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箭頭已遭折斷之魚鏢)壹支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箭頭已遭折斷之魚鏢)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箭頭已遭折斷之魚鏢)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址設台北市○○路○○號之東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義大利製,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金屬箭具殺傷力之魚槍(MARES DIVING CYRANO 850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身號碼 065)一支(含長八十五公分之魚鏢一支,即起訴書所稱之魚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稱之魚箭),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置於其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
二、戊○○為乙○○胞弟之妻,二人為四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至其友人甲○○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住處飲酒,飲畢(尚未達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返家後,思及戊○○曾多次至其上址住處口出惡言、擅自入其住處使用內之家具,復曾諷刺過其弟,及曾因分房居住之事發生爭執,而心生憤意,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為五時三十分),持其所有之上開魚槍(含魚鏢)及魚刀至其住處旁菜園內,先在距戊○○左側二公尺處,告稱戊○○:這是魚槍、這是魚刀等語後,旋以上開魚槍發射魚鏢,朝蹲在該處拔菜之戊○○左大臂射入,魚鏢並貫穿至戊○○左胸腔,後揚稱:妳該死等語,於戊○○站起欲逃離之際,再持魚刀朝戊○○之右大腿砍殺(該處為戊○○原蹲下時之右手臂處),於戊○○逃離時自後追趕,幸經同在該處拔菜之乙○○胞姐丙○○及戊○○之妹丁○○拉住乙○○,使戊○○得以逃離,而未得逞,戊○○並受有左上臂膿瘍併尺神經麻痺及橫隔膜破裂之傷害。
三、乙○○見戊○○已逃離現場,無法追得,心有不甘,因見丁○○尚在現場,竟另起恐嚇之犯意,對丁○○恫嚇稱:妳該死等語,且持魚刀自後追趕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約追趕七、八公尺後,乙○○始行離去。
四、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之魚槍一把,及自戊○○受傷部位開刀取出之金屬箭頭已遭折斷之魚鏢一支。
五、案經告訴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戊○○為其弟之配偶。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購買而持有上開魚槍(含魚鏢),雖有向警局申請許可,但尚未獲准,且將之置放在其上址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害戊○○及恐嚇丁○○之犯行,辯稱:當天其飲酒至意識不清,不知究發生何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當日飲酒應已酒醉無法判斷是非及精神狀況異於常人之程度,另被告之弟弟有精神病病史,陽明醫院鑑定報告亦認無法排除被告為精神病患之可能。又被告與戊○○縱有小摩擦,然此並不足構成殺人之動機,再被告若有殺害戊○○之意,於發射魚槍時,何不朝戊○○之胸腔等致命部位為之,而需對準戊○○之手臂?又被告未曾揚稱要戊○○死等語,被告絕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另被告於警訊中另辯稱:當天係要打松鼠,沒想到打到告訴人戊○○云云。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購買而持有上開魚槍(含魚鏢一支),長度均為八
十五公分等情,有東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函及所附之統一發票一紙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為證,另該魚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義大利製,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型能良好,可發射金屬箭,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五六五七○號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再查被告雖曾向警局申請持有前開魚槍,惟尚未獲核准,屬非法持有等情,亦有請(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九○六○二二八五○○號函附卷可查。堪認系爭魚槍具殺傷力,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次查右揭事實欄二所述之戊○○為乙○○胞弟之妻,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下午五時許,持其上開魚槍(含魚鏢)及魚刀至其住處旁菜園內,在距戊○○左側二公尺處,告稱:這是魚槍、這是魚刀等語後,旋以上開魚槍發射魚鏢,朝蹲在該處拔菜之戊○○左大臂射入,魚鏢並貫穿至戊○○左胸腔,後揚稱:妳該死等語,於戊○○站起欲逃離之際,再持魚刀朝戊○○之右大腿砍殺,於戊○○逃離時自後追趕,因丙○○及丁○○拉住,戊○○方逃離,戊○○並受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胞姊丙○○於偵查亦證稱:聽見慘叫聲,看到魚叉(按應為魚鏢)穿過戊○○左臂射進左胸部,及戊○○的腳流血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菜園看到被告走過來,並見被告用魚槍射及用刀刺戊○○,其即過去阻止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持魚槍朝戊○○左上臂發射魚鏢,且該魚鏢貫穿戊○○之左胸腔,及持刀砍戊○○之右大腿,另因證人丙○○及丁○○阻止,戊○○始逃離現場,被告方罷手,及證人戊○○受有上開傷害無訛。另查辯護人就:①證人丁○○就被告究用台語或國語說妳該死,說幾次及被告說上開各語時,丁○○在做何事,丁○○均無法確定,及②戊○○及丁○○就被告當時有無喊「小蓉」及「小蓉妹妹」一語,供述不一等情,而質疑戊○○及丁○○二人所為被告當時有對戊○○稱:妳該死等語之證詞。查雖二人之證詞有前述不一之處,然被告當時確對戊○○稱「妳該死」一語,業據證人戊○○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次查當時係被告至戊○○等人所在之菜園,突持魚槍及魚刀向戊○○發射及砍殺,戊○○及丁○○突遇此狀況,必驚慌不已,其注意力應在被告所持之魚槍及魚刀,及隨時伺機阻止、逃離現場,對被告當時確切所稱之內容、所用之語言、次數及當時本身在做何事未予注意,而不清楚,應與常情相符,且亦難祈人於千鈞一髮危急之際,能將周遭一切記憶清晰,是難執此認二人證詞不可採。再證人丙○○證稱:當天因心理害怕、緊張故沒聽清楚被告說何話等語,此僅能證明丙○○不知當時被告說何話,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未為上開各語。
㈢再魚槍具殺傷力,其魚鏢長達八十五公分,已如前述,以之向人體手臂發射,
該長度八十五公分之魚鏢會貫穿手臂而射入胸腔內,及魚刀係鋒利、危險之工具,以之往人之要害部位砍殺,足以致人於死地,其他部位若揮砍過猛,失血過多,亦足以奪人生命,乃眾所周知,而人之手臂旁為胸部,該處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乃要害之處,另如後述,被告行為時非在精神喪失或耗弱之狀態下,仍有辨別能力,其當知以魚槍朝被害人戊○○手臂發射長達八十五公分之魚鏢,該魚鏢會貫穿手臂刺入手臂旁之胸腔內,仍朝戊○○手臂發射魚鏢,足致被害人死亡,猶仍下手,且於發射魚鏢後,又持魚刀往猛站起之戊○○右大腿處(為戊○○原蹲下時之右手臂處)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其殺意甚堅,再參以被告於發射魚槍後揚言「妳該死」,及於戊○○起身逃跑時,仍持刀追趕,足見被告於持魚槍向告訴人發射時,有致其於死之犯意至明。辯護人辯稱:被告若有致告訴人死之意,應會對告訴人致命部位發射,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訊中辯稱:原要射殺松鼠,沒想到射中戊○○云云,然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精神狀況正常,非陷於精神喪失或耗弱之狀態,詳如後述,而其又係在距戊○○二公尺處發射魚槍,且發射後又揚稱:妳該死等語,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絕無誤戊○○為松鼠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於見無法追得跑離該處之戊○○後,即持魚刀追趕丁○○,並稱:妳該
死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一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而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追丁○○約追七、八公尺後即未再追等語,亦堪認被告當日有追趕丁○○之舉,查被告甫以魚槍、魚刀殺害戊○○,旋又持魚刀追趕丁○○,衡情丁○○自極恐懼,是證人丁○○證稱:其很害怕等語,應非構陷之詞,堪以採信。次查,雖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陳稱:戊○○跑掉後,被告即持武器追我,時隔過久不知係持魚槍或魚刀追我等語,然查丁○○前已陳稱被告係持魚刀追等語,而證人丙○○亦供稱:被告追丁○○時,魚槍已丟在地上,不知刀有無帶在身上等語,依上,堪認被告係持魚刀追趕丁○○無訛。又查證人丁○○於警訊時雖未指陳上開被告對其恐嚇之犯行,然觀其警訊筆錄之供述,堪認其當時之重點乃在敘述其姐戊○○被砍殺之情形,是證人丁○○於警訊雖未為上開指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為之,亦難認上開指述為丁○○子虛誣指。
㈤復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前有飲酒一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證人戊
○○、丁○○及丙○○亦均證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堪認被告當日確有飲酒。次查酒精對人意識之影響,其狀有二,一為酒後對外在事物及其因果關聯之認識力,據此認識所為有關「是非對錯」之價值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設定應對模式之行為抉擇力,並無妨礙,僅於擇定應對模式後,因受酒精作用,對控制支配其外在行為、動作之及時性、敏捷度及穩定性受有影響,呈顯於外者,則為行動、反應較為遲緩、蹣跚,惟此時飲酒人所為之各項行為仍在其自由意識之決斷及控制之下,並非有所謂無法抑制之強迫行為或無意識舉措之出現。另一則為因酒精之深層作用,致對外在事理之認識及決斷力,較諸常人薄弱或顯然欠缺,於此情景,飲酒者或可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至酒精對人之意識究造成前述何者影響,因各人體質及酒精承受度有異,自屬不一而定,難以等量齊觀。經查被告當時雖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甲○○住處飲酒,然於飲酒後,仍能獨自一人返回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事後仍記得當日係搭乘計程車返家而告知甲○○(業據證人甲○○及被告陳述在卷)。返家後復持置於住處之魚槍、魚刀至菜園,且告知戊○○等人所持之物為魚槍及魚刀,另知走進近戊○○二公尺處發射魚槍(業如前述),且能操作使用魚槍及魚刀,堪信其當時仍清醒,對外界存在、發生之各項事務均能確切暸解、掌握,並據其認識擇定自然適當之回應模式,且於意識之控制、支配下實現其作為,可見其吸收之酒精成份對其認識力、價值判斷力及行為抉擇力,未生妨礙,自難認其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而本件經送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鑑定,亦認被告當日其精神狀態或受酒精影響而較平日薄弱,其行為應係在酒精去抑作用下之結果,導致被告以攻擊來宣洩平日對戊○○之不滿,至被告宣稱不記得所為之事,極可能係陷入酒後失憶之現象。但酒後失憶者在行為時很可能對外界事務理解及判斷是清楚的,只是記憶無法儲存起來,而導致事後不記得事情之經過。被告當時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陽醫精字第○九一六○○一四三○○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上,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精神狀態應屬正常,而非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飲酒泥醉,應屬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殊違事實,難以採信。又被告家族雖有精神病史,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為精神病病患之可能性,然縱算被告為精神病患之可能,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精神症狀發作,被告為上開犯行受該症狀之影響,自難以其有精神病患之可能性,而認定被告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辯護人執此為辯,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其殺害戊○○,因丙○○、黃莉禛阻止,及戊○○逃離現場而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因上開外力介入之外部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以:妳該死等語,且持魚刀自後追趕丁○○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部分,公訴人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持有魚槍之時間、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魚槍一支(含魚鏢),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犯罪宣告罪刑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以犯殺人未遂罪之魚刀一把,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菜刀一把,與本案無涉,業據證人戊○○、丁○○述明,同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前開鑑定報告雖建議被告上開殺人未遂及恐嚇之犯行與飲酒有關,而建議其應施以禁戒處分,查被告上開犯行雖與飲酒有涉,惟本院認其應執行之徒刑甚長,於執行期間,即得遠離酒精,是並無需依刑法第八十九條諭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蒞庭檢察官另認被告持魚槍、魚刀殺害戊○○時,另揚言:妳該死等語,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云云,然查被告於持魚槍、魚刀殺害戊○○時,雖揚言:妳該死等語,然其為上開各語,乃為其殺人犯行助勢,被告主觀上僅有殺人之犯意,並無以該詞恐嚇戊○○之犯意,被告既無此犯意,即難認其另成立恐嚇戊○○之罪行,其此部份之犯行,自難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蒞庭檢察官認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