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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庚○○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護辯人姜惠如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盜匪所得財物皮包壹個(內有身分證貳張、護照壹本、現金新台幣伍仟元、中和農會存摺壹本、印章壹枚、信用卡參張、提款卡壹張、手機壹支、行照壹張、鑰匙壹串及呼叫器壹個)發還被害人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盜匪所得財物皮包壹個(內有身分證貳張、護照壹本、現金新台幣伍仟元、中和農會存摺壹本、印章壹枚、信用卡參張、提款卡壹張、手機壹支、行照壹張、鑰匙壹串及呼叫器壹個)發還被害人乙○○。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盜匪所得財物皮包壹個(內有身分證貳張、護照壹本、現金新台幣伍仟元、中和農會存摺壹本、印章壹枚、信用卡參張、提款卡壹張、手機壹支、行照壹張、鑰匙壹串及呼叫器壹個)發還被害人乙○○。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確定),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假釋,現仍假釋中;庚○○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假釋,現仍假釋中,均非累犯。

二、戊○○與成年人丁○○(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緝)均因缺錢花用,渠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台北市士林、北投區一帶找尋單身女子作為其搶奪皮包之作案目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由丁○○駕駛己○○於同年月十九日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旁空地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作案工具(竊盜部分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搭載戊○○,行經臺北市○○區○○○街○段○○○巷口時,見行人丙○○隻身行走,疏於防範之際,丁○○即將車開近丙○○,由戊○○自車內伸出手搶奪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誠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二人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朋分所得後由戊○○分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五千元。

三、戊○○、丁○○復於當日晚上找同樣缺錢花用之庚○○作案,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戊○○、庚○○沿路尋找目標,於當日晚上十時餘,三人行經台北市○○區○○路前,發現隻身駕駛高級敞蓬車之乙○○狀似富有,即一路尾隨,至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行○○○區○○路○○號前,見乙○○停車後下車走路時有機可乘,即由戊○○、庚○○二人下車,先由庚○○往前至走乙○○背後,一手拉住乙○○頭髮,另隻手摀住乙○○嘴巴,以此強暴手段致使乙○○無法抗拒,再由戊○○下手強取乙○○背在側肩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二張、護照M本、現金一萬元、中和農會存摺一本、印章一枚、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手機一支、行照一張、鑰匙一串及呼叫器一個、筆記本一本、電腦辭典一個、內有一千零一十元之紅包一個),得手後庚○○仍未放手,將乙○○往前推走數步,嗣乙○○見前有步道樓梯,極力掙脫始逃離並向前方一機車騎士求救,庚○○三人見狀旋駕車逃逸,並將上開贓車棄置於台北縣○○鎮○○路○○○巷○○○號旁後,朋分所得,由戊○○分得現金二千五百元、庚○○分得現金二千五百元及電腦辭典一個,渠二人分得現金後均花用殆盡。嗣於同年四月二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丙○○之上開手機一支,在劉進峰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乙○○之上開電腦辭典一個(嗣經警發還上開查獲之贓物予丙○○、乙○○)。再循線至淡水鎮上址棄車處,尋獲上開作案用之小客車,內有乙○○遭搶之筆記本一本、內有一千零一十元之紅包一個(嗣亦由乙○○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與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工具,趁行人丙○○不注意之際,由戊○○下手搶奪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四千元、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誠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並由被告戊○○分得該行動電話及現金五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被搶情節甚詳,復有臨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換上戊○○自己之SIM卡)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序號查詢回覆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庚○○,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丁○○三人駕車一路尾隨乙○○,在乙○○下車後由被告戊○○、庚○○下車強取乙○○皮包,得手逃逸後朋分贓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盜匪罪嫌,被告戊○○辯稱:當天原本要去洗溫泉,是看到乙○○開敞蓬車,丁○○說她好像很有錢的樣子,才決定搶她皮包,庚○○先下車要搶乙○○的皮包,伊看庚○○沒有搶到,才跟著下車從乙○○側身搶走皮包,當時乙○○與庚○○好像在拉址中,但並未見庚○○有拉住乙○○頭髮或摀住她的嘴巴,伊搶到皮包就趕快跑上車云云,被告庚○○辯稱:當時伊先下車要搶乙○○的皮包,但沒有搶到,戊○○就下車幫忙搶,伊並沒有拉乙○○的頭髮也沒有摀住她的嘴巴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右開時間駕車至台北市○○區○○路時,即發現被告等駕駛上開小客車一路尾隨,至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區○○路○○號前,乙○○停車後下車走路時,被告戊○○、庚○○隨即下車,先由被告庚○○往前走至乙○○背後,一手拉住乙○○頭髮,另隻手摀住乙○○嘴巴,使乙○○無法抗拒後,再由被告戊○○下手強取乙○○背在肩側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二張、護照M本、現金一萬元、中和農會存摺一本、印章一枚、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手機一支、行照一張、鑰匙一串、呼叫器一個、筆記本一本、內有一千零一十元之紅包一個),得手後被告庚○○仍未放手,將乙○○往前推走數步,嗣乙○○見前有步道樓梯,極力掙脫始逃離並向前方一機車騎士求救,被告庚○○三人見狀旋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訊問中及本院調查中陳訴甚詳,乙○○於本院調查中並指稱當時因被告抓伊頭髮,使得伊頭髮掉落一把掉在肩上,這還是在派出所做筆錄時員警告訴伊的等語,並有臨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在卷可參。至於被害人乙○○案發當天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雖僅記載二名男子下車後向伊走來,趁伊疏於注意時,搶走伊背在右肩皮包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三五五三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然其在本院調查中陳稱:伊不記得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無向員警提到歹徒抓伊頭髮,當時伊很慌張,但伊在第二次去刑事組作筆錄時,有將情形講得比較詳細,伊警訊中所謂疏於注意,是指伊發現有車子跟時,沒有發現是歹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而案發當日為被害人乙○○製作警訊筆錄之光明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被害人警嚇過度,描述不是很清楚,等她慢慢清楚後才跟她製作筆錄,當時她有說歹徒拉扯、搶她的皮包,但如何拉扯伊沒有問得很仔細,伊因為趕著將筆錄送出去,所以筆錄做得比較簡略,當時伊或同事有發現被害人頭髮掉了一小束、一小束,不像一般掉髮的樣子,伊有問她是否歹徒扯落的,她說歹徒有扯她頭髮,伊問是否歹徒直接扯她頭髮或是拉皮包時扯落的,她不敢肯定,所以伊就不敢直接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而徵以被害人乙○○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即陳稱:當時有二人下車,第一個歹徒從正面走過來,由伊後方利用左手摀住伊的嘴巴,右手抓住伊正後面的頭髮之後,第二名歹徒即從正前方將伊右手邊的包包搶走,之後伊就趕快跑,二名歹徒就跟在後面追伊至奇岩路六號前,該小客車即將該二名歹徒載走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三五五三號卷第三十三頁)觀之,應認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至光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驚嚇過度,致未提及被告以抓住頭髮、摀住嘴巴之方式強取皮包之過程,然其數日後被告等人尚未被查獲前至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即已明確指訴被告之強盜過程,且被告案發當日確有不正常之頭髮掉落情形,乙○○又稱:當時伊頭髮大概耳下幾公分,只有到耳際,所以不可能是拉皮包時扯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衡情,乙○○當時掉落頭髮情況若非達明顯一望即知之程度,員警當無作此詢問之可能,況被害人乙○○與被告二人素無怨隙,其並無誣指、設詞構陷之可能或必要,應認其指訴先由被告庚○○一手抓住其頭髮、一手摀住其嘴巴,再由被告戊○○下手強取皮包之指訴尚非子虛。

(二)再,被告二人對於當時如何強取乙○○皮包之供述亦有歧異,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由伊出手搶被害人皮包,因未得手,故伊與戊○○二人均下車,伊要搶被害人皮包,但卻拉到她的手,皮包就掉到地上,被害人甩開伊的手去撿皮包,戊○○就趁其不備搶走皮包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三五五三號卷第七十三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下手搶被害人掛在背上的皮包,伊是從背後要拉她皮包,但沒有拉起來,皮包掉在地上,戊○○就趁被害人要撿時,從地上把皮包搶過來;伊勾到皮包,但皮包掉了,掉在被害人旁邊,伊就看到戊○○去搶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係稱:伊看到被害人從下坡地方走下,庚○○單手從她背後搶皮包,是勾到她的皮包,但沒有搶到,當時皮包還在被害人身上,伊看到庚○○沒搶到,就下車補搶,伊是從被害人背後雙手拉她身上的皮包,伊搶皮包時庚○○還在跟被害人拉扯,被害人的皮包並沒有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庚○○經提示戊○○上開筆錄後,才又改稱:伊忘記皮包是否有掉在地上,只記得皮包是戊○○拿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亦可見其臨訟附和之詞甚明,不可採信。

(二)又被告戊○○、庚○○均在警訊中即自承當日渠二人與丁○○三人在北投一帶尋找目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三五五三號卷第十四背面、第十七背頁面),被告庚○○於警訊中自承:丁○○知道伊現在缺錢,說要做一筆大的,伊去了之後才知道要搶皮包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三五五三號卷第十八頁),於偵查中又稱:丁○○原本說有一頭肥羊,事成後每人可分十幾萬元,渠等即計劃當天去犯案,後來在路上見開敞蓬車之女子,就先下車搶她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三五五三號卷第四十五頁),足見渠等對於盜取他人皮包乙節,係事前同謀,僅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尚非臨時起意甚明。又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亦曾自承:

發現乙○○駕駛敞蓬車經過,即一路尾隨,直到乙○○停車下車走路時,才由戊○○與庚○○下車搶奪她的皮包,由庚○○抓住她,戊○○搶了皮包後上車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三五五三號卷第十四背面、第十七背頁面),及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稱:伊搶皮包時庚○○還在跟被害人拉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以不法腕力之方式盜取被害人之皮包。衡情,被害人為一單身女子,於深液時分遭年輕力壯之被告庚○○一手抓住頭髮,一手摀住嘴巴,再由被告戊○○下手強取皮包,實已讓被害人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渠二人事後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搶奪被害人丙○○皮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原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之法條);又被告二人強取乙○○皮包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原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之法條)。雖辯護人稱:懲治盜匪條例係限時法,早已於失其效力,不應再予援用,應回歸刑法強盜罪之適用云云。但查: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己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亦即憲政國家所施行之成文法律,其效力之基礎,乃係基於制憲者之授權或認可而有之,我國於三十六年所制定公佈之憲法,在本質上並非對於前此訓政時期約法之修正,而係出於國家最高政權機關所為制憲作為,由於訓政時期之統治當局並無預代行憲政府制定典章之權柄,其在訓政時期非經憲法機關所制定之舊有法令之所以能在行憲後繼續適用,實係由於制憲機關根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在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一條授權當時即將歸政之國民政府檢討改正相關法規牴觸憲法之狀況後,依照當時之施行情形現實而全盤地於行憲後加以承受,此項政治承受之行為,應係制憲機關本其固有權力對當時具體施行之法規內容包括地加以引用並許其重新向後生效,不能解釋為舊法規在訓政時期結束後之繼續施行,從而不論在行憲前之國家法規作為上有何瑕疵,只要行憲當時之憲法機關對經由憲法實施之準備規範認為可以容許引用原有法規內容而予吸納許其向後施行,在概念上均應認為已獲新行憲政體制之認可而不復受前此在訓政階段立法程序中可能存在瑕疵之影響,至於國家憲法機關容認舊有法規之具體內容並使其向後生效之過程,既為典型之政治作為,依據民主憲政國家之分權制衡理念,本非司法審查之對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參照),是辯護人辯稱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云云,尚有誤解。被告戊○○與成年人丁○○二人間,對於搶奪被害人丙○○皮包部分之犯行,被告戊○○、庚○○與成年人丁○○三人間,對於強盜乙○○皮包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庚○○均年輕力壯,且前分別因搶奪、盜匪等罪判刑入監執行,目前均仍在假釋中,竟不知奮發向上反而再次犯案,且行搶或強盜之對象均為單身女子,造成被害人莫名之恐懼、危害個人及社會治安其鉅,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執行刑。

四、被告二人與丁○○共同強盜乙○○財物(內有身分證二張、護照M本、現金一萬元、中和農會存摺一本、印章一枚、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手機一支、行照一張、鑰匙一串及呼叫器一個、筆記本一本、電腦辭典一個、內有一千零一十元之紅包一個),得手後,由被告戊○○分得現金二千五百元、庚○○分得二千五百元及電腦辭典一個,餘均由丁○○取得,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渠二人分得現金部分均已花用殆盡,電腦辭典、筆記本一本、內有一千零一十元之紅包一個,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均毋庸諭知發還,其餘財物因由丁○○取得,丁○○目前通緝中,從未到案供述案情,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已花用或已變得其他財產利益,仍應知發還被害人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