六千││ │六時十七分許 │一六四號屈臣氏台大│一百元 ││ │ │店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